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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亚亨投资有限公司与卓京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出资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初字第333号

原告广州亚亨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路X-X号五楼X室。

法定代表人何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雨萌,北京市藤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薄云峰,北京市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卓京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中国庆安大厦510A室。

法定代表人曲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何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卓京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广州亚亨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亚亨)诉被告卓京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京公司)出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亚亨的委托代理人王雨萌、薄云峰,被告卓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亚亨诉称:2005年2月28日,广州亚亨与卓京公司签订了《出资转让协议》,广州亚亨把其持有的中华通信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华通信)1500万股股权转让给了卓京公司,价值人民币2000万元整,卓京公司用其持有的2500万股长丰通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丰通信)的股权质押给广州亚亨,双方就此事在深圳证券交易所进行了质押登记,并在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05年11月16日,卓京公司指令广州亚亨将其购买的1500万股权直接过户给上海祥融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祥融)。2005年11月29日,广州亚亨按照指令,将1500万股中华通信股权直接过户给了上海祥融。综上所述,广州亚亨已经按照《出资转让协议》履行了相关义务,已经把其持有的中华通信1500万股股权转让给了卓京公司,广州亚亨和卓京公司之间的股权质押合同合法有效,广州亚亨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广州亚亨诉至我院,请求判令卓京公司立即支付广州亚亨出资转让金人民币15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卓京公司辩称:对于广州亚亨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卓京公司并非恶意欠款。因资金困难,造成欠款。希望与广州亚亨调解解决本案纠纷。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28日,广州亚亨与卓京公司签订《出资转让协议》,约定:广州亚亨向卓京公司转让其持有的中华通信1500万元出资额;广州亚亨承诺至协议签订之日,广州亚亨合法持有中华通信的x元出资额;双方同意以中华通信的账面净资产为依据,确定每1元出资额的转让单价为人民币1.33元,转让金额共计人民币2000万元;卓京公司应在协议项下出资过户工商登记完成后6个月内向广州亚亨支付全部转让价款;具体支付时间为:出资过户工商登记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卓京公司向广州亚亨支付人民币1000万元;出资过户工商登记完成后3个月内和6个月内,卓京公司应分别向广州亚亨再支付人民币500万元;卓京公司同意就上述出资转让的付款义务,提供其持有的长丰通信2500万股股权作为质押担保,具体内容以双方签署的《股权质押合同》为准;在卓京公司完成股权质押登记手续后当日,立即指派专门人员共同组成工作小组负责本次出资转让相关工作,尽快按法律规定共同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应的手续。广州亚亨与卓京公司均在这份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了单位公章。

《出资转让协议》签订当日,广州亚亨与卓京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广州亚亨与卓京公司于2005年2月28日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的履行,卓京公司以其持有的长丰通信的2500万股权作质押;担保的债权为广州亚亨依《出资转让协议》的规定将其持有的中华通信1500万元出资额过户到卓京公司的工商手续完成之日起60日内,卓京公司应向广州亚亨支付的共计人民币2000万元的出资转让款;质押标的为卓京公司持有的长丰通信(证券账户:x,证券简称:长丰通信,证券编码:x)2500万股股权及其派生的权益;卓京公司应在本合同订立之日起立即到证券登记部门办理长丰通信股权质押的登记事宜,质押登记事宜完成后,广州亚亨立即办理中华通信出资转让的工商过户手续。卓京公司与广州亚亨在这份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单位公章。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对合同的签订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05)海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

2005年3月1日,卓京公司持有的长丰通信2500万股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办理了股份质押登记,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了《证券质押登记证明书》。此后,广州亚亨没有办理出资转让工商过户手续。

2005年9月30日,广州亚亨与卓京公司签订《出资转让补充协议》,约定:广州亚亨同意卓京公司将按照《出资转让协议》受让的1500万股股权转让给上海祥融;卓京公司授权广州亚亨将卓京公司在2005年2月28日购买的,广州亚亨代其持股的中华通信1500万股股权,在接到卓京公司转股指令后直接过户给上海祥融。广州亚亨与卓京公司在这份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了单位公章。

2005年10月8日,卓京公司与上海祥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卓京公司实际持有中华通信1500万股股权,该股权系卓京公司从广州亚亨处出资购买,现卓京公司委托广州亚亨代其持股;卓京公司与上海祥融双方同意每股的转让单价为人民币3.50元,总计转让金额共计人民币x元转让给上海祥融,上海祥融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份;双方均同意此笔股权转让价款,待此笔股权至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完成股权转让及相应变更过户手续后,一次性抵付卓京公司之前所欠上海祥融一切债务的本金和利息,上海祥融承诺放弃对卓京公司之前一切债务的追索权。

2005年11月16日,卓京公司向广州亚亨发出《股权过户指令》,要求将其购买的1500万股股权(转让金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直接过户给上海祥融。同日,广州亚亨与上海祥融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

2005年11月29日,中华通信召开临时股东会,作出《2005年11月临时股东会决议》,其中载明:根据中华通信章程第十九条“股东已交纳的出资额可以在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同意广州亚亨将其持有的中华通信注册资本中的全部出资额x股一次性全额转让给上海祥融,转让价格总计为x.5元;同意上海祥融为公司新股东。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五十四研究所、星美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亚亨、上海久盛投资有限公司均在这份决议上加盖了法定代表人名章及单位公章。此后中华通信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删除广州亚亨、增加上海祥融作为中华通信的股东。

2007年4月12日,卓京公司向广州亚亨出具《还款计划》,其中载明因卓京公司没有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价款2000万元人民币,拟定还款计划如下:2007年5月1日前支付450万元人民币;2008年5月1日前支付1000万元人民币;2008年12月31日前支付550万元人民币。

此后,因卓京公司没有向广州亚亨支付上述款项,故广州亚亨诉至我院。

另查:2005年2月28日,广州亚亨与卓京公司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书》期间,中华通信的股东为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54研究所、广州亚亨、上海久盛投资有限公司、星美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在本案审理期间,星美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久盛投资有限公司分别向本院出具了两份内容相同的证明,内容如下:兹证明2005年2月广州亚亨将1500万股中华通信股权转让给卓京公司一事已经通知我公司,我公司放弃了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之后,卓京公司委托广州亚亨代其持股,并以隐名股东的身份参与中华通信的日常管理活动,对此我司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广州亚亨与卓京公司签订《出资转让协议》、广州亚亨与卓京公司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2005)海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证券质押登记证明书》、广州亚亨与卓京公司签订的《出资转让补充协议》、卓京公司与上海祥融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卓京公司向广州亚亨发出的《股权过户指令》、《中华通信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工商变更登记、卓京公司向广州亚亨出具《还款计划》、《证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广州亚亨与卓京公司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该《出资转让协议》的签订表明广州亚亨与卓京公司就双方之间转让出资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但卓京公司是否实际取得了中华通信的股东资格,还需要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并根据我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加以审查。鉴于《出资转让协议》签订于2005年2月28日,本案应适用200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首先,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中华通信的章程第十九条亦做了内容相同的规定,此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出资的必经程序。广州亚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中华通信部分股东出具的证明,仅表明部分股东知晓并同意广州亚亨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卓京公司,但不能证明广州亚亨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事前向全体股东征求意见。因此,广州亚亨与卓京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在履行程序上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其次,广州亚亨在《出资转让协议》签订后,未依约为卓京公司办理工商变更手续,卓京公司亦未实际履行支付转让款的义务。广州亚亨与卓京公司均未举证证明,卓京公司作为股东被记载于中华通信的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以及公司章程中。且在广州亚亨与卓京公司签订《出资转让协议》后,广州亚亨与上海祥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经股东会决议,在工商办理了变更登记,由此可以认定广州亚亨现已将其持有的包括本案出资转让协议所涉出资份额在内的中华通信的股份全部转让上海祥融。广州亚亨已丧失中华通信的股东资格。广州亚亨与卓京公司之间股权转让在程序上存在的瑕疵已无法补正,事实上已无法实际履行。因此,卓京公司在形式和实质上均未取得中华通信的股东资格,亦不构成广州亚亨代卓京公司持股。广州亚亨要求卓京公司支付转让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广州亚亨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十一万四千八百元,由广州亚亨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商行东铁匠营分理处;帐号:x;收款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曹欣

代理审判员胡君

代理审判员李琴

二ОО八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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