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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诉周某乙等7人委托合同、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邵东民初字第571号

原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海军,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打工,住(略)。

被告刘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系被告周某乙之长女。

被告刘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幼儿,住(略),系被告周某乙之次女。

以上二被告法定代理人周某乙,基本情况同前。

被告唐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红新,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唐某己,又名唐某荣,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唐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唐某戊、唐某己、陶某某、唐某庚委托合同、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朝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匡自力、禹盛卿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08年5月8日、2008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周某甲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海军、被告周某乙、唐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己、陶某某、唐某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周某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海军、被告唐某戊、唐某己、陶某某、唐某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诉称:2007年1月28日,他委托刘某作(被告唐某戊之子,生前与被告周某乙同居并育有二女刘某丙、刘某丁,已于2007年9月因病死亡)与被告唐某己、陶某某、唐某庚签订了一份《邵东县金龙拼板加工厂招商合同书》,被告唐某己等人在没有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况下,以“邵东县金龙拼板加工厂”名义将厂区内第二栋X至X号共三间门面土地使用权作价x元转让给他。现起诉请求判令:确认刘某作生前与被告唐某己、陶某某、唐某庚签订的《邵东县金龙拼板加工厂招商合同书》属无效合同,基于该合同产生的权利与义务由他享有与承受;判令各被告共同返还他购地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周某乙辩称:原告起诉所称事实属实,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履行义务。

被告唐某戊、唐某己、陶某某、唐某庚辩称:讼争的门面地是刘某作生前向被告唐某己、陶某某、唐某庚买的。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周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邵东县金龙拼板加工厂招商合同书》1份;

2、交款单位注明为“刘某作代周某甲交”的收据1份、户名为“唐某辛”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单1份;

3、对周某乙、唐某辛的调查笔录各1份;

4、邵东县工商局的证明1份;

5、邵东县人民法院(2008)邵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份;

6、通知及特快专递回执各1份。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唐某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邵东县金龙拼板加工厂招商合同书》复印件1份;

2、对证人孙中云、刘某富、谢连安、刘某平的调查笔录各1份;

3、证人刘某金、谢爱平、吴乐生、刘某卯、刘某波、唐某辛书写的证明各1份。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唐某己、陶某某、唐某庚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邵东县金龙拼板加工厂招商合同书》复印件1份;

2、邵东县发展计划局文件1份;

3、协议书1份;

4、中国银行电汇凭证1份;

5、邵东县国土资源局收费明细表1份。

为查明相关资料事实,本院在中国农业银行邵阳市分行调取了2007年1月26日至2007年1月28日唐某辛帐号上发生的业务明细表1份。

被告周某乙对原告周某甲的举证无异议;被告唐某戊对原告周某甲的举证质证如下:1、对《招商合同书》部分有异议,认为“代周某甲签”是签订合同后补写上去的;2、对收据部分有异议,认为“代周某甲交”是交款后补写的;对存款业务回单,认为与本案无关;3、对周某乙的证词,认为证人与本案处理有利害关系,证词所证内容不真实;对证人唐某辛的证词,认为所证内容基本真实,但其所述汇款时间与凭证上的时间不符;4、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唐某己、陶某某、唐某庚未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周某甲对被告唐某戊举证质证如下:1、对《招商合同书》有异议,认为该证内容有改动,证据不具客观性,凭该份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招商合同书》的证明效力;2、证人孙中云、刘某富、谢连安、刘某平不了解案件情况,无法知悉刘某作与被告唐某己、陶某某、唐某庚签订合同买地的情况;3、证人吴乐生、刘某香、谢爱平、唐某辛、刘某卯、刘某波的证词不能直接证明刘某作自己有经济条件购地并实际上在被告唐某己等处买了地。被告周某乙质证意见与原告周某甲意见相同;被告唐某己、陶某某、唐某庚未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周某甲对被告唐某己、陶某某、唐某庚举证的质证如下:1、对《招商合同书》质证意见与对被告唐某戊提供的《招商合同书》质证意见相同;2、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不能有效证明三被告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被告周某乙、唐某戊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本院根据原告周某甲的申请调取的《银行业务明细表》,原告周某甲、被告周某乙无异议;被告唐某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不能直接证实合同是周某甲委托刘某作签订的;被告唐某己、陶某某、唐某庚未发表质证意见。

通过以上各方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认证规则,本院固定以下讼争焦点:1、刘某作经手与被告唐某己、陶某某、唐某庚签订的《招商合同书》究竟是否系原告周某甲委托其签订的,还是刘某作本人作为合同一方自行签订的;2、该合同是否因被告唐某己、陶某某、唐某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而导致无效。并进而对证据作如下认证:1、本案出现文本内容不一的3份《招商合同书》,对合同书的效力认定直接关系到第一个争议焦点的事实确认。现原告周某甲提供的合同是原件,且内容无涂改和明显添加现象,合同乙方当事人签名处有明确的“刘某作代周某甲签”的字样,被告周某乙当庭明确表示“代周某甲签”的字系刘某作生前亲手所写,对此被告唐某戊虽未予认可,但也未申请进行相关专家笔迹鉴定,故该证可采信的程度较高;而被告唐某戊、唐某己、陶某某、唐某庚分别提供的合同书的内容关键合同要素如价款、区位、履行日期、签订日期均有明显涂改痕迹,可采信的程度较低;2、原告提供的收据上有被告周某乙添加的“代周某甲交”字样,且该收据作为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关键依据由原告持有,加之原告提供的存款业务回单上的金额、帐号、日期能与本院调取的银行业务明细表、证人唐某辛的证言相印证,被告周某乙也当庭陈述刘某作生前无力购置门面地,被告唐某戊则无法当庭准确陈述刘某作购地的资金来源,并称刘某作病重期间即需向兄弟借款治病,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也仅分别用判断性语言表述刘某作生前经济状况较好,但不能明确证实刘某作用生前积蓄用于购地,故原告上述证据可采信效力也较高;3、被告唐某戊提供的证人证言在证据归类上属言词证据,其证明效力次于原告提供的招商合同书这一书证;且诸证性质属间接证据、传来证据,其证明内容不能合理排除原告周某甲委托刘某作买地的可能,故证明效力不高;4、退一步来分析,被告唐某戊坚持认为门面地系刘某作生前自己购买,本次诉讼系因被告周某乙及其姨父即原告周某甲串通谋夺其可继承的遗产而引起的,那么如果唐某戊的判断成立,被告唐某戊可继承的刘某作的遗产份额也仅占该宗财产即门面地(或相应价款)的1/6,而被告周某乙、其女即被告刘某丙、刘某丁可分得或可继承的则占5/6,在此情况下,原告周某甲或被告周某乙不会轻易冒着巨大的诉讼风险、承受巨大的舆论压力、耗费数千元的诉讼、代理费用意欲达此收益甚微的目的;5、被告唐某己、陶某某、唐某庚的举证能证明讼争土地在办理前期手续,但不能证明已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或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相关文书,故转让该幅争议门面地的合同无效。

综合以上证据分析,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周某甲系被告周某乙姨父,彼此作为亲戚正常来往;周某乙多年前即与被告唐某戊之子刘某作同居,期间生育小孩即被告刘某丙、刘某丁。2007年元月,刘某作告诉在长沙市经商的原告周某甲:邵东县X镇X村有木材行业门面地出售。稍后原告周某甲即委托刘某作与出让方即被告唐某己、陶某某、唐某庚磋商,并于2007年1月26日在长沙市某农行汇款x元至刘某作借用唐某辛的身份证开设的帐户上。1月27日,刘某作从农行邵东支行廉桥营业所将款取出。1月28日,被告唐某己、陶某某、唐某庚在既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也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的情况下,以未经工商注册的“邵东金龙拼板加工厂”的名义与刘某作签订合同:被告唐某己等售出3间门面地,作价x元。当时出于某种考虑,刘某作以自己名义签订了合同,并于2007年1月30日依约付款x元。稍后刘某作又在己方持有的合同上注明系“代周某甲签”,付款收据也由被告周某乙相应注明“代周某甲交”。2007年9月,刘某作因肝病去世,被告周某乙与被告唐某戊及其家人渐有矛盾。该情况出现后,原告周某甲感到不安,遂于2007年底向本院起诉被告唐某己、陶某某、唐某庚,要求确认合同主体和合同效力,并主张相关合同权利。后因意识到诉讼主体罗列可能遗漏了当事人,又于2008年1月18日撤诉,并于2008年3月6日书面告知被告唐某己、陶某某、唐某庚基于合同产生的权利与义务由其享有和承担。2008年4月1日,原告周某甲再次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原告周某甲委托刘某作在被告唐某己、陶某某、唐某庚处购地,并已适时向被告唐某己、陶某某、唐某庚披露了自己委托人的身份,作为委托人的周某甲享有和承担基于合同产生的相应权利与义务;被告唐某己、陶某某、唐某庚在未取得出让土地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以格式合同形式向包括原告周某甲在内的认购者发出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要约,原告周某甲委托刘某作作出承诺后双方签订的合同因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因合同无效,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即价款x元,应由被告唐某己、陶某某、唐某庚共同返还原告周某甲;原告周某甲没有要求被告唐某己、陶某某、唐某庚承担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导致的损失,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尊重。原告周某甲要求作为刘某作遗产继承人的被告唐某戊、刘某丙、刘某丁在本案中与被告唐某己、陶某某、唐某庚共同承担价款返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周某乙作为目前讼争门面地的实际支配者,应协助原告周某甲将土地使用权交还合法使用权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四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甲委托已去世的刘某作与被告唐某己、陶某某、唐某庚签订的《邵东县拼板加工厂招商合同书》无效;

二、由被告唐某己、陶某某、唐某庚返还原告周某甲x元;款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三、由被告周某乙协助原告周某甲共同将位于邵东县X镇X村“邵东金龙拼板加工厂”第X栋X至X号三间门面地通过被告唐某己、陶某某、唐某庚交还合法土地使用权人;

四、驳回原告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125元,由原告周某甲承担125元,由被告唐某己、陶某某、唐某庚承担2000元。

如义务人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义务人未在判决生效后依上述指定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指定期间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判长范朝阳

审判员匡自力

审判员禹盛卿

二OO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禹兵伟

书记员周某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百零三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X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转让方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起诉前转让方已经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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