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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官渡区官渡街道办事处后所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二居民小组与袁某某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一终字第4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市官渡区X街道办事处后所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二居民小组。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X街道办事处后所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二居民小组X号。

负责人杨某某,该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子豪,云南鸿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郭昆俭,官渡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昆明市官渡区X街道办事处后所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二居民小组(以下简称后所二组)因与被上诉人袁某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8)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19日对本案公开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后所二组的委托代理人王子豪、被上诉人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昆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袁某某原系宜良县X村委会下墩子村村民,2006年8月1日与后所二组村民梅萧结婚,同年12月5日袁某某将户口从原籍迁入后所二组。2007年3月袁某某查出患有甲亢并入院治疗,同年6月20日袁某某与梅萧协议离婚。2007年9月后所二组经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中房集团征用小组土地的征地补偿款,以袁某某结婚未满两年离婚为由拒绝向其发放补偿款。同年10月11日后所二组对其所属村民人均发放征地补偿款6000元,现袁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后所二组向其支付2007年中房集团征地补偿款6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归农村X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所有者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的份额,应予以支持。本案袁某某是否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后所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袁某某是否有权享有后所二组土地补偿费分配权的依据,判断袁某某是否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坚持以公平为出发点,以生活保障来源为主,以户籍审查为辅,以长期生活且能尽到其他村民相同义务为例外,相互结合,共同来确定。袁某某2006年12月5日户口迁入后所二组,离婚后户口未迁出后所二组,系后所二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一。在后所二组于2007年9月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时,其仍是后所二组的成员,仍应享有后所二组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权,况后所二组当庭陈述该笔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原则是截止2007年9月30日户口在本组为依据,且我国相关法律保障公民的婚姻自由原则,故袁某某结婚不满两年而离婚不能成为其丧失集体收益分配权的理由。故袁某某请求后所二组支付该笔土地补偿款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后所二组辩称经依照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对袁某某不予分配土地补偿款系自治范围的主张,因村民是否享有土地补偿款系法律调整的范畴,村民自治不能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其不予分配袁某某土地补偿款份额自治决议违反村X组织成员依法平等享有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权的法律规定,对袁某某予以不平等对待,已侵犯了袁某某合法财产权益,故原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上述法律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昆明市官渡区X街道办事处后所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二居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袁某某给付中房集团征地补偿款人民币6000元。诉讼费50元,由后所二组承担。

上述一审判决宣判后,后所二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后所二组上诉称:1、原审判决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显属错误。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主体错误,上诉人名称应为“昆明市官渡区X街道办事处后所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二居民小组”而被上诉人在诉状中将上诉人的名称在被告一栏处写为“官渡街道办事处后所社区居民委员会二组”在诉状内容中写为“后所村社区X组”原审法院以当庭核实袁某某、后所二组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且袁某某当庭明确被告的全称,不能视为袁某某所起诉的后所二组的主体适格。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针对上诉人后所二组的上诉,被上诉人袁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征询双方当事人对原审确认事实的意见,上诉人后所二组认为原审判决中袁某某所书写的起诉状后所二组的名称存在错误,系主体错误。另原判决认定后所二组以“村规民约认定事实”不符合事实,是错误的,即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但是又否认了村规民约和民主议定程序的结果,这是明显错误的。

针对后所二组所提异议,其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证明其观点。

经二审征询双方当事人对原审确认事实的意见,被上诉人袁某某对原审确认的事实无异议。

针对被上诉人袁某某的答辩,其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证明其观点。

综上所述,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袁某某是否是上诉人后所二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袁某某是否应当参加后所二组分配集团征地补偿款。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的份额,应予以支持。本案中,袁某某是否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后所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袁某某是否有权享有后所二组土地补偿费分配权的依据,袁某某于2006年8月1日与后所二组村民梅萧结婚,2006年12月5日户口迁入后所二组,离婚后户口未迁出后所二组,袁某某应当属于后所二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后所二组于2007年9月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时,袁某某仍是后所二组的成员,应享有后所二组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权,按照后所二组一审当庭陈述该笔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时间截止至2007年9月30日户口在后所二组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原则。故袁某某结婚不满两年离婚不能成为其丧失集体收益分配权的理由。故袁某某请求后所二组支付土地补偿款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后所二组上诉称经依照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对袁某某不予分配土地补偿款系自治范围的主张,本院认为,村民自治不能违反我国法律的规定,也不能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后所二组不予分配袁某某土地补偿款份额的自治决议违反村X组织成员依法平等享有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权的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后所二组上诉称袁某某所起诉后所二组的主体不当,本院认为,袁某某在一审庭审中已明确后所二组是本案的被告,后所二组对此也明确表示无异议,对后所二组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后所二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昆明市官渡区X街道办事处后所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二居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罗天惠

代理审判员杨某

二○○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鲁宁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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