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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朝阳市商业银行柳城支行与被告朝阳建设集团宏运路桥有限公司等六被告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朝中民一合初字第x号

原告:朝阳市商业银行柳城支行。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X街二段20-X号。

负责人:赵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甲,朝阳市商业银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某炜,辽宁翰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朝阳建设集团宏运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X街四段X号。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志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敖汉旗新惠收费站。住所地:敖汉旗新惠镇X村。

法定代表人:吴某乙,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原,内蒙古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朝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X街二段X号。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志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敖汉旗速吉路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速吉路桥收费站站长。

被告:敖汉旗交通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新惠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戊,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某原,内蒙古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林右旗交通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大板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己,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庚,该局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朝阳市商业银行柳城支行(以下简称柳城商行)诉被告朝阳建设集团宏运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公司)、被告敖汉旗新惠收费站(以下简称新惠收费站)、被告朝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建公司)、被告敖汉旗速吉路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速吉公司)、被告敖汉旗交通局、被告巴林右旗交通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姜国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苏敏、刘昶参加评议,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柳城商行委托代理人吴某甲、赵某炜,被告宏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华,被告新惠收费站法定代表人吴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原,被告朝建公司法定代表人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华,被告速吉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丁,被告敖汉旗交通局法定代表人李某戊的委托代理人于某、黄某原,被告巴林右旗交通局法定代表人王某己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庚、朱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城商行诉称,2006年12月30日,被告宏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2,250万元,借款期限18个月,自2006年12月30日至2008年6月30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利率为年利率10.71%,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朝建公司与新惠收费站为被告宏运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2007年7月30日,原告与朝建公司、宏运公司、速吉公司签订了协议书,朝建公司将速吉公司的600万元债权转让给宏运公司,用于某还宏运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因速吉公司资金紧张,制定了还款计划。同时约定如不能按时还款,从2008年1月起按年息10.71%计算利息,原告有权直接向宏运公司及速吉公司追偿。2007年7月31日,原告与朝建公司、宏运公司、敖汉旗交通局签订协议书,约定朝建公司将敖汉旗交通局的债权1,945万元转让给宏运公司,用于某还该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并约定敖汉旗交通局用五年时间分期分批偿还,利率按年息10.71%执行,如未按期偿还,原告有权直接向宏运公司和敖汉旗交通局追偿。2007年7月28日,原告与朝建公司、宏运公司、巴林右旗交通局签订协议,将朝建公司对巴林右旗交通局的债权456,412.37元转让给宏运公司,用于某还该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约定2008年6月前还清,如未按期偿还,原告有权向宏运公司和巴林右旗交通局追偿。上述协议签订之后,被告宏运公司自2007年3月30日至2008年12月29日分五次偿还原告贷款利息1,797,521.10元,敖汉旗交通局给付利息802,851.81元,贷款本金及尚欠利息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宏运公司、速吉公司给付原告人民币6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被告新惠收费站、朝建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判令被告宏运公司、被告敖汉旗交通局给付原告人民币1,94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被告新惠收费站、朝建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被告宏运公司、巴林右旗交通局给付原告人民币456,412.3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被告新惠收费站、朝建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宏运公司辩称:1、宏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2,250万元属实。2、宏运公司就该笔借款与原告分别与巴林右旗交通局、速吉公司、敖汉旗交通局签订了借款转让协议书。其中:巴林右旗交通局已偿还456,412.37元;敖汉旗交通局已偿还40万元;速吉公司偿还50万元。3、除了上述三笔还款外,建设集团一共还了1,865,471.48元利息。

被告新惠收费站辩称:1、我站为宏运公司借款担保金额为2,250万元,且借款人已偿还了260余万元,而原告要求我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三笔款项为25,906,412.37元,超出担保金额3,406,412.37元;2、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日期为2006年12月30日至2008年6月30日,而原告与借款人及借款人的债务人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延长了合同约定的偿还日期,我站没有对原告与借款人及借款人的债务人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提供担保;3、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没有向我站主张权利,我站作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

被告朝建公司辩称:除与宏运公司答辩意见一致外,2006年12月30日的借款与三家签订借款转让协议时,合同当事人都知道债权转让给宏运公司是为了清偿借款。

被告速吉公司辩称:1、2007年7月30日原告、被告、朝建公司及宏运公司签订的协议是在原告方隐瞒真实意图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答辩人的真实意思是为向原告方证明朝建公司还有施工费没有结算,而不是承诺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答辩人签章的行为所体现的不是答辩人的真实意思;2、协议签订时,答辩人与朝建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尚在履行过程中,工程款的数额尚不确定。债权转让的数额应明确、具体,数额不明确的视为未转让,所以四方签订的协议因数额不明确而没有效力;3、朝建公司在从事国道305水泉至新惠第一合同段油路施工时,存在质量问题,朝建公司有违约行为,因此,答辩人认为四方形成的债权转让协议违反《合同法》关于“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债权”的强制性规定无效。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的主张与实际不符,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敖汉旗交通局辩称:1、本案案由为“借款合同纠纷”,而我局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我局不是借款合同当事人,原告将我局列为被告错误,诉讼主体不适格;2、2007年7月31日柳城商行、朝建公司、宏运公司、敖汉旗交通局四家签订的协议书中议定我局欠朝建公司本息合计1,945万元与实际欠款金额不符,相差悬殊,实际欠款本息为13,839,506.34元,相差5,610,493.66元。因此协议书关于某金额的条款无效;3、原告要求我局给付1,94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不成立。其一,我局已给付宏运公司123.2万元。其二,我局仅欠朝建公司13,839,506.34元,我局应偿还的欠款总额应以实际金额为准。其三,当时我局同意签订四方协议之前提出分批分期偿还,即2007年末前偿还200万元,力争偿还500万元;2008年末前偿还200万元;2009年末前偿还200万元,按约定现在到期的债务仅400万元,我局已给付了123.2万元,尚未履行的到期债务仅276.8万元,其余还未到履行期。综上理由,我局认为原告对我局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被告巴林右旗交通局辩称:1、本案既存在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法律关系,又存在债权转让与追偿的法律关系,从程序上说,本案对上述纠纷不能一并解决,原告的诉讼应该予以驳回;2、本案各被告之间存在不同的法律关系及法律义务,不存在真正的连带义务关系,所以谈不上共同清偿;3、答辩人就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456,412.37元,已给付朝建公司,且这笔款项已向原告清偿。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30日,原告柳城商行与被告宏运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2006年柳贷字第X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宏运公司向柳城商行借款2,250万元,借款期限为18个月,即从2006年12月30日至2008年6月30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利率为年率10.71%。此外,该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同日,被告新惠收费站、被告朝建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了2006年柳保字第1972-X号、2006年柳保字1972-X号保证合同。两份保证合同约定新惠收费站、朝建公司为被告宏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从借款合同生效之日到借款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经过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宏运公司向原告偿还利息1,243,960.54元。2007年7月2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朝建公司(乙方)、被告宏运公司(丙方)、被告巴林右旗交通局(丁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根据205线二级公路路面施工合同,乙方于1999年6月承揽丁方205线二级公路路面工程,目前尚欠工程款456,412.37元,丙方于2006年在甲方借款2,250万元,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将对丁方的债权转让给丙方,乙方不再向丁方主张权利;2、丙方和丁方共同履行对甲方的还本付息义务(丁方还本付息范围为456,412.37元);3、丁方于2008年6月前还清,直接汇到丙方在甲方的账户,丙方同时出具收款凭证;4、如不能按还款计划按时偿还本息,甲方有权直接向丙、丁双方追偿。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巴林右旗交通局于2008年8月将协议约定的456,412.37元款项付给被告宏运公司,宏运公司将此款偿还给原告。2007年7月3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朝建公司(乙方)、被告宏运公司(丙方)、被告速吉公司(丁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根据国道305线水泉至新惠二级公路施工合同协议书,乙方承揽丁方国道305线公路第一合同段工程,目前尚欠工程款600万元。丙方于2006年在甲方借款2,250万元,经四方平等协商,就两份协议的履行,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将对丁方的债权转让给丙方,乙方不再向丁方主张权利;2、丁方给付丙方工程款直接用于某还甲方借款本息,不再对丙方履行还款义务;3、因丁方资金紧张,暂不能偿还全部欠款,特制定还款计划:(1)丁方于2007年9月末前还清工程款600万元,工程款不计利息;(2)如9月末不能还清工程款,丁方于2007年末还款200万元,2008年6月末偿还400万元,同时工程款于2008年1月起按年息10.71%计付利息,工程款直接汇入丙方在甲方的存款账户;4、如不能按还款计划偿还本息,甲方有权直接向丙、丁双方追偿。协议签订后,被告速吉公司并未按协议约定偿还债务,仅偿还利息50万元,其余本息未付。2007年7月3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朝建公司(乙方)、被告宏运公司(丙方)、被告敖汉旗交通局(丁方)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根据乙、丁双方于2000年7月28日签订的《新惠至羊场公路修建协议书》,乙方于2000年至2002年承揽丁方新惠至羊场公路工程,目前尚欠工程款1,945万元(本息合计)。丙方于2006年在甲方借款2,250万元,经四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将对丁方的债权1,945万元转让给丙方,乙方不再向丁方主张权利;2、丁方所欠丙方工程款直接用于某还甲方贷款本息,不再对丙方履行还款付息义务;3、因丁方资金紧张,暂不能偿还全部欠款,用五年时间分批偿还,还款期间计付利息,利率按年息10.71%执行。还款计划如下:丁方于2007年末前偿还200万元本息,力争偿还500万元;2008年末前偿还200万元本息;2009年末前偿还200万元本息;2010年末前偿还400万元本息;2011年末前偿还500万元本息;2012年末前还清全部本息;4、如不能按还款计划按时偿还本息,甲方有权直接向丙、丁双方追偿。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敖汉旗交通局未按协议约定还款,仅偿还40万元利息,其余本息未付。另查明,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朝阳监管分局朝银监复[2008]X号文件批复,原朝阳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柳城分社变更为朝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城支行,对外可使用简称“朝阳市商业银行柳城支行”。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原告柳城商行提供的借款合同证明了原告与被告宏运公司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并证明了被告的借款金额、借款执行的利率标准、借款用途、借款期限等事实;原告提供的两份保证合同证明了被告新惠收费站、被告朝建公司为被告宏运公司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并证明了二被告提供担保的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等事实;原告提供的与朝建公司、宏运公司、巴林右旗交通局签订的协议书证明了朝建公司将对巴林右旗交通局享有的456,412.37元债权转让给宏运公司,巴林右旗交通局与宏运公司共同向原告偿还该笔款项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其与朝建公司、宏运公司、速吉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证明了朝建公司将对速吉公司享有的600万元债权转让给宏运公司,并证明了该笔款项由速吉公司直接向原告偿还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与朝建公司、宏运公司、敖汉旗交通局签订的协议书,证明了朝建公司将对敖汉旗交通局享有的1,945万元债权转让给宏运公司,并证明了敖汉旗交通局应将该笔款项向原告直接偿还的事实,还证明了协议约定该笔款项分期分批向原告偿还的事实;被告宏运公司提供的向原告偿还利息清单等证据,证明了向原告偿还利息2,600,372.91元的事实,并证明了巴林右旗交通局、速吉公司、敖汉旗交通局偿还利息的具体数额包含于某数额中,原告对偿还利息的数额予以认可;被告巴林右旗交通局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等证据,证明了该局已偿还了该款项的事实。上述证据,已经开庭审查、质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柳城商行与被告宏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新惠收费站、被告朝建公司签订的两份保证合同亦应认定合法有效。关于某告与被告朝建公司、被告宏运公司分别与被告巴林右旗交通局、被告速吉公司、被告敖汉旗交通局签订三份协议书的性质。该三份协议虽然都具有债权转让的约定,即保证人朝建公司将对被告巴林右旗交通局、被告速吉公司、被告敖汉旗交通局所享有的债权均转让给了被告宏运公司,但是该三份协议还明确约定了被告朝建公司所转让的款项由被告巴林右旗交通局、被告速吉公司、被告敖汉旗交通局直接偿还给原告,且被告宏运公司并未免除债务,仍然负有向原告偿还债务的义务,因此,根据该三份协议的约定,应认定被告巴林右旗交通局、被告速吉公司、被告敖汉旗交通局已加入到原告柳城商行与被告宏运公司的债务关系之中。三被告是本案中的义务主体,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对被告敖汉旗交通局、被告巴林右旗交通局在答辩中否认其是借款主体,不应列为被告的观点不予采纳。关于某份协议效力的问题。被告速吉公司在答辩中提出了该公司是在隐瞒真实意图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认为其在协议上签字盖章的行为所体现的不是真实意思,因此应认定该协议无效;被告敖汉旗交通局也在答辩中提出了实际欠款数额不符,相差悬殊,协议中约定的偿还欠款总金额的条款应认定无效。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该二被告及其他被告所签订的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二被告所答辩的理由即使存在,也不能构成认定协议无效的法定要件,且债务的加入具有无因性,只要债务加入人具有加入债务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就应按加入债务的协议约定承担偿还债务的义务。据此,对被告速吉公司、被告敖汉旗交通局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某案各被告如何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的问题。被告宏运公司系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应为偿还债务的义务主体,但是,根据三份协议约定的被告巴林右旗交通局、速吉公司、敖汉旗交通局如不能按还款计划偿还本息,原告有权直接向宏运公司及巴林右旗交通局、速吉公司、敖汉旗交通局追偿,这说明,对该笔债务的偿还,是有先后顺序的,即先应由债务加入人向原告偿还债务。因此,在被告巴林右旗交通局、被告速吉公司、被告敖汉旗交通局加入到债务关系中以后,应首先用三被告所欠被告宏运公司的工程款向原告偿还债务,被告宏运公司在三被告不能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向原告偿还债务。在三被告履行偿还义务后,被告宏运公司可向原告主张返还在三份协议签订后向原告偿还的借款利息。被告新惠收费站系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应对宏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被告在答辩中提出了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未向其主张权利,应当免除保证责任的观点,经审查,保证合同中所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二年,借款人的借款期限为2008年6月30日,因此保证期间应为2008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原告在本案中向其主张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保证期间,对该被告的这一答辩观点不予采纳;该被告在答辩中提出所担保的数额应为借款合同的数额,而非三份协议中所确定的数额。经审理认为,该被告并非三份协议的主体,因此不能按三份协议确定的数额承担保证责任,而应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对该被告的这一答辩观点予以采纳。被告朝建公司虽系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但是在其将对巴林右旗交通局、速吉公司、敖汉旗交通局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被告宏运公司,被告宏运公司与三被告直接向原告偿还的情况下,应认定被告朝建公司已履行了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朝建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巴林右旗交通局已通过被告宏运公司将按协议约定的偿还款项偿还给原告,被告宏运公司在庭审中承认该被告已经偿还,并将该款项给付了原告,原告在庭审中也未否认这一事实,因此应认定该被告已履行了偿还义务,对该被告在答辩中提出的已偿还此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其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速吉公司系加入到原告与被告宏运公司债务关系中的债务主体,但该被告并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偿还所应承担的债务,因此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协议约定向原告履行偿还义务。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敖汉旗交通局亦系加入到原告与被告宏运公司债务关系的义务主体。但是,该被告在签订协议后仅偿还40万元利息,其余本息均未偿还。经查,该笔债务早在2002年底就已形成(拖欠被告朝建公司工程款),至今已近7年时间,原债权人朝建公司及原告多次向其催要,但被告不予偿还,且该被告在庭审中又提出了所应偿还的数额不准,应认定无效的抗辩,因此,根据该被告不履行偿还债务的行为及抗辩理由,有理由认为该被告的行为不仅构成实际违约,而且对原告未到期的债权亦形成风险,构成预期违约。为提高交易效率,化解金融风险,彻底解决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应判令该被告履行未到期的债务。对该被告关于某部分债务未到期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合上述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敖汉旗交通局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朝阳市商业银行柳城支行偿还人民币1,945万元,并按协议约定的10.71%的年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07年7月31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已偿还的40万元利息在支付利息时应予扣除)。

二、被告敖汉旗速吉路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按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时间向原告偿还人民币600万元,并按协议约定的10.71%的年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08年1月1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已偿还的50万元在支付利息时应予扣除)。

三、被告朝阳建设集团宏运路桥有限公司对被告敖汉旗交通局、被告敖汉旗速吉路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偿还部分承担偿还责任。

四、被告敖汉旗新惠收费站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朝阳建设集团宏运路桥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被告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朝阳建设集团宏运路桥有限公司追偿。

五、被告敖汉旗交通局、被告敖汉旗速吉路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上述义务后,被告朝阳建设集团宏运路桥有限公司对被告敖汉旗交通局、被告敖汉旗速吉路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所享有的相应数额的债权归于某灭;原告对被告朝阳建设集团宏运路桥有限公司享有的相应数额的债权归于某灭;被告敖汉旗新惠收费站的保证债务归于某灭。

上述被告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驳回原告对被告巴林右旗交通局的诉讼请求。

七、驳回原告对被告朝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八、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1,2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朝阳建设集团宏运路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8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国才

审判员苏敏

审判员刘昶

二OO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张海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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