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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华畅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与陆某某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一终字第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华畅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曙光小区X路北段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闫某,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邵英勇,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

诉讼代理人胡学兰,云南行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某(别名陆某),男,彝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诉讼代理人郭东,云南普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云南华畅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以下简称“华畅通信公司”)因与上诉人陆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7)盘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24日公开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华畅通信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邵英勇、胡学兰,上诉人陆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郭东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2005年8月8日,华畅通信公司与陆某某之弟陆某签订施工协议,约定由陆某的施工队承接华畅通信公司的通信工程,协议还约定了华畅通信公司有权按照单项工程款的10%作为保修费用扣除,保修费于保修期满一年按单项工程付清(保修期按建设方认可的完工日期开始计算)。但此后,该工程由陆某某实际施工,华畅通信公司与陆某某双方实际建立了工程承包关系。工程完工后,2006年3月5日该工程监理单位湖南省通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向华畅通信公司发出《监理工程师通知书》,认定该工程九乡—月照、九乡—甸尾、陇城—九乡、中所—狗街、木龙—蔡营、耿家营—杨桥的工程段施工质量不合格,要求进行整改。此后,华畅通信公司自行对上述工程段进行了整改。2007年4月12日、5月23日,陆某某与华畅通信公司现任经理闫某在审计表及会议纪要上签字,确认了华畅通信公司应当于2007年6月23日前结算x元工程款给陆某某。除上述款项,华畅通信公司与陆某某双方尚有九乡—月照、九乡—甸尾的工程未进行结算,但双方对于该未结算的工程单价在会议纪要中已明确约定新建按每公里3400元计算,并挂按每公里1000元计算,整修按每公里1000元结算。九乡—月照、九乡—甸尾的新建工程量为1.908公里,并挂工程量为1.908公里,整修工程为13.215公里。九乡—月照、九乡—甸尾的工程款共计应为x.2元。2007年8月12日,发包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向华畅通信公司发出通知,认为工程实地测量距离与华畅通信公司报送竣工资料不符,要求华畅通信公司在与发包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结算时进行相应审减。因此,华畅通信公司因工程质量不合格产生的费用及被发包方审减的费用与陆某某发生争议,华畅通信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陆某某承担华畅通信公司因所做工程审计不合格被扣减工程款及因工程整改产生的费用共计x.8元、其中x元为返工费用,x.8元为审减费用,案件受理费由陆某某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华畅通信公司与陆某某双方之间已实际建立工程承包关系,并已实际履行,同时华畅通信公司与陆某某双方均对陆某和华畅通信公司签订的协议予以认可和接受,双方均应按此履行各方义务。由于九乡—月照、九乡—甸尾、陇城—九乡、中所—狗街、木龙—蔡营、耿家营—杨桥的工程段施工质量不合格,华畅通信公司对此自行进行了返工,华畅通信公司由此产生的损失陆某某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由于工程发生质量问题时,华畅通信公司系自行进行的返工,并且又不能对返工费用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根据双方于2007年4月12日签订的审计表及本院认定事实,上述不合格工程的工程总款为x元,保修金应为8801.50元,故本院根据公平原则,责令陆某某在双方协议中约定的单项工程款10%的保修金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华畅通信公司要求陆某某承担华畅通信公司被发包方审减扣除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华畅通信公司同发包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之间建立的合同关系与华畅通信公司、陆某某之间建立的合同关系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华畅通信公司与发包方履行其合同的情况也并不必然对华畅通信公司、陆某某之间合同的履行产生影响,华畅通信公司因其向发包方报送的工程量不符合实际情况因而被发包方审减工程款,系华畅通信公司与发包方之间履行合同的问题,华畅通信公司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报送发包方的工程量和华畅通信公司同发包方的具体结算情况,因此,华畅通信公司不能证实华畅通信公司被其合同相对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审减工程款系陆某某导致,故本院对华畅通信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的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至八十三条、第八十五至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陆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华畅通信公司支付工程返工损失8801.50元。案件受理费1888元,由华畅通信公司承担1000元,由陆某某承担888元。

宣判后,华畅通信公司及陆某某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华畅通信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自行整改所产生的返工费用的认定不符合《施工协议》第五条、第七条的约定和相关法律的规定。华畅通信公司在一审中已对返工费用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但一审法院根据不合格工程的工程总款在10%的保修金范围内要求陆某某承担责任,不能弥补被上诉人因返工产生的实际费用损失。二、根据《施工协议书》第七条的约定,在保修期中,因工程被抽检出现质量问题而导致华畅通信公司被扣减工程款,该损失应由陆某某承担,但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7)盘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由陆某某向华畅通信公司支付返工损失费用6万元及被审计扣减的工程款x.8元;三、一、二审诉讼费由陆某某承担。

上诉人陆某某上诉并答辩称:按照陆某某与华畅通信公司的约定,如果工程发生质量问题,华畅通信公司应当通知陆某某整改,但在陆某某为华畅通信公司施工的整个期间,陆某某从未收到华畅通信公司要求整改的通知。且在华畅通信公司主张的整改期间,陆某某不仅仍在为华畅通信公司工作,而且其间还多次预支了华畅通信公司发放的生活费,因此华畅通信公司主张无法找到陆某某进行返工不是事实。陆某某承接、施工的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陆某某不应向华畅通信公司支付8801.5元工程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华畅通信公司对陆某某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华畅通信公司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陆某某向本院提交两份《合同协议书》及两份《财务借款单》,欲证明杨金龙是在为其施工,而不是在为华畅通信公司进行返工,并不存在返工费用的问题,且2006年3月刘昆仍在华畅通信公司处理事务。

上诉人华畅通信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两份《合同协议书》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杨金龙与陆某某有施工合同也不影响杨金龙为其公司进行返工的事实;对两份《财务借款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2006年1月刘昆已被公司开除,其在财务借款单上签字不符合公司规定。

本院认为,两份《合同协议书》虽可证明杨金龙与陆某某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但并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而两份《财务借款单》,由于华畅通信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二审确认的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陆某某是否应向华畅通信公司支付工程返工费二、华畅通信公司被发包方审减扣除的费用是否应由陆某某承担

针对陆某某是否应向华畅通信公司支付工程返工费本院认为,根据华畅通信公司与陆某所签订《施工协议书》第七条保修期限“工程终验后保修期壹年,保修期中出现一切工程质量问题及费用由乙方承担。保修期内出现返工,甲方有权事先处理,并从保修费中扣出所需费用。”的约定,华畅通信公司在该工程监理单位湖南省通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发出《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认定该工程九乡—月照、九乡—甸尾、陇城—九乡、中所—狗街、木龙—蔡营、耿家营—杨桥的工程段施工质量不合格,要求进行整顿后,华畅通信公司自行进行了返工,但其不能对返工费用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虽然二审中,华畅通信公司申请证人杨金龙、林斌、刘昆出庭作证,欲证明陆某某所作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自行返工并支出了相应整改费用,但仅有证人杨金龙当庭陈述其对出现质量问题的工程进行返工收到华畅通信公司支付的3500元整改费用,而无其他证据对其已支付整改费用予以佐证,且根据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在华畅通信公司主张杨金龙为其整改的期间,陆某某仍在向华畅通信公司领取生活费,并不存在找不到陆某某为其返工的事实。而对于陆某某认为其不应该承担8801.50元工程返工损失的主张,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在陆某某承包的工程中确实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华畅通信公司也实际进行了一定的返工,确实发生了返工费用,故一审法院责令陆某某在双方协议中约定的单项工程款10%的保证金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华畅通信公司被发包方审减扣除的费用是否应由陆某某承担本院认为,华畅通信公司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之间所建立的合同与陆某某与华畅通信公司所签合同系两个独立的合同,华畅通信公司因向发包方报送的工程量不符合实际情况而被发包方审减工程款,系其与发包方履行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并不影响本案中陆某某与华畅通信公司之间如何履行合同,且华畅通信公司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审减工程款系陆某某导致,故华畅通信公司被发包方审减扣除的费用不应由陆某某承担,一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776元,由上诉人南华畅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承担1888元,由上诉人陆某某承担18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杨宁

代理审判员黄超

代理审判员杨茜

二○○八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申开勇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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