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X镇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孙某某之夫),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X镇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峪口龙翔投资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峪口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峪口社区居民委员会副主任,住(略)。
上诉人孙某某因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08)平民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孙某某原审诉称:2007年10月,(略)(以下简称峪口村)实施产权制度改革,成立北京峪口龙翔投资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产权制度改革的相关事务。根据《峪口村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规定,1983年9月30日以前的老户及其衍生的农业人口,视为村X组织社员,享有集体资产股份,截止时间为2007年9月30日。2007年9月26日孙某某与峪口村村民马某某(1983年以前的老户)登记结婚,按规定有权享受集体资产股份,但管理中心以孙某某的户口未在2007年9月30日前迁入为由否认孙某某的权利。故起诉要求管理中心给付孙某某土地征占补偿款1000元、2007年春节肉款50元、误工费120元,共计1170元。
原审法院裁定认为:孙某某于2007年9月26日与峪口村村民马某某登记结婚,户口迁入时间为2007年11月14日,按《峪口村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规定,1983年9月30日以前的老户及其衍生的农业人口,视为村X组织社员,享有集体资产股份,截止时间为2007年9月30日。只有是基本股(户籍股),才享受土地经营性收益、土地征占收益补偿分红。孙某某与管理中心双方所争议的系孙某某是否享有基本股问题,实质是对《峪口村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内容存在争议,这是峪口村产权制度改革实施过程中的问题,其不属法院的受理范围,法院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孙某某的起诉。
孙某某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孙某某上诉称:一、《峪口村产权制度改革初步方案》规定1983年9月30日以前的老户及其衍生的农业人口视为村X组织社员,享有集体资产股份,截止时间为2007年9月30日。孙某某于2007年9月26日与峪口村老户马某某登记结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九条规定,孙某某从2007年9月26日起已是马某某的衍生人口,这个时间受法律保护,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孙某某和马某某的婚姻受法律保护,孙某某和马某某有平等的民事权利,其权利也受法律保护。《峪口村产权制度改革初步方案》中关于劳龄股规定“因婚姻关系将户口迁入本村的媳妇从户口迁入之日起计算,”而基本股没有该项规定,故孙某某有足够的理由享有峪口村集体资产股份中的基本股,但管理中心以孙某某的户口未在2007年9月30日以前迁入峪口村为由否决了孙某某的权利,显然与《峪口村产权制度改革初步方案》相抵触。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中规定的村务必须公开的内容包括涉及本村村民利益的事项,孙某某并不知晓《峪口村产权制度改革初步方案》,管理中心没有尽到任何告知义务。三、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孙某某的起诉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支持孙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管理中心承担。
管理中心同意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孙某某于2007年9月26日与峪口村村民马某某登记结婚,其户口迁入时间为2007年11月14日。按照《峪口村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规定,1983年9月30日以前的老户及其衍生的农业人口,视为村X组织社员,享有集体资产股份,截止时间为2007年9月30日。只有是基本股(户籍股),才享受土地经营性收益、土地征占收益补偿分红。孙某某与管理中心所争议的系孙某某是否享有基本股的问题,实质是对《峪口村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内容存在争议,这是峪口村产权制度改革实施过程中的问题,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法院不予处理。孙某某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孙某某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钱丽红
代理审判员刘某峰
代理审判员孙某斌
二○○八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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