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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地质工程第二勘察院与中交第一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中交第一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云南分院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一初字第6号

原告:云南地质工程第二勘察院。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X路X巷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克平,系云南华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该院职工,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中交第一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住所:西安市高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霍某,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海,系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梁宁辉,系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中交第一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云南分院。

住所:昆明市X路X号国安写字楼X楼。

负责人:鲁某某,系院长。

委托代理人:许海,系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梁宁辉,系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地质工程第二勘察院(以下称云南勘察院)与中交第一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称中交研究院)、中交第一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云南分院(中交云南分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6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15日在本院第十七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云南勘察院的委托代理人刘克平、李某某,被告中交研究院及中交云南分院的委托代理人梁宁辉、中交云南分院的负责人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梁宁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勘察院起诉称:2003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中交云南分院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中交云南分院将云南祥云—澜沧江二级公路工程勘察(初勘、详勘)、工程物探及其他零星工程勘察、工程测量发包给原告,工程内容为:(1)祥临公路初步工程地质勘察;(2)祥临公路详细工程地质勘察;祥临公路物探;祥临公路横、纵断面测量;其他零星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组织施工,并按期完工。2005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中交云南分院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总价款x元,现被告尚欠款x元。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付清所欠工程款x元;2005年2月21日至2006年11月26日的利息x元及2006年11月27日起至计算至还清款之日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

两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中交研究院、被告中交云南分院答辩称,一、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与我方签订合同的一方是云南勘察院,而起诉的是云南地质工程第二勘察院有限公司,且原告在举证届满前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两者之间的关联性。二、原告所主张的所欠工程款数额与事实不符,明显高过了原告实际工作量,对此两被告不予认可。三、原告在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中的义务至今未完全履行,本案就算是认定我方履行付款义务,但根据先履行抗辩权的规定,在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的前提下,两被告有理由不支付费用。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其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历次变更情况》两份,其中一份是庭审后提交,原告以此说明原告名称在起诉时由云南地质工程第二勘察院变更为云南地质工程第二勘察院有限公司,其起诉后,原告名称由云南地质工程第二勘察院有限公司变更为云南地质工程第二勘察院;二、原告与被告中交云南分院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份,原告以此说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施工合同关系并约定了单价;三、原告的发文簿及发文登记表十八份,其中在收件人栏内有刘建彪、李某勇、魏明、黄凌、康薇的签名字样。原告以此说明原告在2005年1月24日完成了约定工作,并按时移交了工作成果;四、原告与被告中交云南分院于2005年2月20日签订的《祥临公路二期二合同段线路工程地质勘察和设计费用结算清单》一份,原告以此说明被告在2005年2月20日还欠款177万余元,且该结算单有原告的印章,原告名称变更,被告是清楚的;五、中国建设银行进帐单一份,原告以此说明双方对帐结算后,被告支付了15万元,现尚欠工程款x元。两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我方是在2007年3月5日才拿到原告的证据目录,目录上没有此证据,原告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次合同的内容,但并不能证明对所有的单价进行了约定;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我方从未看见过,其中有的内容并不是合同约定的内容,且有大量的重复;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我方从未看见过,结算单中缺了工程量和单价,且费用总额中包括了合同没有约定的黄南公路的设计;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我方已支付的款项的金额无异议。

两被告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出具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两被告以此说明中交第一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更名为中交第一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二、被告中交云南分院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份,两被告以此说明合同约定工程的范围、取费标准,合同对原告提交工作报告的形式及内容做了明确的约定,作为付款的前提;三、被告中交研究院制作的《国道214线祥云至澜沧江公路第2合同段两阶段初步设计第一分册》一份,两被告以此说明祥云至澜沧江公路第2合同段的范围。四、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共六册),两被告以此说明原告提交的勘察成果并不符合合同的要求。原告针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被告未提供相应的核准登记的资料和营业执照,不能证明被告的名称是否进行了变更;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合同明确了工程范围等权利义务,但合同在履行中存在变更,最后双方达成了约定;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其中有部分设计是原告提供的,这反证了原告的勘察成果是符合要求的。

在诉讼中,两被告明确陈述,刘建彪在2005年3月前是中交云南分院的负责人,魏明、黄凌、康薇是被告的工作人员,李某勇的身份不能确定,对原告提交的收件人的签名,均不能确认,对结算表上的中交云南分院的印章也不能确认。在庭审后,中交研究院于200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交了《关于请求核查勘察设计费用的申请》一份,请求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勘察设计费用进行结算或指定权威机构对勘察费用进行计算。

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情况,本案事实存在以下争议:原告的名称是否变更被告中交研究院的名称是否变更结算单是否真实

关于原告的名称是否变更的问题本院认为,在诉讼中,原告提交了由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历次变更情况》,该情况中明确记录了原告的名称“云南地质工程第二勘察院”于2003年10月13日变更为“云南地质工程第二勘察院有限公司”,2006年11月23日原告的名称又由“云南地质工程第二勘察院有限公司”变更为“云南地质工程第二勘察院”,对此变更的事实,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此事实本院应予确认。故原告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主体的资格,两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两被告的此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中交研究院的名称是否变更的问题,本院认为,在诉讼中,被告中交研究院向本院提交了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盖有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印章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足以说明被告的名称由“中交第一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于2006年8月变更为“中交第一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未提交相应变更资料,不能说明名称变更的理由,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此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中交研究院名称变更的事实,本院应予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3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中交研究院下属的领取了营业执照的机构中交云南分院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其中约定工程名称为云南祥云—澜沧江二级公路(二合同)工程勘察(初勘、详勘)、工程物探及其他零星工程勘察、工程测量。工程内容为祥临公路初步工程地质勘察;祥临公路详细工程地质勘察;祥临公路工程物探;祥临公路横、纵断面测量;其他零星工程,并约定了开工及提交勘察成果资料的时间和收费标准及付费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履行。2003年9月17日至2005年1月24日,原告向被告中交云南分院提交了履行合同的相关的报告、资料。2005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云南分院双方签订了一份《祥临公路二期二合同段线路工程地质勘察和设计费用结算清单》,该清单上载明工程款余额为:x元。2005年12月26日,被告中交云南分院向原告付款15万元。此后,两被告未再付款。两被告尚欠工程余款x元未付,遂成诉。

另确认,中交云南分院是被告中交研究院依法成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领取了营业执照,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2005年3月前中交云南分院的负责人为刘建彪。

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两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工程欠款x元及相应的利息。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中交云南分院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合同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故合同应属有效。(二)在诉讼中,原告提交了有被告中交云南分院的工作人员签收的资料,两被告对签名的真实性仅是不能确认,在诉讼中两被告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对签名的真实性予以反驳,从两被告的关于原告在项目初勘阶段仅提供了工作报告未提交相应基础资料,在项目详勘阶段仅提供了基础资料未提交正式的工作报告,原告至今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代理意见,可以表明原告确实向两被告提交了相关的资料和报告,故上述发文簿与两被告的意见能够相互映证,足以证明原告张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发文簿的真实性,本院应予确认,对中交云南分院签收了工作报告及资料的事实也予以确认。诉讼中原告提交了有中交云南分院原负责人刘建彪签名并盖有中交云南分院印章的结算清单,两被告对签名及印章的真实性仅是不能确认,诉讼中两被告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对签名和印章的真实性予以反驳,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结算清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三)根据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可以表明中交云南分院与原告于2005年2月20日就祥临公路二期2合同段线路工程地质勘察和设计的费用,双方进行了结算的事实。刘建彪作为当时中交云南分院的负责人在结算清单上签了名。中交云南分院的签名盖章的行为,足以表明其认可了结算单中的内容。中交云南分院的行为,并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其行为属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结算清单中没有工程量和单价的记载,但无该记载内容并不属法律规定的无效的情形,在诉讼中两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结算行为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故双方的结算清单应属有效。基于上述的理由,被告中交研究院要求核查勘察设计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不予准许。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及证据,可以证实中交云南分院尚欠工程款x元的事实,中交云南分院理应支付尚欠的工程款x元。(四)根据原告与被告中交云南分院签订的合同,其中约定了“合同生效后,发包人不支付承包人预付款。(1)工程勘察一个或多个工点工作结束并提交报告后,一次性结清工程款。(2)初测完成后支付中线放桩、横断面测量实际里程费用的30%;详测工作完成后按实际里程结清工程款”、“发包人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拨付工程款,每延误一天应按工程结算价的1‰对承包人支付违约金”的内容。双方于2005年2月20日结算费用,即表明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两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明显违反了上述约定,两被告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欠款支付同期贷款利率的请求,并不违反合同的约定,且符合法律的规定,故两被告理应支付该欠款的利息。(五)中交云南分院系本案涉及合同的相对一方,根据原告提交的中交云南分院的工商登记资料及营业执照,可以表明中交云南分院系中交研究院成立开办的分支机构,但不具有完全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中交云南分院的行为后果,在其不能完全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时,依法应当由其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中交云南分院、被告中交研究院连带支付工程款x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请求,具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交第一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云南分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云南地质工程第二勘察院支付工程款x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05年2月21日起至该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

二、由被告中交第一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被告中交第一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云南分院的上述支付款项,承担支付的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中交第一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云南分院、被告中交第一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褚晓云

审判员杨宁

代理审判员黄超

二○○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雯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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