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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07505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宋骁,北京市洪范广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睿,北京市洪范广住(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牛王庙霄云路。

负责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颖,北京市亦德(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骁,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7年4月23日,张某某与太平洋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合同期限为2007年4月29日至2008年4月28日,保险车辆号牌为京x,与本案有关联的险种为机动车损失险和不计免赔。2007年5月25日,张某某允许的驾驶员高志华驾驶承保车辆在京津塘高速出京20.7公里处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车辆严重损坏,张某某为此支付修车费和拖车费共计x元,发生交通事故后,张某某及时报案申请理赔,太平洋公司拒绝赔付,故张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太平洋公司支付修车费x元、拖车费42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对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及张某某提出的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太平洋公司无异议。张某某的车辆确在太平洋公司投保,太平洋公司也接到了其报案,但由于驾驶保险车辆的驾驶员高志华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证已经过期失效,太平洋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拒绝赔付。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3日,张某某与太平洋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太平洋公司向张某某出具《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及保险条款。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张某某,保险车辆为京x风神小客车,保险期间自2007年4月29日零时起至2008年4月28日24时止;张某某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6万元、全车盗抢损失险x元、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x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万元、玻璃单独破碎险保险金额16万元、附加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险种;太平洋公司按照承保险别及其对应条款和特别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明示告知栏第三项为“请您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的部分。”随保险单附《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的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了无驾驶证、驾驶证失效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期间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属于无有效驾驶证资格的情况,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合同签订后,2007年5月25日早晨,张某某允许的驾驶员高志华持有效期为2001年5月8日至2007年5月8日的驾驶证,驾驶保险车辆在京津塘高速公路出京20.7公里处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车辆严重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志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日,张某某支付拖车救援费用4250元。后,张某某为修理车辆支付x元维修费。2007年5月26日,张某某向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具拒赔通知书,写明:根据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条款第七条第二款第2项和第6项的规定,不属赔偿责任范围,通知此案拒赔。2007年5月28日,高志华换领了新的驾驶证。

庭审中,张某某认为太平洋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履行提示和说明的义务,驾驶员高志华没有按期换领驾驶证不代表其驾驶技术的丧失,因此太平洋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太平洋公司则提出保险单的正面以明示告知的形式向张某某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批单、保险条款、汽车修车费发票、拖车费发票、高志华驾驶证正证复印件、拒赔通知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某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张某某与太平洋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免责条款,太平洋公司在保险单明示告知栏处用加粗的字体方式,提醒被保险人仔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中有关免责条款,故太平洋公司采取合理措施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该条款合法有效,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太平洋公司提交了张某某允许的驾驶员高志华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持有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高志华在驾驶车辆时持有的驾驶证已超过有效期,且张某某对此并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计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高志华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换领新证的行为不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员高志华持有的驾驶证是在有效期内,也不能改变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员高志华持有的驾驶证已超过有效期这一事实。因此,依据张某某与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相关约定,该情形属于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范围。张某某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四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王玲

二OO八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斯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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