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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航天华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肖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22044号

原告北京航天华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西院北屋。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男,北京航天华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经理助理兼财务,住(略)。

被告肖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舒琳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无业,住(略)。

原告北京航天华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原北京华洋益康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华洋公司)与被告肖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莫泰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航天华洋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及委托代表人何某,被告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航天华洋公司诉称,2006年11月14日肖某某在给航天华洋公司的借款书上签字确认:自当日起将原工程欠款包括以前拖延还款应给的利息在内(这里没有包括合同违约金)共计人民币136万元转成借款处理。产生该借款的来由应追根到2001年8月13日签订的《网络机房工程合同》和其他附件,以及2004年12月8日肖某某给航天华洋公司写的承诺书和附件。尽管当时肖某某多次表示还款但并无行动。经与肖某某磋商规定该借款的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为5.8%,而且如果再拖延还款必须按日以加倍利息支付违约金。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肖某某立即偿还借款136万元;2、肖某某支付借款利息141.984万元并要求支付到还款之日止;3、由肖某某承担诉讼费及有关费用。

被告肖某某辩称,航天华洋公司所述的136万元的欠款数额有误,应为x元。因为双方签订的这个借款合同本来就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故违约金、利息不应支持。肖某某现只欠航天华洋公司x元,故多出部分的诉讼费应由航天华洋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必要条件。肖某某对航天华洋公司提交的借款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借款书上的签字代表其个人,但航天华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在庭审中表示借款书上的签字代表其个人,是其个人与肖某某签订了借款书。因此,航天华洋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与肖某某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航天华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莫泰京

二OO八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吴荣荣

书记员崔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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