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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康受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乙,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邬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某乙、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1年4月至2007年3月被告人朱某某担任上海市某宝山区X镇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村建办)主任,负责全镇的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工作。被告人朱某某在任职期间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先后收受丁某某、许某某贿赂人民币19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5年被告人朱某某结识丁某某后,利用指导、督办上海红军公司日常工作的职务便利,通过王某某(另案处理)让丁某某挂靠在王某某负责经营管理的品其公司,并利用职务之便将某公司承接到的上海某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某管道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等单位的工程项目安排给丁某某承包,并于2006年12月收受丁某某15万元。

2、2006年间,被告人朱某某利用负责全镇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将某镇X路修建、改建项目的设计业务交于许某某,并先后两次共计收受许某某贿赂的4万元。

2009年10月29日被告人朱某某主动交代了公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人丁某某、许某某、王某某、薛某丙、陆某某、朱某某、陈某某的证言;中共上海市X镇X组织人事科出具的主体身份职务证明、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表;某公司与相关公司的有关协议和付费凭证;上海市X镇人民政府与上海某水利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设计合同及付费凭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工作情况》及中共上海市X镇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证明》;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为证据,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某对于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第1节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朱某某对许某某给其5万元的事实亦无异议,但认为这5万元是许某某给其的加班费,其在星期六、星期日曾加班帮许某某进行现场勘查,且这5万元其分给了朱某某1万元,在离任时请客用掉了2万多元。

辩护人黄某乙对公诉机关所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构成受贿罪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已主动退赃,其主观恶意和客观社会危害性较轻,其在工作期间一贯表现良好,请求对被告人朱某某减轻处罚。

辩护人邬某某对被告人朱某某收受丁某某15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为丁某某谋取利益是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该行为应定性为间接受贿,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定罪量刑;同时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和村建办的其他工作人员曾为许某某的道路设计的现场勘查提供过劳务,故被告人朱某某收受许某某的款项中有劳务费的成分,且收受款项中一部分已分给了村建办的朱某某,有2.7万元在朱某某离任时用于请客开支,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被告人朱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已退出全部赃款,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朱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01年4月至2007年3月被告人朱某某担任上海市X镇某办公室主任,负责全镇的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工作。被告人朱某某在任职期间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先后收受丁某某、许某某贿赂19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5年被告人朱某某结识了丁某某后,利用指导、督办某公司日常工作的职务便利,通过王某某让丁某某挂靠在王某某负责经营管理的某某公司,并利用职务之便将某某公司承接到的上海某自来水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某管道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等单位的工程项目安排给丁某某承包,并于2006年12月收受丁某某现金15万元。

2、2006年间,被告人朱某某利用负责全镇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将某镇X路修建、改建项目的设计业务交于许某某,并先后两次共计收受许某某贿赂的现金4万元。

2009年10月29日被告人朱某某主动交代了公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并退出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中共上海市X镇X组织人事科出具的被告人朱某某的主体身份职务证明、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表、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朱某某于2001年4月至2007年3月担任上海市X镇某办公室主任,负责全镇的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工作。

2、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实2005年上海自来水某公司对某镇自来水管道改排。由于对道路的开挖,必须得到镇政府的同意,这项工作具体由其所在的村建办经办。当时,丁某某经上海自来水市北公司徐某某介绍与其认识,并表示希望承接道路修复工程。由于丁某某没有施工资质,其就通过某某公司经理王某某帮丁某某挂靠在某某公司并承接到该道路修复项目。其还供述“由于我是王某某的上级领导,王某某也同意我的意见。”2006年12月某日丁某某在上海市宝山区X路边丁某某开的车内给其一包钱,说是感谢对他的照应。其回家经清点是现金15万元。嗣后,其就分期分批用定期存单的形式存入银行。2005年开始上海市、宝山区两级财政对农村X路的修复、重建、新建项目进行财政补贴,根据要求,村X路建设必须规范化,首先就是要做好道路设计工作,要有设计方案。镇政府具体的负责部门是朱某某所在的村建办。为此,作为公路管理署的部门负责人许某某主动找到朱某某,提出将某镇X路设计交给他介绍的设计单位来做,朱某某答应了。2005年至2006年两年内,朱某某担任村建办主任期间,某镇X路设计都交给了许某某去操作。许某某拿到结算的设计费后,每年都会在春节前返还一些费用给朱某某,两年内总共给了大约现金5万元。其分两次付给村建办具体经办人朱某某1万元左右,其余4万元都是其拿了,其中有近3万元在其从村建办主任离任时请客花掉了。

3、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其经被告人朱某某介绍挂靠在王某某经营管理的某某公司承接工程,由于其挂靠某某公司做的工程是朱某某具体管的,也是朱某某同意给其做的,为表示感谢其于2006年12月将20万元送给了被告人朱某某。

4、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间,其通过被告人朱某某承接了上海市X镇X路修建、改建项目的设计业务,为表示感谢其于2006年先后两次送给被告人朱某某5万元。

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某某公司在业务上由某镇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办公室管理,2005年下半年,其是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的要求,让丁某某挂靠在某某公司承接工程的。

6、证人薛某丁某言,证实许某某是挂靠在上海某水利设计有限公司承接业务。

7、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某镇某办公室副主任,2005年初某镇人民政府成立某某公司专门负责村X路的管理和养护,并且规定某某公司的业务由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办公室管理,人事由某镇人民政府任命,当时任命了王某某担任某某公司经理。许某某挂靠在一家设计公司承接某镇X路修建、改建项目的设计业务。

8、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某镇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办公室的工作人员,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办公室主要负责农村X路的改造及危桥的翻建工作,许某某为某镇X路设计工作是与当时村建办主任朱某某谈的。在2005年至2006年间,朱某某曾给过其两次现金。

9、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朱某某的女婿,2007年3月至4月因经营需要向朱某某借了现金15万元。

10、某某公司与上海某管道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某自来水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单位签订的有关协议、财物结算凭证,证实丁某某挂靠在某某公司承接工程。

11、上海市X镇人民政府与上海某水利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设计合同及付费凭证,证实上海某水利设计有限公司于2005年年底至2006年承接了上海市X镇人民政府镇X路修建、改建项目的设计业务。

12、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上海市X镇纪律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系主动向某镇镇领导交代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

1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朱某某退出了全部赃款。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19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辩称其收受许某某的5万元系劳务费,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许某某亦证实其是为了感谢朱某某让其承接了相关设计业务才送给朱某某5万元。在许某某进行道路设计现场勘查期间,被告人朱某某虽有在休息日进行现场监督、协调的情况,但这属其应履行的正常工作职责,并不能借此收取劳务费。被告人朱某某在收受许某某5万元后将其中的1万元分给了村建办的工作人员朱某某,该1万元可在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关于被告人朱某某辩称收受许某某的款项在其离任时请客用掉2万多元,应从受贿数额中予以扣除的辩解,本院认为,这部分款项系其在受贿既遂后对赃款的使用,并不影响对其定罪量刑。故对辩护人邬某军关于被告人朱某某在离任时将收受许某某款项中有2.7万元用于请客,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中共上海市X镇X组织人事科出具的被告人朱某某的主体身份职务证明、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表、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丁某某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共同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在收受丁某某15万元过程中,利用的是其担任的村建办主任具有的指导、督办某某公司日常工作的职务便利,通过王某某让丁某某挂靠在王某某负责经营管理的某某公司,并利用职务之便将某某公司承接到的部分工程项目安排给丁某某承包。因为,被告人朱某某所担任的村建办主任具有对某某公司进行指导、督办职责即被告人朱某某和王某某之间有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其虽通过王某某具体安排丁某某承包相关工程,但其利用的是本人担任村建办主任的职务便利,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定罪处罚,故对辩护人邬某某认为对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朱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已退出全部赃款,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对辩护人黄某乙、邬某某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对其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十九万元,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周皓

审判员项群军

代理审判员吴靓

书记员白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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