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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某、杨某某与张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三终字第9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无固定职业,现住(略),身份证编号:x。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旧市人,威尔森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员工,现住(略),身份证编号:x,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昆明市人,在昆明市保安护卫公司工作,现住(略),身份证编号:x。

委托代理人杜亚,云南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无固定职业,现住(略),身份证编号: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天恒大酒店X楼。

负责人许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运森,博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邢某某、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8)盘法民一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7月16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2007年5月6日00时20分,杨某某醉酒后驾驶云x号“吉利”牌轿车沿昆明市X街由南向北行至尊龙新世纪广场门前路段时,恰遇行人张某沿桃源街车行道西侧由南向北行至该处,杨某某驾车临近发现,采取制动避让措施不及,其所驾车车头左前部与张某身体相碰撞,致张某倒地受伤。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此次事故的形成原因是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所致,故确定其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张某即被送往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跟腱离断,右跟骨开放性骨折,至2007年6月21日出院,医嘱继续石膏固定6—8周。其此次伤情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伤残鉴定费300元。杨某某为张某支付了医疗费x.41元(其中包括麻醉保险费1O0元)、伤情鉴定费400元,并支付给张某至2007年8月13日的生活费和护理费共计5325元。杨某某还为云x号车支付了维修费408元、施救费253元、停放费682元、车辆转向及制动检验费700元、车辆痕迹鉴定费500元。杨某某所驾云x号车主系邢某某,其已为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7年1月19日至2008年1月18日止。原告张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1、残疾赔偿金x元;2、租用摊位后无法经营的租金损失9200元;3、受伤期间,原告收入损失8619元;4、养伤期间的营养费和丧失劳动能力期间的生活费2000元;5、交通费300元和鉴定费3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7、本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因违章驾车,给原告造成身体损害,造成经济损失,被告杨某某负全部责任,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邢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妥善管理该车,在选任保管人时,应选择能妥善保管该车的人,其未尽到此项义务,导致该车被交给醉酒后的杨某某驾驶从而导致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邢某某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1、残疾赔偿金x元,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看,其自2006年即在本市大观商业城从事商业活动,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口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故予以支持;2、租金损失9200元,原告基于其从事小手工艺品加工和销售,加工技术只有其掌握,事故发生后,无法继续生产且租赁的摊位也因无货可卖,无人管理而不得不暂时关闭而造成的租金损失,原告对此应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其该主张,故不予支持;3、因误工减少的收入8619元,原告主张4个月的误工时间,按零售行业计算误工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及医嘱,原告的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营养费1800元、生活费2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杨某某已支付给原告护理费和生活费5325元,对其已进行了相应的赔偿,故不予支持;5、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应为合理费用,予以支持;6、鉴定费300元,原告提交了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原告因被告的违章驾驶行为而受伤,势必对其身心造成影响,对此应予以抚慰,酌情支持50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为x元。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国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可直接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那么驾驶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国务院制定发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该条款对于受害人遭受的其他人身损失并没有明确规定在驾驶人醉酒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免予承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在驾驶人醉酒的情况下,保险人对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在赔偿限额内垫付后,有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对于其它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该《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条款仅对合同的当事人产生约束力,不能以此对抗合同以外的第三人。综上,在驾驶人醉酒的情况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保险公司并不因驾驶人是醉酒驾车而免责,在赔偿义务人无力赔偿的情况下,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受害人因此遭受的人身损失承担垫付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x元,未超过该车所投交强险保险限额,故在本案赔偿义务人无力赔偿时,由保险公司承担垫付责任,保险公司在承担垫付责任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被告杨某某主张其支付给原告张某的5325元,双方有约定需进行抵扣,对此原告予以否认,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与原告有此约定,且根据杨某某所提交的收条来看,是支付生活费及护理费,应为杨某某自愿支付的费用,故对被告杨某某的该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8619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元;二、被告邢某某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在被告杨某某和邢某某无力赔偿时,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垫付责任;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邢某某、杨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邢某某上诉称:一、上诉人邢某某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首先,上诉人邢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根本没有出现在事故现场,更没有在明知被上诉人杨某某喝多了酒的情况下把肇事车辆交给其驾驶。上诉人邢某某是在委托儿子邢某保管车辆过程中,被上诉人杨某某在根本没有经过任何允许某情况下擅自驾驶车辆而发生的交通事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批复》,车辆所有人一律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次,上诉人邢某某在委托邢某保管车辆的口头协议达成后,即丧失了对肇事车辆的运行控制支配权。同时,上诉人邢某某也不因杨某某的驾驶获得任何的运行利益(因上诉人与杨某某不存在包括雇佣在内的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邢某才是肇事车辆肇事前后的车辆运行支配者。对于上诉人邢某某来说,在车辆交付保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自然不应该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最后,上诉人邢某某尽到了对车辆安全管理的注意义务,第一,车辆在肇事时没有任何质量缺陷和瑕疵;第二,上诉人邢某某为肇事车辆购买了国家规定的相关保险,履行了车辆投保义务;第三,保管人邢某作为完全民事能力人,上诉人邢某某将车辆交给其保管,对保管人的选任包括对该次交通事后发生,均没有任何的过错。综合以上三点,被上诉人张某起诉上诉人邢某某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应该依法予以驳回。相反,由于车辆肇事,导致车辆被扣押以及对车辆必须进行的检验和维修,严重影响了作为车辆所有人的正常使用,上诉人邢某某保留对相关责任人主张财产损害赔偿的权利。二、对于本起交通事故,真正应该成为赔偿责任主体的,首先应该是承保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其次张某因自身违法穿越马路,未走人行横道,也应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最后,所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有法律依据的损失应该由肇事车辆的擅自驾驶人杨某某承担。三、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项目没有法律根据。对于残疾赔偿金,因伤残鉴定书系张某单方委托作出,上诉人对此持有异议,上诉人申请重新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且,一审法院依照城镇人口的标准计算于法无据,被上诉人张某并没有任何其收入情况等,因此,只能依照农村户口的标准进行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不应该得到支持,首先是上诉人邢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并非侵权人;其次,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构成残疾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残疾赔偿金;最后,被上诉人张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本不具备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导致所做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2008)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张某对上诉人邢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张某承担。

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上诉人杨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严重不公正、不合理、不合法。l、被上诉人张某属于农村户口,没有固定职业,没有流动人口《居住证》,其伤残等级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业户口计算。一审判决按照城镇人口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认定事实明显错误,适用法律明显错误。2、被上诉人张某没有任何营业执照,没有固定职业,没有固定收入的证明,更没有收入的纳税证明,其主张按照零售业计算误工损失,没有任何依据。一审判决按照其属于零售业计算误工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上诉人张某主张交通费,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该主张明显缺乏证据支持,根本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支持,没有依据。4、一审判决既判决伤残赔偿金,又判决精神抚慰金,明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5、被上诉人张某在本案中存在明显过错,一审判决错误判决精神损害赔偿,违背了事实,违反了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张某在车行道上行走,是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之一,存在明显的过错。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被上诉人张某存在明显过错,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明显违反了以上规定。6、一审判决不抵扣先期垫付的费用,明显不合理。上诉人杨某某在事情发生后,本着解决矛盾化解纠纷的善良本意,先期为被上诉人张某垫付了各种费用5325元,属于善良之举,应当予以肯定和抵扣。在交通事故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先期垫付费用在最终计算时予以抵扣,也是这类案件处理的惯例。但是,一审判决完全颠倒是非判断标准,扭曲了社会通常的价值判断标准,一旦形成生效判决,必将造成严重的恶果。二、被上诉人张某对本案的发生具有明显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判决片面使用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错误适用证据,违背了法律应有的公正。1、被上诉人张某在人行道上行走,是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其行为存在明显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一审判决片面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对被上诉人张某的违法行为视而不见,判决明显不公正。2、从现行法律规定,现行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仅属于证据的一种,其结论的证明效力应当经过法庭质证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公正适用。并且,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如果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不服,只能够在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中得到救济,法院成了维护公正的最后防线,对证据适用应当慎重。但是,一审判决仍然将交通事故认定书与以前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同,只看上诉人责任的结论,不看被上诉人张某的违法事实的结论,明显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令人十分费解。3、被上诉人张某在本案中存在违法行为,对造成的损害有明显过错,一审判决没有划分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存在明显错误。三、一审判决没有同意追加上诉人邢某某的儿子邢某为本案当事人,没有划分被上诉人邢某某及邢某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判决及审理程序违反了法律规定。1、本案属于多因一果,邢某对本案发生存在明显的责任。上诉人邢某某把车交由邢某,当天邢某与上诉人杨某某等人一起在唱歌饮酒,邢某明知上诉人杨某某饮酒后,让上诉人杨某某驾驶车辆。上诉人邢某某及邢某对本案的发生有不可推卸对责任,应当划分其责任比例。2、上诉人在本案一审期间,申请法院追加邢某为本案被告,但被驳回申请,本案明显遗漏了必要的当事人,审理程序违法。四、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的垫付责任,混淆了责任性质,违反了法律规定。按照保险合同法及保险法规定,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该责任并非是垫付责任。按照法律规定,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后,取得追偿权,并可以按照过错原则行使追偿权。那时,赔偿责任可能的主体应当包含张某、邢某某、邢某。但是,一审判决把赔偿责任的主体固定为上诉人杨某某一人,明显损害了上诉人杨某某的合法权利,混乱了法律关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一、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8)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项判决,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张某的一审诉讼请求,依法改判张某、邢某某、保险公司按照各自过错,划分责任比例,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某、邢某某、保险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被上诉人张某自1994年起,就一直居住在昆明做生意,2006年起即在大观商业城从事商业活动,有工商银行2003年至今的存取款记录佐证。2、上诉人租用的临时摊位不能办理营业执照,也就没有纳税证明,临时摊位费由大观商业城统一收取,被上诉人有每月1000元管理费的收据,因此一审判决按照零售业标准计算固定收入合情合理合法。3、被上诉人受伤后,一直有双方通过私自协商的意愿,所以并未专门收集交通费的票据,以被上诉人住院时间46天,出院后医嘱石膏固定56天再双拐用几个月,从贵州赶来的老父亲及女儿来昆明看望被上诉人花费的交通费,300元是远远不够的。一审给予交通费的支持客观公正。4、被上诉人受伤后,常感到伤处疼痛,恶梦不断,被上诉人的后右脚至今仍不能负重,给被上诉人的生活、工作、家庭及身心造成了很大的影响和伤害,请求法院给予弱势群体一个公正的判决。5、被上诉人受伤的地点为机动车、自行车、行人共用的混合车道,但事件的原因是上诉人杨某某酒醉从后面将被上诉人撞倒,上诉人认为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为一纸空文,并不断指责一审法院的种种不是,片面认为醉酒驾车,致人伤残是不需要负责,那么又有哪些部门和人才具有公信力呢请求法院给受害人一个公正、合理的判决。6、上诉人杨某某要求抵扣垫付的5325元是不存在的,因为一审判决没有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生活费及护理费,而5325元的收条中所写的项目都是这两项费用,实际上,从被上诉人的伤情看,5325元的费用是远远不够的,因此上诉人要求抵扣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根据事实给予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答辩称:一、针对上诉人邢某某的上诉,与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无关,但上诉人邢某某要求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处理,并没有法律规定。二、针对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本案属于侵权案件,过错在上诉人杨某某,不在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在该案中只存在代付责任,与过错无关。上诉人杨某某系酒后驾车,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交强险条例都有明确规定,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三、上诉人杨某某认为保险公司承担垫付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规定,邢某系上诉人邢某某的儿子,要求由邢某承担保管不利的责任,该责任很难分清,本案中即便被上诉人张某没有按照规定进行行走,只是陈某证据,并不是交警的认定,法律上已明确规定,谁醉酒驾车责任就应该由谁承担,因此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杨某某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垫付责任不正确。综上所述,由于上诉人杨某某醉酒驾车已经违反了交通法规,属于侵权行为,该案的赔偿责任应该由上诉人杨某某承担。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张某的损失应由谁承担及赔偿费用应如何计算。

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因交通事故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项规定的根本目的是保护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的赔偿,即交通事故中如果发生了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时,保险公司即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积极主动的对受害人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消灭其法定义务。就本案而言,云x号车辆,在上诉人杨某某醉酒的情形下,仍驾驶该车辆,致使车辆撞伤了被上诉人张某,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上诉人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查,该肇事车辆在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由此,被上诉人张某按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取得了要求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因此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当在x元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被上诉人张某损失的赔偿责任。

针对上诉人邢某某及上诉人杨某某提出被上诉人张某有过错的问题,二上诉人对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二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但在此需要指出的是,上诉人邢某某作为车主,其儿子邢某在车辆的使用过程中均未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邢某某上诉不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而上诉人杨某某在醉酒的情形下,仍驾驶车辆,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在本案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可依法向机动车一方行使其相应的追偿权利。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邢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及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垫付责任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关于被上诉人张某的赔偿费用。1、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问题,上诉人邢某某及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称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审查,从被上诉人张某提供的证据看,其自2006年起即在本市从事商业活动,故一审按照城镇人口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符合本案事实,而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二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邢某某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张某的伤残等级鉴定系其单方鉴定,故要求进行重新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张某委托鉴定的机构,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上诉人邢某某虽提出异议,但其对此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上诉人邢某某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2、交通费问题,一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张某受伤程度及结合其治疗过程看,支持了被上诉人张某300元的交通费并无不当,上诉人杨某某认为不应支持该笔费用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张某受伤程度及上诉人杨某某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本案案件事实,而上诉人邢某某及上诉人杨某某认为残疾赔偿金已包括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3、关于上诉人杨某某垫付的5325元问题。经审查,被上诉人张某在一审中已主张过营养费1800元、生活费200元,而上诉人杨某某垫付给被上诉人张某的费用中,已包括了护理费和生活费两部分的费用,而作为护理费被上诉人并未对此提出主张,再从被上诉人张某受伤治疗期间及出院后仍需进行护理的实际考虑,被上诉人张某受伤后确需花费该笔费用,故而本院对上诉人杨某某要求抵扣垫付费用的主张不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邢某某及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余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8)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张某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8619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972.98元,由被上诉人张某负担986.49元;被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负担986.4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杨某亮

审判员陶磊

审判员余锋

二OO八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吴帅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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