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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三瑞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与北京恺信外加剂有限公司、王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通民初字第7922号

原告上海三瑞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华后马路X号X幢X室。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恺信外加剂有限公司,住所地(略)德仁务村(工业开发区B区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北京恺信外加剂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北京恺信外加剂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2-X号。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北京恺信外加剂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原告上海三瑞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瑞公司)与被告北京恺信外加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恺信公司)、被告王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瑞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某,恺信公司与被告王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某某、恺信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瑞公司诉称:2006年9月起,我公司与恺信公司发生业务往来。2007年5月15日,我公司根据订货,通过上海虹辉物流有限公司向恺信公司发送了一批高效减水剂,收货人为被告王某乙,总货款x元,并为恺信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此款恺信公司至今未付,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恺信公司给付我公司货款x元、赔偿我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x元(自2007年5月22日起计算至2008年6月22日),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恺信公司辩称:被告王某乙是挂靠在我公司作业务的,其不代表我公司。我公司从未授权被告王某乙与三瑞公司进行此笔业务。三瑞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我方收到,但是因为没有此笔业务,至今没有到税务局认证。

被告王某乙辩称:承认三瑞公司所诉事实,我愿按情况说明履行还款义务,但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经审理查明:自2006年9月起,被告王某乙使用恺信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资质证明以恺信公司名义与三瑞公司进行业务往来,购买三瑞公司的高效减水剂等化学用品。2007年5月15日,三瑞公司向被告王某乙发送了一批高效减水剂,货款总计x元,并于2007年5月21日为恺信公司开具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恺信公司收到后已到税务机关办理了认证手续。2008年6月27日,被告王某乙出具情况说明,称其与恺信公司长期存在挂靠关系,以恺信公司名义对外联系业务,其与三瑞公司最后一笔业务的货款总额为x元,此款至今未付,其保证于2008年10月前还清。此情况说明由恺信公司提交我院。此后,我院根据三瑞公司申请,依法将被告王某乙追加为本案被告。被告王某乙于2008年8月11日给付三瑞公司货款x元。审理过程中,三瑞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王某乙与恺信公司共同给付货款x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x元的利息损失自2007年5月22日起计算至2008年6月22日,x元的利息损失自2008年6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暂计算至2008年6月22日为x元)。上述事实,有三瑞公司提交的发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王某乙提交的收据、情况说明,本院调取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借用恺信公司的合同、营业执照对外以恺信公司名义同三瑞公司建立买卖关系,恺信公司与被告王某乙应当对所发生的货款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恺信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现三瑞公司要求恺信公司与被告王某乙共同给付货款x元及逾期给付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本金x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其中x元的利息损失自2007年5月22日起计算至2008年6月22日,x元的利息损失自2008年6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对于被告王某乙提出的不同意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的抗辩意见,因三瑞公司与被告王某乙、恺信公司均未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因此在被告王某乙收取三瑞公司的货物后,恺信公司与被告王某乙理应及时给付货款,其拖欠货款至今给三瑞公司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故被告王某乙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恺信外加剂有限公司、被告王某乙共同给付原告上海三瑞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二十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北京恺信外加剂有限公司、被告王某乙共同赔偿原告上海三瑞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其中二十七万七千一百四十元的利息损失自二00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计算至二00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二十万元的利息损失自二00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被告北京恺信外加剂有限公司、被告王某乙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八十一元,由被告北京恺信外加剂有限公司、被告王某乙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李丹

二OO八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雪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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