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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与林某某、北京奥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初字第10125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内大街X号凯恒中心A、C、E座。

负责人董某某,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支行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支行职员,住(略)。

被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台湾台北市人,现住(略)。

被告北京奥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甲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北京分行”)诉被告林某某、北京奥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德房地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彭宁燕、李仁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同时,本院依法向林某某、奥德房地产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告知当事人合议庭成员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向中行北京分行送达了告知当事人合议庭成员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将中行北京分行提交的证据向林某某、奥德房地产公司进行了交换。2008年8月11日,本院依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某、奥德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北京分行诉称:

原告中行北京分行(原名称“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于2004年6月7日与林某某、奥德房地产公司签订编号为2004年RG字第X号《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中行北京分行向林某某提供贷款人民币x元整,贷款期限240个月(自2004年6月7日至2024年6月7日),利率为年息5.04%,按月结息。同时《担保借款合同》第5.1、5.2、5.3条约定,奥德房地产公司对林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林某某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和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中行北京分行取得林某某以土地证及房产证所办抵押的《抵押登记证明》后12个月止。

合同签订后,中行北京分行依约履行了自己的放款义务,但林某某未依照合同履行其全部义务,林某某自2007年7月20日起至2008年2月1日连续6期拖欠中行北京分行的贷款本金人民币x.53元及逾期利息x.09元,罚息638.42元。经多次催收,奥德房地产公司、林某某均不履行其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合同第七条规定的违约事件。根据《担保借款合同》第7.1、7.2条我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依据合同第11.2条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双方同意采取如下第一种方式解决,(一)依法直接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各高级人民法院辖区内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有关规定,中行北京分行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解除中行北京分行与林某某、奥德房地产公司签订的2004年RG字第X号《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2、判决林某某立即偿还中行北京分行贷款本金余额人民币x.79元;支付自2007年7月20日(逾期还款之日)起至2008年2月1日的利息人民币x.09元、罚息人民币638.42元,合计x.3元;承担自2008年2月2日起至清偿全部债务之日的利息和罚息;3.判决林某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和为实现债权的其它相关费用;4.判决奥德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债务和全部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案审理期间,因林某某偿还了部分款项,故中行北京分行申请对其诉讼请求的第二、三项变更为:2、判决林某某立即偿还中行北京分行贷款本金余额人民币x.79元;支付自2008年3月20日起至2008年8月11日的利息人民币x.57元、罚息人民币571.51元,合计x.87元;承担自2008年8月12日起至清偿全部债务之日的利息和罚息;3、判决林某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林某某、奥德房地产公司既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原告中行北京分行对其起诉的事实及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明:

1、2004年RG字第X号《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

证明:借款人林某某向中行北京分行借款,奥德房地产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借款申请表。

证明:借款人林某某自愿向中行北京分行申请贷款,保证人奥德房地产公司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3、贷款审批表。

证明:中行北京分行同意向借款人林某某发放贷款。

4、提款申请审批表。

证明:借款人林某某申请的提款方式及要求系将贷款一次性划入保证人奥德房地产公司账户。中行北京分行予以同意。

5、放款通知单。

证明:中行北京分行将贷款划入保证人奥德房地产公司账户,履行了放款义务。

6、对账单基本信息。

证明:借款人林某某的还款本息和拖欠中行北京分行借款本息的情况。

7、身份证。

证明:借款人林某某身份。

被告林某某、奥德房地产公司对于中行北京分行起诉的借款和担保事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上述中行北京分行提交的证据1~7,本院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及庭审中出示、审核。借款人林某某、保证人奥德房地产公司未出庭应诉,自动放弃对上述中行北京分行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经审查、核实,认定上述中行北京分行提交的证据1~7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可以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记录查明以下事实,并作出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保证期间”的内容外,其他事实与中行北京分行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第5.3条“保证期间”第1款约定:“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乙方(中行北京分行)取得甲方(林某某)以土地证及房产证所办抵押的《抵押登记证明》止。”第2.3条约定:“甲方(林某某)未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归还贷款本息,乙方(中行北京分行)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

本院认为:

贷款人中行北京分行与借款人林某某、保证人奥德房地产公司签订的2004年RG字第X号《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此,各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贷款人中行北京分行在借款合同签订后按约向借款人林某某支付了贷款,履行了放贷义务,故中行北京分行有权在林某某违约的情况下向借款人林某某主张债权。借款人林某某收到贷款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中行北京分行依法有权解除借款合同,并依约宣布全部贷款到期。林某某依法应当向中行北京分行承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x.79元及利息(自2008年3月20日起至2008年8月11日止,偿付利息人民币x.57元、罚息人民币571.51元;自2008年8月12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年息5.04%及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分别计算借款本金人民币x.79元未偿付部分的利息、罚息,并按月结息)的责任。

奥德房地产公司作为借款保证人,未在林某某违约后向中行北京分行履行保证义务,亦构成违约,应当依法对借款人林某某的债务向中行北京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奥德房地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林某某追偿。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与林某某、北京奥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2004年RG字第X号《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

二、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六十万二千六百零五元七角九分及利息(自二ОО八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二ОО八年八月十一日止,偿付利息人民币一万四千八百零一元五角七分、罚息人民币五百七十一元五角一分;自二ОО八年八月十二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年息百分之五点零四及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分别计算借款本金人民币六十万二千六百零五元七角九分未偿付部分的利息、罚息,并按月结息)。

三、北京奥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二项确定的林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北京奥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林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一百五十六元、诉讼保全费三千六百九十九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已预交),由林某某、北京奥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林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与北京奥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一百五十六元(开户行:工商行东铁匠营分理处,账号:x,收款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陈某建

审判员彭宁燕

审判员李仁

二ОО八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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