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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林诉褚某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叶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

被告褚某。

委托代理人邵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总经理。

原告叶某诉被告褚某(下称第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20日7时许,原告驾驶牌号为×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本区X镇山阳田园内无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时,与第一被告驾驶的牌号为×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二车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合计78,030.60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余额由第一被告按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被告答辩认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意见无异议,对具体赔偿款项表示在质证中发表意见。

第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和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鉴于二被告未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意见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伤势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6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

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牌号为×轻便二轮摩托车向第二被告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6日至2010年4月5日止。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主体资料、原告户籍资料、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卡和医疗费单据、鉴定书和鉴定费单据、保险公司车辆定损单、修理费清单和单据、施救牵引服务作业告知单和单据、停车费单据、保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第一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的规定,第二被告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本院酌定由第一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作出如下认定:医疗费,凭据确定为1824.60元;护理费,原告按每月1465元计算2个月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2930元;营养费,本院按每天30元计算2个月,即1800元;误工费,本院按每月1120元酌情计算至原告伤残等级确定之日,即4.5个月,合计504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参照本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按赔偿系数10%计算20年,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凭据确定为1800元;交通费,第一被告认可1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车辆修理费,凭据确定为598元;施救费、停车费,凭据确定为800元。上述原告损失合计77,568.60元。由第二被告赔付医疗费用赔偿限额3,624.60元(医疗费1824.60元、营养费18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70,746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5040元、护理费2930元、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598元,合计74,968.60元,余额2600元由第一被告赔偿30%,即7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褚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类损失合计780元;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各类损失合计74,968.6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负担28元,第一被告负担847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凤秀

书记员杨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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