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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终字第149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北京市中高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身份证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X号18-X层。

负责人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一丁,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志勤,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欣担任审判长,法官郭菁、程慧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11月11日,李某到天津出差。在购买客票时,客运站多收取了1元钱,同时随票给付李某一张国寿乘客意外伤害保险凭证暨保险费收据。因发车在即,李某无暇多看,匆匆上车。李某经详细阅读后发现,该凭证暨收据实为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费1元,意外险保险金额为1.5万元,其中意外医疗保险金额为3000元。李某经调查发现,该保险凭证及保险公司处没有留存李某的任何身份信息,也没有保险公司的章、保险公司的地址、没有详细的保险条款、没有李某所乘车辆的班次号、乘车时间,如果发生保险事故,李某的保险单若是毁损、灭失或是遗失,李某根本不会得到任何的理赔。同时,李某还发现,国寿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中有关3000元的医疗保险责任形同虚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六条及《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都明确规定,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当乘客在车辆运行过程中受到意外伤害,由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在此情况下,保险公司不会在3000元保险责任范围内重复赔偿。李某认为,保险公司利用运输企业的强势,强制性的捆绑销售意外伤害保险,违反了自愿原则,该保险合同并未成立;作为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未经李某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该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恶意收取1元保险费不留取乘客身份信息的行为表明,保险公司具有欺诈的主观恶意;保险公司有关3000元医疗保险的约定,侵害乘客财产权的同时,还引发道德风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所确立的惩罚性赔偿原则及保险合同具有射幸性的特点,李某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退还保险费1元,并支付9999元的惩罚性赔偿金。

李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省际长途客运统一客票1张;2.国寿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凭证暨保险费收据(尾号2640);3.国寿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凭证暨保险费收据(尾号3551);4.哈尔滨市X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5.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吉祥安心卡;6.国寿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7.《北京晨报》的有关报道。

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一、在赵公口长途客运站(以下简称赵公口客运站)的售票窗口下方,明确张贴了“保险一元,自愿购买”的字样,该保险单独收费,有单独的保险凭证。如果李某不愿意购买,可以按照售票窗口的提示不购买。赵公口客运站并没有任何强制性的规定或措施要求旅客必须购买。李某没有证据证明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在赵公口客运站强制性的向其搭售国寿乘客意外伤害保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关于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的规定,保险公司认为《保险法》的立法本意是避免投保人与受益人合谋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李某作为被保险人知道保险金的给付条件和保险金额,且保险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应确认为无效。三、李某关于意外伤害保险中有关3000元医疗责任形同虚设的主张错误。首先,承运人承担的责任和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是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当乘客在车辆运行过程中受到意外伤害,承运人给予的赔偿是承运人按照运输合同或侵权关系应当承担的责任;而保险公司给予的赔偿是按照保险合同关系承担的保险责任,二者并不矛盾。其次,意外伤害的医疗赔偿原则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第34条也明确规定,人身保险所属的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中关于医疗费用的保险,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实践中,此种情况保险公司多次进行过赔偿。四、保险公司的行为不构成欺诈。车站出售的人身意外险是各保险公司推出的一种随着车票产生效力的险种,限当日当次车有效,具有保费低、保障高的特点,是各个保险公司的常见保险品种。信息空白并不影响该保险的法律效力,一旦出了事故,保险公司会根据保险凭证及相关的证明材料,进行核实赔偿。五、假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构成欺诈的话,也只是赔偿购买商品价格的两倍,即2元钱。综上,请求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保险公司与北京祥龙客运场站经营公司(以下简称祥龙公司)于2007年8月27日签订的《人身保险兼业代理合同》,祥龙公司代理保险公司在其赵公口客运站发售保险;2.国寿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3.国寿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凭证暨保险费收据样本;4.李某所购保险(尾号2640)的存根;5.赵公口客运站售票窗口张贴的“保险一元,自愿购买”的照片;6.赵公口客运站售票大厅墙上悬挂《中国人寿保险须知》的照片;7.赵公口客运站关于代理销售国寿乘客意外伤害保险的情况说明;8.丁竹卿理赔案;9.张国良理赔案;10.视听材料。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2007年8月27日,祥龙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人身保险兼业代理合同书》,约定由保险公司委托祥龙公司代理推销保险产品、收取保险费以及提供相关的保险代理服务。祥龙公司代理保险公司在其赵公口客运站销售国寿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2007年11月11日,李某欲乘长途车去天津出差。在赵公口客运站购票时,赵公口客运站的售票人员随长途车票给付李某一张国寿乘客意外保险凭证暨保险费收据。李某持长途车票及国寿乘客意外保险凭证暨保险费收据乘坐了13时40分4093次自北京开往天津的长途客车,并安全到达天津。

另查一,李某持有的国寿乘客意外保险凭证暨保险费收据载明:保险金额为1.5万元,其中意外医疗赔付限额为3000元,保险费1元,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当班次号、始发时间为空白;特别提示载明:保险凭证与当期有效客票同时提供方为有效,限当日当次车有效;本保险每一被保险人最多投保1份,多购无效。保险费收据的背面载明:一、投保范围为:凡持有效车票乘坐公路商业运营交通工具的乘客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二、保险期间为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凭证,被保险人持有效车票及保险凭证上车时开始至到达所持车票目的地下车时止。客票有效期内,被保险人中途自行下车至重新上车期间,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中止。三、保险责任:1.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同一原因死亡的,保险公司按保险金额给付死亡保险金。2.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公司按保险金额给付死亡保险金。3.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同一原因身体残疾的,保险公司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8年制定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的规定,按保险金额及该项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4.被保险人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诊疗所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扣除100元免赔额后,按80%的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5.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公司所负给付保险金的期限,自保险期满次日起计算,门诊治疗者以15日为限;住院治疗者至出院之日止,但最长以90日为限。6.保险公司所负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金额1.5万元为限,对被保险人1次或者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其保险金额时,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理赔事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日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并按规定提供保险凭证、医院证明伤残鉴定及相关证明等有关资料。国寿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于1999年7月2日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另查二,祥龙公司在销售窗口张贴了“保险一元,自愿购买”的提示,在销售大厅悬挂了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包括保险责任、保险金额、责任免除等条款。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

经该院庭审质证,保险公司对李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李某对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2、3、7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故该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李某提交的赵公口客运站发售的省际长途客运统一客票1张,证明李某于2007年11月11日13时40分在赵公口客运站乘坐4093次北京到天津的客车,赵公口客运站在没有任何说明和提示的情况下收取了李某31元,但客票的票价为30元。同时该客票上没有标注和体现持票乘客是否购买了国寿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公司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李某购买了1张车票,不能证明李某乘坐了该次客车,也不能证明李某购买了保险。该院认为,李某持有客票原件,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能够证明李某乘坐了4093次北京到天津的客车。因此该份证据的证明力该院予以确认。

二、李某提交的国寿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凭证暨保险费收据(尾号2640),证明赵公口客运站作为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在李某没有购买保险意愿的情况下,借销售客票之机强行销售国寿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公司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李某购买了该项保险,不能证明赵公口客运站强制搭售保险,销售费率问题是一个行政审批问题,不是本案审理的事项,不作质证。该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赵公口客运站强制搭售保险,但可以证明李某购买了国寿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三、李某提交的国寿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凭证暨保险费收据(尾号3551),证明李某回京后为了取证,在不持有客票的情况下,购得国寿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李某是在不持有客票的情况下购买的,反而能证明李某再次自愿购买了该项保险。该院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李某是在不持有客票的情况下购买的,故该证据的证明力该院不予确认。

四、李某提交的哈尔滨市X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证明李某享有超过3000元、高达x元的社会基本医疗保障,根本无需重复购买3000元的商业医疗险。保险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该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该证据的证明力该院不予确认。

五、李某提交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吉祥安心卡,证明李某曾购买了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的自2007年3月9日起一年期的意外医疗保险,总额高达2.2万元。保险公司认为这两个保险责任并不重复,如果一旦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既可以请求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也可以请求安心卡保险金。该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该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六、李某提交的《北京晨报》的报道,证明赵公口车站强制旅客购买公路旅客意外保险。该保险不向乘客进行询问,也不对乘客进行任何说明。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新闻报道未必具有真实性,该项报道多为李某自述内容,该报道提到赵公口客运站有“保险一元,自愿购买”的字样。该院认为,新闻报道不能证明赵公口车站强制旅客购买公路意外伤害保险,故其证明力该院不予确认。

七、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公司与祥龙公司于2007年8月27日签订的《人身保险兼业代理合同》,证明祥龙公司的赵公口客运站按照合同约定代理销售国寿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李某认为真实性无法确定。该院认为,保险公司提交了该证据的原件,李某没有证据推翻其真实性,且该份证据能够证明祥龙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故该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八、保险公司提交的国寿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凭证暨保险费收据样本,证明该保险分为两联,凭证联交投保人,存根联由保险公司留存,两联流水号码相同。该保险凭证上有明确的特别提示:本保险凭证与当期有效客票同时提供方为有效,限当日当次车有效;本保险每一被保险人最多投保一份,多购无效。保险凭证背面详细列明了投保范围、保险期间、保险责任等内容。李某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销售给李某的是该种样式;在实际销售中,应该填写的部分很多未填写,当次班号和事发时间均为空白,背面仅仅是说明,并没有将保险条款全部列明。该院认为,保险公司出示了该份证据的原件,故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因该证据与李某持有保险凭证样式不一样,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其关联性该院不予确认。

九、保险公司提交的李某所购保险的存根,证明保险公司留存了李某所购保险的存根,二者的流水号码相同,保险公司可以根据号码予以理赔。李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存根与李某所持有证据原件茬口不同,而且未留有任何被保险人身份信息,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无从确定被保险人身份。该院认为,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存根与李某持有的保险凭证流水号码相同,故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该院予以确认。

十、保险公司提交的照片,证明售票窗口有自愿购买保险的明显提示。李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称不知道什么时候形成的这种字样,说明保险公司知道订立保险合同的意向应该是由乘客提出的。该院认为,照片所反映的提示客观存在,李某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十一、保险公司提交的售票大厅墙上悬挂《中国人寿保险须知》的照片,证明该宣传栏明确提示了保险责任、保险金额、责任免除等条款内容。李某认为不知道影像形成的地点,乘客没有法定义务浏览,没有时间了解,该照片显示并非保险合同的全部内容,保险人有义务说明保险合同条款,而不是被保险人有了解保险条款的义务。该院认为,照片所反映的提示客观存在,李某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十二、保险公司提交的赵公口客运站关于代理销售国寿乘客意外伤害保险的情况说明,证明赵公口客运站并无强制性销售保险,提示乘客在乘车过程中一旦发生保险事故,由该公司向保险公司出具证明证实乘客的乘车日期、伤亡的事实及经过。李某认为赵公口客运站没有提供保险合同全文,体现了在其销售时不是乘客先说买、他才卖,而是他先说卖、乘客说买,且与交通部规定销售保险窗口与车票窗口相分离的规定不符。该院认为,保险公司提供了该份证据的原件,李某没有相反的证据推翻该证据的真实性,故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该院予以确认。

十三、保险公司提交的丁竹卿理赔案及张国良理赔案的卷宗材料,证明:1.乘客获得了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赔付,从事实上证明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非形同虚设;2.保险事实发生后,赵公口客运站按照其操作流程向保险公司出具了被保险人乘车日期、受伤事实经过,证明其提交证据5的真实性。李某认为该证据涉及被保险人隐私问题,是以非法方式侵害被保险人隐私取得的,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而且客票形式、发生时间和李某的也不一样。该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原件,能够证明乘客获得了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赔付,故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该院予以确认。

十四、保险公司提交的视听材料,证明赵公口客运站售票窗口有明确的“保险一元,自愿购买”的提示,且大厅醒目位置悬挂了具体的保险须知。李某认为该证据不知道是哪里形成的,不能说明是赵公口客运站,乘客身份不是客观的,是保险公司安排的;赵公口客运站没有在显著位置悬挂保监会北京监管局核发的兼业代理人执照,故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该院认为,保险公司提交的视听材料所反映的情况真实,李某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故该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李某的诉讼主张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保险公司是否强制搭售诉争保险,合同是否经双方合意,合同是否成立;二、诉争保险合同缺失投保人、被保险人身份信息是否成立;三、作为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李某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是否有效;四、诉争保险中3000元的医疗保险是否形同虚设;五、保险公司销售诉争保险是否构成欺诈。

关于焦点一,该院认为:赵公口客运站的售票窗口下方张贴有“保险一元,自愿购买”的字样,这表明乘客可以根据该提示自行决定是否购买;同时,诉争保险系单独收费,有单独的保险凭证,客观上可以做到由乘客自愿购买。如果客运站售票人员在未征询购票人意见的情况下,主动将保险售予购票人,购票人可根据提示提出异议并要求退还保险费,不购买该保险。根据李某诉称,当售票员在票价之外多收取他1元并给予保险凭证后,他因发车在即而无暇多看,这说明李某由于自身原因未能主张并维护自己权利。即便如李某所述,售票人员在未征询李某意见的情况下主动将诉争保险售予李某,则虽然售票人员的行为有不当之处,但“主动”并不等于“强制”:如果在李某提出异议表示拒绝购买的情况下,售票人员不接受异议,不退还保险费,仍然要求李某购买诉争保险,方可称为强制搭售;如果在李某提出异议后,售票人员即退还1元价款、收回保险凭证,则其主动销售行为虽有所不当,但并不属于强制搭售。本案中,李某系职业律师,其职业及身份决定,李某完全可以利用其专业知识判断是否购买诉争保险、购买后产生何种后果及如何维护其自身权益。李某在购买诉争保险后未行使权利提出异议,无证据证明客运站售票人员强制搭售诉争保险,也无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强制搭售诉争保险。

关于焦点二,该院认为:第一,《保险法》未要求保险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如果双方就保险事项达成协议,保险合同即已成立。诉争保险中,虽然保险凭证并未记载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身份信息,但乘客在购买车票同时购买保险,由于持票人是特定的,因而保险合同的投保人相应的也为特定。事实上,发生保险事故后乘客持车票票根和保险凭证即可办理理赔。第二,《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保险合同应包括保险人名称和住所、投保人、被保险人名称和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名称及住所、保险标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保险金额等11项内容,但不能以此推论只要保险合同缺失其中任何一项内容即不成立。如果合同双方未能就以上合同事项一一达成协议,但已就主要事项达成协议,合同即已成立,虽然在形式上有瑕疵,但不能以此否认合同的效力。第三,诉争保险系一种随车票产生效力的短期意外伤害险种,具有保费低、保障高、购买方便的特点,销售方式一般为撕票出单。其交易习惯决定这样一个简单的凭证不可能像其他保险那样录入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身份信息。

需特别指出的是,李某诉称,由于投保人身份未予书面留存,如果发生保险事故,而保险单若是毁损、灭失或遗失,就使得投保人无法获得理赔。对此,该院认为,任何合同都存在因合同文本或其他证据灭失而使权利人无法主张权利的风险,保险合同也不例外。妥善保管权利凭证,是权利人维护权利所必需。诚然,由于投保人身份未予书面留存,而使投保人的身份确认仅仅系于保险凭证本身,确实存在一定风险,但此风险并非属于不可控状况。诉争合同履行的客观有效性并不因风险而丧失,而且其风险也未大到显然不合理的程度,故李某以此主张合同无效的观点,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该院认为:《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该条款的立法精神是为了防范保险中的道德风险,特别是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一致时的道德风险。本案中,李某亲自购买了诉争保险,既是投保人,也是被保险人,由于被保险人即是投保人自身,因而并不存在危及被保险人利益的道德风险。相反,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订立合同的行为应得到法律认可和保护。就本案诉争合同而言,认可和保护其效力并不违背该条的立法精神和主旨。

关于焦点四,该院认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明确规定,乘客发生意外伤害,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这是承运人按照运输合同或侵权关系应当承担的责任,而保险公司给予的赔偿是按照保险合同关系承担的保险责任,二者并不矛盾。而且,意外伤害的医疗赔偿原则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在承运人给予乘客赔偿后,保险公司仍需根据保险合同理赔。对于李某主张意外伤害保险中有关3000元医疗保险形同虚设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五,该院认为:李某认为保险公司构成欺诈的前提是保险公司在收取保险费时诉争合同并不成立或者即使成立也无法实际理赔。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李某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如果发生保险事故,只要符合相关条件,李某可以获得理赔。并且,本案的关键在于,李某并无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具有欺诈的故意,实施了欺诈的行为。因此,李某认为保险公司恶意收取保险费、具有欺诈故意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合以上分析,该院认为,李某与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并且合同已履行完毕,李某要求保险公司退还1元保险费的请求,缺乏依据;同时,由于李某认为保险公司具有欺诈故意的主张不能成立,因而其诉请保险公司支付惩罚性赔偿金亦无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

一、《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依照该条款的规定,应由投保人先提出保险要求,再由保险人同意;但在本案中,李某作为投保人未向保险公司提出购买保险的要求,保险公司即向其收取保险费并向其出具了保险凭证。

二、《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但在本案中,保险公司并未向李某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包括免责条款的内容。

三、《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了保险合同应当包括的事项。但在本案中,保险凭证上并没有将所应当包括的事项全部列明,缺少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名称。

四、《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本案中,李某作为被保险人并未认可保险凭证上的保险金额,因此,保险合同无效。

五、在该保险合同中有关3000元医疗保险责任的设定,也违反了《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的规定。

综上,本案诉争之保险合同违反《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李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李某的一审诉讼请求。

保险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的口头答辩意见与其在一审中的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赵公口客运站售票窗口处张贴有“保险一元,自愿购买”的告示,现李某未举证证明售票人员存在强制搭售诉争保险的行为,亦未举证证明售票人员向其交付保险凭证时李某曾就此提出异议,在此情况下,应视为李某同意购买此保险,该保险凭证即保险合同。但本案的保险合同并未采用合同书的形式,而是采用票证式的格式合同形式。虽然该保险凭证上未注明投保人、被保险人名称等《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事项,但该保险凭证上已明确投保范围为“凡持有车票乘坐公路商业运营交通工具的乘客,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且在该保险凭证上已注明“未尽事宜详见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而在赵公口客运站售票大厅墙壁上已悬挂《中国人寿保险须知》,将《国寿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内容,其中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公布于众。因此,应视为保险公司已向全体持有车票和保险凭证的乘客说明了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综上,本案保险合同不存在违反《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

二、《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该条款是针对第三人订立死亡保险合同的限制性规定。但本案中,李某既是投保人也是被保险人,因而不适用该条款规定的情形。

三、关于李某提出诉争保险合同中有关3000元医疗保险责任的设定违反了《健康保险管理办法》规定的上诉主张,李某并未明确具体的规定内容,且《健康保险管理办法》是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部门规章,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故李某据此主张本案保险合同无效,应返还其保险费并赔偿其损失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我国合同法有关合同无效规定的情形。

综上所述,李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李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李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欣

代理审判员郭菁

代理审判员程慧平

二OO八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牛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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