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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庄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特高换热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终字第152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庄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庄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特高换热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东。

法定代表人魏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特高换热设备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东,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庄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庄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特高换热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8)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孙之斌、常亮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特高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8月17日,特高公司与庄维公司经友好协商达成一致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庄维公司向特高公司购买半即热换热机组设备,合同价款为13万元。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双方约定为预付3万元定金,在2006年11月30日前再付x元,余6500元一年内付某。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为违约方每天按千分之四赔偿对方。此外,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特高公司履行了全部义务。庄维公司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某款,截止到诉前,庄维公司尚欠特高公司货款10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庄维公司给付某款10万元和违约金1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庄维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庄维公司于2006年8月21日按合同约定支付某付某3万元,按合同约定设备安装完毕、竣工时间应是2006年9月22日,但特高公司拖延至2006年10月下旬仍未安装完毕,未刷防锈漆,也未做保温,并存在多处漏水。庄维公司多次打电话,并于2006年11月3日发函给特高公司,特高公司虽然派工人做了维修,但未做刷漆和保温,仍存在漏水,不做调试就自行退场。庄维公司又于2006年11月13日发函要求处理,特高公司未派人来。庄维公司从10月下旬开始对喷漆车间采取电热、电烤等措施维持生产,并在11月上旬组织自己的技术人员和生产工人进行抢修,于11月14日带病开机,供暖四个月中先后发生5次故障,停机抢修期间办公开空调、生产开热风机、喷漆用电烤等措施采暖。特高公司实际拖延至2007年9月4日才基本安装完毕,勉强进行验收,拖期347天,故庄维公司不同意特高公司的诉讼请求。

庄维公司在一审中反诉称:由于特高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安装完毕日期完工,拖期347天,庄维公司按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要求特高公司支付某约金x元,以补偿庄维公司的实际损失x元,特高公司应按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的规定补做正式验收和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并承担诉讼费。

特高公司在一审中针对庄维公司的反诉辩称,特高公司于2006年8月29日收到庄维公司的预付某,2006年9月18日完成设备交付,2006年9月27日完成安装。虽然双方未签订设备验收手续,但根据合同第九条约定,验收是庄维公司的义务且应当现场进行,庄维公司未签署验收单而直接使用设备,应视为特高公司交付某安装的设备合格。庄维公司提供的2007年9月4日的热交换站维修用件单是在设备实际使用下,对设备进行售后服务维修的单据,从形式到内容根本不是验收手续。庄维公司从未就验收问题、设备质量(包括安装)问题向特高公司提出过任何异议。特高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和售后服务义务,不同意庄维公司的反诉主张。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8月17日,特高公司与庄维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庄维公司向特高公司购买半即热换热机组设备,合同价款为13万元,其中半即热换热机组设备价款为11万元、安装费2万元。质量要求按x-98生产制造。第七条交付某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方式、时间、地点:收到预付某30天安装完毕。第九条验收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现场验收,设备安装完成后,满足采暖要求。第十二条结算方式、时间、地点:预付3万元定金,在2006年11月30日前再付x元,余6500元一年内付某(2007年8月15日前付某)。第十五条违约责任:未达到采暖要求买受人有权要求退货并由出卖人赔偿实际损失。违约金或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违约方每天按4‰赔偿对方。合同签订后,3万元预付某于2006年8月29日进到特高公司帐上。2006年9月18日,特高公司将设备交付某维公司,并开始进行安装。2006年11月14日开机供暖。2006年11月24日,特高公司为庄维公司进行了冷凝水控制箱检查和分器缸下部阀门的检修。2007年9月14日,特高公司为庄维公司设备更换了压力表2块、阀门和疏水器各1台,对管路、换热器、水箱做了保温。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特高公司与庄维公司于2006年8月17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自愿协商达成,不违反国家相关的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特高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庄维公司提供了产品、产品附件及技术资料,并进行了安装。庄维公司也于2006年11月14日开始使用了该设备。故庄维公司应按照合同第十二条的规定,于2006年11月30日前再付x元,余6500元一年内付某(2007年8月15日前付某)。对于庄维公司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理由是:1、合同约定的付某条件是时间条件,即“2006年11月30日前和2007年8月15日前”,到期庄维公司即应给付某应的款项。2、庄维公司于2006年11月14日开始使用了该设备。庭审中,庄维公司陈述“于2006年11月14日带病开始试运转进行供暖,勉强开机四个月的供暖运行中先后发生5次故障”。可见庄维公司于2006年11月14日开机,并供暖四个月。对于庄维公司提出未安装完毕、发生过5次故障、未达采暖要求等主张,庄维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3、特高公司依据合同对设备进行了售后维修服务。2006年11月24日和2007年9月14日售后服务任务书反映了在2006年11月14日开机使用过程中和之后对设备进行的检查、检修和附件的更换等。综上,庄维公司的陈述及其所提供的证据不仅不足以证明特高公司延期安装的主张,且该主张也不是合同约定的付某条件。对于庄维公司以特高公司安装迟延347天为由,要求特高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理由是:1、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未达到采暖要求买受人有权要求退货并由出卖人赔偿实际损失。违约金或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违约方每天按4‰赔偿对方。而庄维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特高公司提供并安装的设备没有达到采暖要求。2、庄维公司的陈述及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特高公司延期安装的主张,且该主张也不是承担违约责任的合同约定。对于特高公司要求庄维公司支付某约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理由是:1、设备安装完成后确实缺乏安装验收手续。特高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安装完毕。2、在设备使用中,设备确实存在一定质量问题。设备刚于2006年11月14日运转,就于2006年11月24日进行了检修。2007年9月14日,尚不到一年的时间,便更换了部分用件。故特高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存在一定瑕疵,庄维公司具有一定不按时付某的抗辩事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北京庄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某京特高换热设备有限公司货款十万元;二、驳回北京特高换热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北京庄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庄维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双方合同标的不仅是是设备,而且包括设备的安装工程。该设备的运行对全厂区的安全有重大影响。特高公司有责任提供书面证据证明其设备按期完成安装及验收通过,但是特高公司在履行合同义务的过程中存在严重的瑕疵,没有自检验收,至今未向建设方提交任何竣工验收资料。不仅导致庄维公司无法按建筑工程规定程序上报相关部门备案,严重违反国家技术监督局对特种设备的安全运行检验要求,而且使得特高公司今后对特种设备的维护和保养无技术资料作参考,为特高公司厂区的安全运行留下隐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的第三项内容,并依法改判特高公司按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的规定补做正式验收,并提交竣工验收资料。

特高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特高公司与庄维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特高公司应当按约提供设备,庄维公司应当按约给付某款。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设备应当现场验收,但并未约定应由特高公司进行验收,亦未约定特高公司应向庄维公司提供竣工验收资料。因此,对于庄维公司要求特高公司补做正式验收并提交竣工验收资料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由北京特高换热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一百五十元(已交纳),由北京庄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千一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庄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丽红

代理审判员孙之斌

代理审判员常亮

二○○八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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