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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与晏某、黄某支付合伙期间的欠款案

时间:2005-05-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石民初字第204号

以下是引用片段: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石民初字第X号

原告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石泉县缫丝厂下岗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汉军,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石泉县广播电视局职工,住(略)。

第三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石泉县乡企局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兴安,石泉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第三人黄某申请参加诉讼要求谭某,晏某给付合伙期间的欠款,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被告、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被告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我与被告及合伙人付群、李立新承包原石泉县X乡X组的机砖厂。被告任合伙负责人并管理财务,合伙期间被告不与我及时结清经济来往帐目。请求判令被告及时结清与我在合伙期间的经济来往帐目。并给付我在生产经营中垫付的借款(略).71元。

被告晏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第三人黄某诉称,原、被告在合伙期间欠我煤款2580元。请求原、被告给予支付。

经审理查明,1996年1月原告谭某与被告晏某及付群、李立新四人合伙承包原石泉县X乡X组机砖厂。四人口头约定每人交股金(略)元。晏某任合伙负责人管理财务,李立新管理生产,付群负责销售,谭某跑路打杂。砖厂所有的开支均由经办人在晏某处借支后报销结算。口头约定后即开始筹建恢复砖厂生产。晏某交股金(略)元,李立新交股金6538元,付群交股金(略)元,谭某交股金(略)元(两股)。1996年初从恢复生产至1996年底七里砖的生产管理由李立新负责。后李立新口头提出退伙。离开了七里砖厂。晏某安排谭某管理生产。谭某接手后砖厂支出均从晏某处借支后报销。1998年7月以前经手借支票据均与晏某进行了结算。1998年7月至1999年底的经营收支帐目双方未进行结算。谭某经营生产期间,晏某、谭某都对生产的红砖进行了销售。但双方未对收支进行结算。1999年谭某经手将七里砖厂移交给七里村X组。但全体合伙人未对合伙期间盈亏进行结算。诉讼中,本院委托石泉县鑫达审计事务所对谭某、晏某等人合伙期间帐务进行审计,因被告晏某拒绝提供帐务,审计部门无法审计。谭某、晏某均承认在合伙经营期间欠第三人黄某煤款258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伙经营期间的帐务,应由合伙负责人主持全体合伙人参加进行结算。被告晏某为合伙负责人及主管财务,有义务提供帐务进行结算。原告请求结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伙期间所欠债务,应由全体合伙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晏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组织全体伙合人对合伙经营期间的帐务进行结算。

二、谭某、晏某给付黄某煤款2580元。限判决生效后两个月付清。谭某、晏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诉讼费1500元,谭某、晏某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新春

审判员曾昭钦

审判员罗宗洪

二〇〇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段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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