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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与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三终字第8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李朝林,云南华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X村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明、王某丁,云南王某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黄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8)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6月2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事实如下:2006年2月由被告公司的在职人员刘冰、张某某、环某某、陈某某、吴某某等人发起,合伙人自筹资金不少于一百万元,承包被告下属的第一工程处,并推选刘冰为合伙负责人。2006年7月11日刘冰代表合伙人与被告方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三年(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承包第一工程处的乙方(合伙方)自筹资金不少于人民币x元,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约定了承包指标和管理规定,职工待遇和权利,经营和财务管理,被告的第一工程处的公章和财务专用章等均交由乙方管理使用等。自2006年8月10日至2006年9月28日期间,合伙人刘冰、环某某、张某某、黄某甲、范庆东、祖国华、赵顺良、何朝辉、牛文学、李灿云、陈某某、倪春平、傅基业共十三人合伙出资x元。其中原告黄某甲于2006年8月23日出资x元参与合伙承包被告的第一工程处,出资最多的为刘冰,出资x元,最少的为x元。在合伙人员中除原告黄某甲和傅基业属外聘人员外,其余均系被告单位的职工。2007年1月23日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第一工程处聘黄某甲为工程处经营副主任。2007年2月8日刘冰代表第一工程处与原告黄某甲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招用原告黄某甲为临时工,期限一年(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工作岗位为经营副主任,月工资2300元。之后以刘冰为代表的合伙人用被告的第一工程处的名义进行了盘龙区公安局白龙派出所办公用房、昆华医院金环某院改造项目、省军区昆明虹山第二干休所1#商住楼及4#住宅楼工程、安宁501广播电影电视总局、x部队工程指挥部玉溪一号院2#工程等项目,上述工程尚未进行结算。2007年5月30日刘冰与被告签订了《补充合同》,合同约定双方解除《承包合同》等内容。现原告黄某甲认为其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已解除,被告所收到的风险抵押金应当退还,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由被告返还“股金”1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的10万元是与他人合伙的资金,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基于以上事实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还“股金”10万元,从原告提交的主要证据看,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第一工程处于2006年8月23日收到了原告的10万元股金,而被告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的第一工程处是被告的下设机构,且不具备法人资格,原告以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为被告的起诉,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故被告辩解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一审法院不予采纳。2006年7月11日刘冰为合伙人代表与被告方签订了《承包合同》,其中2006年8月23日原告黄某甲出资x元参与合伙承包被告的第一工程处,为此被告的第一工程处出具了x元的收款收据给原告,并注明“收股金”。之后原告参加了合伙事务的经营管理工作,2007年1月23日被告的第一工程处聘原告黄某甲为工程处经营副主任。从20O7年2月原告与刘冰所签的《协议书》内容上看,招用原告为临时员工,工种为经营副主任,而原告在之前(2006年8月23日)所交的“股金”是x元,如果说是一种劳动合同的风险抵押金,有违一般性常理。而且在合伙承包期内,对外发生了以被告的第一工程处承建盘龙区公安局白龙派出所办公用房、昆华医院金环某院改造项目、省军区昆明虹山第二干休所1#商住楼及4#住宅楼工程、安宁501广播电影电视总局、x部队工程指挥部玉溪一号院2#工程等项目,故从本案的证据综合分析,原告所交的“股金x元”实属参与刘冰等十三人合伙承包被告的第一工程处的合伙出资款。现原告以双方发生了劳动关系,被告收了原告的“股金”用于出现风险时的担保,属用人单位变相收取抵押金为由主张诉请,与本案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黄某甲的诉讼请求。

宣判之后,上诉人黄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将上诉人所交“股金10万元”定性为合伙出资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或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或在客观真实性方面存在瑕疵,均无法证明上诉人参与合伙承包了被上诉人的第一工程处。将上诉人所交“股金10万元”定性为合伙出资缺乏法律依据。本案中,并没有任何合法有效、客观真实的书面协议来证明上诉人与刘冰等十二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在本案中,出庭证明上诉人与刘冰等十二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的两名证人均为被上诉人的员工,且为十三位合伙人之一,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合伙关系的存在明显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不能成立。上诉人提供的收据证明了被上诉人收取了上诉人10万元“股金”的事实,协议书及聘书则证明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第一工程处存在劳动关系,该10万元“股金”实为风险抵押金,应当退还。而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与刘冰等十二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该10万元为合伙出资,但却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即使上诉人所交的“股金10万元”为合伙出资,根据相关法律,被上诉人也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被上诉人与刘冰于2006年7月1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企业内部承包关系以劳动关系的存在为基础,二者之间存在牵连关系。而上诉人在刘冰与被上诉人签订承包合同时并不是被上诉人的员工,不具有与被上诉人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的资格。所以,上诉人并不是本案中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的适格主体,该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对上诉人不可能发生效力,被上诉人占有上诉人提交的10万元所谓“股金”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此,被上诉人应当返还上诉人提交的10万元“股金”。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10万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要求退还的款项系合伙出资款,不是风险抵押金,且风险抵押金也不可能交到10万元。上诉人与刘冰等十三人合伙承包被上诉人第一工程处,虽然没有合伙协议,但是其他合伙人都承认该合伙关系的成立。现行法律没有规定外部人员不得参与单位的内部承包。上诉人认为我方收到的10万元属于不当得利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负担。

经二审审理查明:2006年8月23日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第一工程处出具收据,收到黄某甲“股金”10万元。2007年2月8日刘冰代表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第一工程处与黄某甲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第一工程处招用黄某甲为临时员工,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工种为经营副主任,岗位工资为每月2300元,双方还对有关事宜进行了约定。2007年1月23日,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第一工程处颁发聘书,聘任黄某甲为经营副主任,自2007年1月1日起,聘任期1年。2007年10月17日,昆明市官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7)官劳仲不字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黄某甲的申诉不符合《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的受案范围。

二审认定的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第一工程处收取黄某甲人民币10万元是否属于不当得利。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损失而取得利益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的构成原件包括:一、一方获得利益;二、他方受到损失;三、获得利益和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四、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不当得利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以上四个条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所持有的x元的收据上注明是“股金”。另,2006年2月,刘冰、张某某、环某某、陈某某、吴某某等人发起,合伙承包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下属的第一工程处,并推选刘冰为合伙负责人。自2006年8月10日至2006年9月28日期间,合伙人合伙资金计人民币x元。在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所提交的2006年1月至2006年12月的六份股东(董事)会议记录中,参加人均有黄某甲的名字,但其并未签名。而合伙人刘冰、张某某、环某某、倪春平、陈某某均认可刘冰、环某某、张某某、黄某甲、范庆东、祖国华、赵顺良、何朝辉、牛文学、李灿云、陈某某、倪春平、傅基业共十三人合伙承包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第一工程处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收取黄某甲人民币10万元的行为,并不具备构成不当得利的四要件,不属于不当得利行为。一审法院对黄某甲交款人民币10万元的行为分析恰当,在说理上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其处理并未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上诉人黄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洪琳

审判员万绍敏

代理审判员彭韬

二○○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饶媛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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