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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河北省国土资源厅石家庄铁路某地管理分局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京铁中民终字第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X镇X村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省国土资源厅石家庄铁路某地管理分局,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路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铁路某丰台机务段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铁路某丰台机务段法律顾问,住(略)。

上诉人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北省国土资源厅石家庄铁路某地管理分局(以下简称铁路某地分局)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铁路某输法院(2008)石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军担任审判长,法官李刚、孙永欣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8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某某,被上诉人铁路某地分局委托代理人冯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铁路某地分局诉称:何某某经铁路某地管理部门同意,在京广线承安铺至新乐间铁路某行x+780M至x+800M铁路某地内占地200平方米建起房屋,协议自2008年1月15日终止。同日铁路某门向何某某发出收回铁路某地通知书,要求何某某于2008年2月15日前全部腾清地上建筑物和存储物。何某某至今未腾清,严重影响铁路某门植树造林和污染铁路某车环境,根据《铁路某输安全保护条例》和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要求何某某限期清除在铁路某地内的建筑物、存储物,恢复原地形地貌。

原审被告何某某辩称,何某某承认租用铁路某地的事实,建房是经铁路某门同意的,不是非法占地建房,要拆除房屋,应给予合理的补偿。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铁路某地分局与何某某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设立铁路X路某全保护区并植树绿化,根据合同约定铁路某地分局有权终止协议,收回铁路某地。何某某在收到通知书后,没有腾清租用铁路某地上的建筑物,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合同明确约定,不得在租地范围内建永久性建筑。何某某在租用铁路某地范围内建造八间房屋,该房屋没有房产证、建筑许可证等合法手续,属非法建筑,不在《铁路某输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二条所规定的补偿范围之内,何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无偿拆除并腾清地上建筑物。何某某要求给予补偿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铁路某地分局要求何某某限期清除在铁路某地内的建筑物、存储物,恢复地形、地貌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何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除京广铁路某下行二百一十六公里七百八十米至二百一十六公里八百米租用铁路某地内的建筑物、存储物,恢复地形、地貌。

上诉人何某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双方现在纠纷的形成是因为被上诉人不按合同做出合理补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裁决结果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依约合理补偿。

被上诉人铁路某地分局答辩称,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身义务,上诉人建造的房屋属于非法建筑,不予补偿,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15日,石家庄铁路某局下属的石家庄铁路某地开发总公司(甲方)与何某某(乙方)签订了租用铁路某地协议书,将京广线承安铺至新乐间铁路某行x+780M至x+800M铁路某地200平方米临时租给何某某使用。该铁路某地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的使用者为北京铁路某石家庄铁路某局。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上述铁路某地临时租给乙方使用,租用期限自2002年9月1日起至铁路某划和利用时止。乙方应遵守铁路某输安全、用地管理等方面的有关规定,不得在租地范围内建永久性建筑。如堆放货物或修建临时建筑物,不得侵入铁路某全接近限界。不准在租地范围内从事挖坑、取土及损坏铁路某施等危及铁路某输安全和路某稳定的活动。在协议有效期内,甲方需用该地规划建设时,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乙方必须按期无偿腾出。并清除地上附着物、堆积物,保证铁路某门按期使用。合同签订后,何某某在铁路某地内建造八间房屋,面积200平方米。2005年3月18日,铁道部经国务院批准撤销了北京铁路某石家庄铁路某局,实施铁路某直管站段的管理体制。2005年6月1日,北京铁路某全权授权铁路某地分局在原石家庄铁路X路某地范围内向有关侵权、违约的单位和个人主张权利。后铁路某地分局根据《铁路某输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和铁道部的要求,在京广铁路某两侧设立铁路X路某全保护区并植树绿化,于2008年1月15日向何某某发出收回铁路某地通知书,要求何某某于2008年2月15日前全部腾清。何某某没有按照铁路某地分局的要求履行。铁路某地分局于2008年3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国有土地使用证、租用铁路某地协议书、收回铁路某地通知书及签收单、北京铁路某授权委托书、石家庄铁路某地开发总公司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何某某与铁路某业签订的租用铁路某地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该用地发生规划建设情况时各自的权利义务,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按照协议第8条的约定,铁路某业需用该地规划建设时,应提前一个月通知何某某,何某某必须按期无偿腾出,并清除地上附着物、堆积物,保证铁路某业按期使用。本案铁路某地因设立铁路X路某全保护区及植树绿化而发生了协议约定的规划建设情况,铁路某地分局根据北京铁路某的授权,依协议提前一个月向何某某发出了收回铁路某地通知书,要求其腾清用地,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何某某未按协议约定按期腾出用地并清除地上附着物、堆积物,属于违约行为,其要求给予合理补偿的抗辩,无合同依据。故而铁路某地分局依法提起诉讼,以及要求何某某限期清除在铁路某地内的建筑物、存储物并恢复原地形、地貌的诉请,有法律及合同依据。一审法院判决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五元,由何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石家庄铁路某输法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五元,由何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李军

审判员李刚

审判员孙永欣

二○○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子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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