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库尔班.XXX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库尔班·XXX,2000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后经减刑,于2004年10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库尔班·XXX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库尔班·XXX及维吾尔语翻译阿达来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14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库尔班·XXX在本市X路XXX号金豪钟表店内,趁店内营业员王XX不备之际,窃得柜台内金豪H-x款手表二只(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800元)。后被告人库尔班·XXX携赃逃至本市X路X路口被公安人员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库尔班·X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XX、江XX、惠XX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工作情况》,上海市闸北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库尔班·XXX的前科资料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库尔班·X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库尔班·XXX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库尔班·X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4日起至2010年11月13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赃物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陶琛怡

书记员李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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