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倍趣在线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楼X-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倍趣在线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趣公司)与被告刘某某销售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倍趣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倍趣在线公司诉称,2007年6月1日,我方与刘某某签订倍趣手机单词学习卡承包合同,约定刘某某按销售承包的形式承包销售我方开发的倍趣手机单词学习卡,产品定价50元,年承包金额30万元,付款方式3个月一付,每次付x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各自履行合同义务,刘某某先后向我方支付承包费x元,但2008年1月1日应交纳的x元承包费至今未向我方交纳,并于2007年1月11日单方提出解除合同。故我方诉至法院,要求刘某某支付2008年1月1日应付的下季度承包费x元,继续履行《倍趣手机单词学习卡承包合同》,支付我方从2008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刘某某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日,倍趣公司(甲方)与刘某某(乙方)签订《倍趣手机单词学习卡承包合同》,主要约定:一、甲方开发倍趣随身背V.2.0手机背单词软件,其销售形式是倍趣手机单词学习卡,乙方负责在全国市场投放广告,销售并招区域代理商;二、产品定价50元,甲方按销售承包的形式与乙方合作,年承包金额为30万元,3个月一付,每次付x元,产品的招商价格与政策由乙方自行执行;三、甲方授权乙方在全国范围内独家宣传、推广、结款事宜,倍趣公司不得在除甲方外再另行招商;四、合同期限自2007年6月1日至2010年6月1日。合同签订后,刘某某按约定向倍趣公司支付了2007年6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的承包费x元,开始开展倍趣手机单词学习卡的全国销售代理工作。2008年1月1日,刘某某未向倍趣公司交纳下季度承包费x元。2008年1月11日,倍趣公司向刘某某发出违约通知书,要求刘某某尽快付款,同日,刘某某向倍趣公司发出要求解除倍趣学习卡承包合同的通知,称因倍趣公司技术原因导致销售出现很大障碍,要求解除承包合同。
以上事实,有承包合同、违约通知、解除合同通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倍趣公司与刘某某签订的《倍趣手机单词学习卡承包合同》属销售代理合同性质,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刘某某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倍趣公司2008年1月1日应交纳的承包费x元,应属违约,其应立即给付倍趣公司承包费x元及相应利息。刘某某虽向倍趣公司提出解除合同,但未能举证证明其提出解除合同符合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的解除条件,故其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并不能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倍趣公司要求刘某某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依法作出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某某继续履行其与倍趣在线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二00七年六月一日签订的《倍趣手机单词学习卡承包合同》;
二、刘某某给付倍趣在线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承包费七万五千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七十六元,由刘某某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七十六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贾琤
审判员赵维华
审判员李某荣
二OO八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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