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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资环讯财务顾问有限公司诉北京赛恩斯特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20589号

原告北京中资环讯财务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路X号信德园2座X室。

法定代表人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新民,北京市中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某,女,北京市中京律师事务所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赛恩斯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学院国际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继明,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肖霖,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中资环讯财务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资公司)与被告北京赛恩斯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恩斯特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张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资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委托代理人任新民、高某,被告赛恩斯特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继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资公司诉称:2005年1月3日,中资公司与赛恩斯特公司签订了财务服务协议,主要约定了自2005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中资公司向赛恩斯特公司提供常年财务管理服务,包括企业财务治理服务、预算与管理控制服务,财务战略服务、公司计划战略定位评估和企业战略控制服务,并约定了两种收费方式,基础收费每年18万元,按月支付每月1.5万元,奖励收费适用上述的财务战略服务,按照服务成果收费,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协议,中资公司于2005年1月1日委派奚巍先生作为赛恩斯特公司的财务总监入驻赛恩斯特公司处开始处理赛恩斯特公司的财务工作,包括但不限于协议中的约定的服务项目,如帮助赛恩斯特公司建立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会计核算程序,理顺财务会计部的正常运行,教财务人员基本的财务管理方法,制定符合赛恩斯特公司特点的财务运营管理体系,建立资金预测制度,引进项目管理的理念,参与谈判并协助所有重大财务交易等。同时中资公司为有效贯彻价值管理思想,无条件的承担了赛恩斯特公司行政总监的部分任务,凝聚了赛恩斯特公司员工的团队战斗力,使员工保持高某的战斗力,中资公司提供的服务得到了赛恩斯特公司员工及领导的一致认可,并取得了显著的成效,使赛恩斯特公司逐步完善成为经营战略明确,具有可实施的战术、资金链牢固,有成本控制体系,业务发展稳定的现代化管理型公司。2006年8月7日,赛恩斯特公司致函称2006年8月8日终止协议的执行,2006年8月8日中资公司回函不同意终止协议,但赛恩斯特公司单方终止了协议的履行违反了协议第5条。综上,依据合同法的规定,由于赛恩斯特公司违约,使中资公司损失了依据双方协议应获得的基础服务费7.5万元(2006年8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因此,赛恩斯特公司应赔偿中资公司经济损失7.5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赛恩斯特公司支付因违约对中资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7.5万元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7800.75元(至2008年6月10日)合计x.75元。

被告赛恩斯特公司辩称,双方于2005年1月3日签订的协议是真实的。2006年8月7日之前协议约定的报酬,赛恩斯特公司已经全部支付。赛恩斯特公司由于将公司的资产全部转让给他人,公司已不再需要财务服务,因此,赛恩斯特公司于2006年8月7日向中资公司发送终止协议的函,2006年8月7日之后中资公司再没有给赛恩斯特公司提供服务,因此其不存在经济损失问题,请求驳回中资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3日,赛恩斯特公司与中资公司签订财务服务协议,约定赛恩斯特公司聘请中资公司为赛恩斯特公司提供常年财务管理服务,服务时间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协议第二条约定,协议项下财务管理服务的内容:本协议所称的财务管理服务系指中资公司为赛恩斯特公司提供以下方面的服务内容。1、企业财务治理服务,包括:1.1帮助赛恩斯特公司财务会计部建立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会计核算程序。1.2在赛恩斯特公司配合下,制定符合赛恩斯特公司特点的财务经营管理运行体系及该体系的相关执行细则,并指导完成该体系的运行。1.3协助赛恩斯特公司监督赛恩斯特公司财务会计部的正常运行并随时依据赛恩斯特公司财务会计部门的数据向赛恩斯特公司管理层提供会计及税务建议。定期向赛恩斯特公司管理层提供会计核算方式及制度修正的建议,提供税务改良建议。2、预算与管理控制服务,包括:2.1在资金管理制度范围内协助赛恩斯特公司财务会计部资金预算管理员和经营部编制年(月)度资金预算。2.2协助建立每一业务单位的主要绩效尺度。2.3监控预算的实施,按季提出绩效改良建议,保障对业务单位有充分的管理控制度。2.4与总经理和赛恩斯特公司财务会计部一同评估公司及业务单位绩效。3、财务战略服务,包括:3.1制定、建议并协助实施赛恩斯特公司财务总战略,以支持公司推行其经营战略。3.2制定关于创造价值资本结构的建议。3.3设计并管理向投资者和金融界转达公司经营计划要点和绩效的战略。3.4参与谈判并协助所有重大财务交易,包括借贷、股票发行和股权重组。但不包括专业财务顾问提供的专项服务,如各类估值服务、专业重组建议等专项服务。4、公司计划战略定位评估和企业战略控制服务,包括:4.1通过会计数据和经营管理数据,每季提供企业管理报告,落实股东价值发展进度,使企业的商业行为更清晰、更可行。4.2协助制定公司扩展战略。4.3提出公司重大交易规划建议并协助实施公司战略。三、财务管理服务收费:本协议采用基础收费和奖励收费相结合的方式收费。1、基础收费:使用本协议第二条范围内的服务。基础服务费按年收取,收费额为18万元/年,每月支付1.5万元,每月10日前赛恩斯特公司将此基础服务费支付给中资公司。2、奖励费用:适用本协议第三条范围内的服务。奖励收费按服务成果收费,经过一个会计年度的运行,证实中资公司提供的服务提升了赛恩斯特公司现有的财务管理水平,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2.1当年实现的经营利润率大于董事会确定下达的年度计划利润率。赛恩斯特公司按当年实现的超出此计划部分的利润额的20%支付中资公司奖励费(中资公司奖励费=超额利润率X20%),支付时间为次年1月25日前。2.2财务融资筹划获得成功,赛恩斯特公司按获得融资额的0.5%支付中资公司奖励费(中资公司奖励费=获得融资额X0.5%),支付时间为融资额到帐之日起20天内。协议的变更、补充和中途终止需经双方协商一致并书面认可。

2006年8月7日,赛恩斯特公司向中资公司致函,表示鉴于赛恩斯特公司于2006年发生重大变革事项,自2006年6月起终止其经营活动。双方于2005年1月3日签订的财务服务协议已经失去执行的基础。通知中资公司该财务服务协议于2006年8月8日终止执行,并对在合作期间中资公司的帮助深表感谢。

2006年8月8日,中资公司回函赛恩斯特公司,表示在中资公司未同意终止财务服务协议期间,请赛恩斯特公司责成财务部相关人员按财务管理制度办理,任何款项的支出需经中资公司委托的奚巍先生签字审核生效。

之后,双方协议未再继续履行。中资公司表示,因赛恩斯特公司不让中资公司财务人员进驻,故中资公司无法继续提供服务。赛恩斯特公司则表示,赛恩斯特公司已将公司资产全部出卖,根本没有办公场所和人员,也不再需要财务服务。

以上事实,有中资公司提供的财务服务协议、赛恩斯特公司函件、中资公司回函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资公司与赛恩斯特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反映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

依法成立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赛恩斯特公司所述,其已将公司资产出卖,不再需要财务服务,并不能成为其单方解除合同的正当依据。双方约定服务期间自2005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赛恩斯特公司在2006年8月7日合同尚未到期的情况下,单方提出终止合同。而在中资公司未同意终止合同,赛恩斯特公司也并未提出中资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双方合同未能在期限内正常履行,实属赛恩斯特公司违约造成。赛恩斯特公司应赔偿其违约行为给中资公司造成的损失。但由于此后中资公司并未提供服务,没有付出成本,其仍按原合同约定的每月1.5万元服务费及相应利息计算损失,显属不当。本院酌定该部分损失为4万元,中资公司诉请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赛恩斯特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中资环讯财务顾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四万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中资环讯财务顾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百三十五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北京中资环讯财务顾问有限公司负担四百八十三元,由被告北京赛恩斯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四百五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欣

二OO八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曹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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