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湟中县总寨镇逯家寨村民委员会与青海昆仑山特种动物养殖场养殖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青民一终字第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湟中县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西宁市城南新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广寿,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宁,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青海昆仑山特种动物养殖场,机构代码x-4,住所地西宁市城南新区X镇X村白土湾。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退休干部。

上诉人湟中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逯家寨村委会)与被上诉人青海昆仑山特种动物养殖场(以下简称昆仑山养殖场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昆仑山养殖场于2007年10月9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l、逯家寨村委会全面履行《土地承包协议合同》的义务,履行未交付的160亩耕地,并赔偿应得的利益损失x元,在公路边无偿提供办公用地一块;2.逯家寨村委会全面履行《拍卖荒山协议书》及《关于拍卖盘坡补充协议》的义务,履行未交付的174亩林地及相应的水泵设施,并给付经营收益款x元;3、逯家寨村委会退还历年多收取的耕地承包费x元。逯家寨村委会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终止反诉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协议合同》;2、反诉被告返还已占用的反诉原告耕地139.67亩。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0日作出(2007)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逯家寨村委会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16日、2008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逯家寨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宁、张广寿、昆仑山养殖场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0年5月14日,甲方逯家寨村委会与乙方昆仑山养殖场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白土湾耕地300亩承包给乙方,由乙方进行支配;承包期限三十年(2000年6月1日一2030年5月30日);乙方占用的承包地每亩按800斤赔产,赔产价格按市场价格计算,随行就市为基础;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一次性给付甲方一年的承包费,此后以年度付清;乙方承包使用三年内甲方不收管理费,只收赔产款,承包三年后,乙方交甲方管理费5000元,每三年为一周期,依此类推再定管理费;乙方承包土地时,甲方负责给乙方办理土地证和有关土地的手续,所需费用由乙方支付。另外,合同还约定,甲方有偿不计价在公路边偿给乙方一小块地,让乙方建造办公楼一栋。同年10月9日,昆仑山养殖场在湟中县土地管理局办理了湟集用(2000)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逯家寨村所有的298.7亩土地(东至盘坡,南至王家沟口,西至夕阳公园路至砖场,北至红沟路)的使用权属于昆仑山养殖场,用途为养殖业,使用终止日期2030年10月10日。

土地承包合同签订后,逯家寨村委会交付昆仑山养殖场140亩土地,其余160亩土地一直由逯家寨村村民耕种至今。昆仑山养殖场按接收的土地面积每年不定期向逯家寨村委会支付农作物赔产款,其中2000年至2003年按每亩800斤小麦产量的市场价格进行赔产,2004年至2006年按每亩900斤小麦产量的市场价格进行赔产,2007年按每亩1000元人民币进行赔产。昆仑山养殖场历年支付逯家寨村委会的赔产款共计x元,此款不包括昆仑山养殖场支付遂家寨村委的盘坡承包费5000元,房屋租赁费1500元等其他费用.

2000年8月12日,甲方逯家寨村委会与乙方昆仑山养殖场签订《拍卖荒山协议书》,甲方将盘坡东至狼沟,南至王家沟,北至洪沟,西至盘坡根以上荒山、荒坡1989亩,一次性拍卖给乙方,每亩荒山拍卖价为壹元,共计1989元,山旱地耕地245亩,现由国家赔偿,即每亩200斤,补偿金20元,如国家不赔偿产量及金额以后,由乙方按国家赔产定额进行赔产,按国家退耕还林(草)扶贫政策执行;乙方自签订协议之日起,一次性付清所拍卖荒山、荒坡的地价款;此协议自2000年10月1日至2050年9月30日止,共计五十年。乙方在使用期内,甲方不得干扰乙方的经营权、管理权、自主权;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有关荒山、荒坡拍卖手续、费用由乙方支付。同年11月7日,湟中县土地管理局给昆仑山养殖场核发了湟集用(2000)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逯家寨村所有的1980.20亩荒山的使用权属于昆仑山养殖场,用途为旅游。

2004年9月5日,昆仑山养殖场与温岭市装饰公司签订了《转让协议书》,约定昆仑山养殖场将其取得使用权的1980.20亩荒山全部转让给温岭市装饰公司开发使用,使用期限50年。温岭市装饰公司一次性支付转让金120万元。同日,昆仑山养殖场分别与温岭市装饰公司和龙泉陵园公司签订了《关于养殖场企业合作的协议合同》,约定双方在逯家寨村的1980.20亩荒山上合作开发建设经营性公墓。2005年4月26日,昆仑山养殖场与龙泉陵园公司签订了《转让合同书的补充转包合同》,约定昆仑山养殖场将其承包土地内约51.6亩土地转包给龙泉陵园公司开发使用,每亩每年付承包费1260元。2005年3月25日,湟中县人民政府以湟政(2005)X号文给县国土资源局下发了“关于将青海昆仑山特种动物养殖场土地使用权变更给青海龙泉中心陵园有限公司的批复”,2005年4月7日,湟中县国土资源局给龙泉陵园公司核发了湟集用(2005)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使用面积1806.17亩。2006年6月16日,昆仑山养殖场向西宁中院提起诉讼,要求温岭市装饰公司和龙泉陵园公司支付土地转让款、补偿款等其他款项共计x元,温岭市装饰公司和龙泉陵园公司反诉要求昆仑山养殖场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共计x元。该案上诉后经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调解结案。

关于《土地承包协议合同》应当继续履行还是解除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逯家寨村委会和昆仑山养殖场签订《土地承包协议合同》后,经湟中县土地管理局的审核,双方已按约定将逯家寨村委会的298.70亩集体土地的使用证办理至昆仑山养殖场名下,昆仑山养殖场对该土地依法享有三十年的使用权,并且逯家寨村委会也已将其中140亩土地交付昆仑山养殖场使用,昆仑山养殖场每年不定期向逯家寨村委支付赔产款。由此可见,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不仅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也得到了土地管理部门的确认,双方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关于逯家寨村委会提出因昆仑山养殖场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应终止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合同》的反诉请求,其所持的理由,其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昆仑山养殖场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昆仑山养殖场不能再从事养殖业生产经营活动的问题。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由于昆仑山养殖场未按规定接受企业年度检验而对其作出了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但昆仑山养殖场的企业法人资格并未注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昆仑山养殖场作为民事主体和民事诉讼主体的资格仍然存在;其二,关于昆仑山养殖场擅自改变承包耕地使用性质,将承包土地转包他人开办两个高污染的生产加工企业的问题。根据双方认可的事实和证据,昆仑山养殖场将承包土地转包他人开办的西宁市城南新区圣达防水材料厂和西宁市城南新区志超珍珠岩保温材料厂在西宁市X排工作领导小组于2007年9月24日作出的《关于依法关闭关停限期治理违法排污企业及整治烟尘污染源的通知》中以“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污染严重为由被列为西宁市城南新区第一批拟关闭企业。该《通知》指出,对污染严重的企业必须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关停。据此,西宁市城南新区圣达防水材料厂和西宁市城南新区志超珍珠岩保温材料厂作为拟关闭企业的情形属实,但其是否在限期内进行了治理,是否完成限期治理任务,以及是否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予以关停,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相关证据。另外,昆仑山养殖场与西宁市城南新区圣达防水材料厂和西宁市城南新区志超珍珠岩保温材料厂之间的合同性质、效力以及违约责任等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因此,在以上问题未得到解决或定论之前,逯家寨村委会据此要求终止《土地承包协议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三,关于昆仑山养殖场擅自将100亩承包土地转包给温岭市装饰公司和龙泉陵园公司用于修建道路等非农用途,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和双方之间合同的问题。双方无异议的证据表明,2004年9月5日,甲方昆仑山养殖场与乙方龙泉陵园公司签订的《关于养殖场企业合作的协议合同》约定,乙方修住宿、工艺碑厂另使用承包地100亩,延长20年直至2050年,亩地款1260元。20年的延长手续待项目开发后甲方与逯家寨村委协调办理。湟中县X镇人民政府和逯家寨村委会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2005年4月26日,昆仑山养殖场与龙泉陵园公司签订了转让书的补充转包合同,约定昆仑山养殖场将其承包土地内约51.6亩土地转包给龙泉陵园公司开发使用,每亩每年付承包费1260元,说明昆仑山养殖场在得到湟中县X镇人民政府和逯家寨村委会确认和同意的情况下,将其承包土地内约51.6亩土地转包给了龙泉陵园公司开发使用。并且,昆仑山养殖场与温岭市装饰公司和龙泉陵园公司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已于2006年经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上诉后经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其中生效的裁判文书认定了昆仑山养殖场转让51.6亩土地给龙泉陵园公司开发使用的事实,并且对转让费亦作了认定和处理。因此,昆仑山养殖场不存在擅自转包的行为,而且,昆仑山养殖场转包的土地是51.6亩并非100亩。综上,昆仑山养殖场与逯家寨村委会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已部分履行,双方均应依法按约继续履行,昆仑山养殖场的行为并未构成根本违约,逯家寨村委会要求终止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合同》及要求昆仑山养殖场退回耕地140亩的反诉请求于理不合,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反之,昆仑山养殖场主张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的诉求有理有据,应予支持;另外,关于逯家寨村委会所持昆仑山养殖场要求交付160亩土地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的抗辫理由,因土地管理部门已经给昆仑山养殖场核发了的298.70亩土地(包括160亩土地)的使用权证,证明昆仑山养殖场是298.70亩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使用年限为30年。虽然其中的160亩土地一直由逯家寨村村民自行耕种,但该事实并不必然改变土地的使用权人和使用年限。相反,村民自行耕种的行为侵犯了昆仑山养殖场的土地使用权,且该侵权行为一直延续至今,昆仑山养殖场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而且,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明确的交付土地的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债权人昆仑山养殖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此,昆仑山养殖场要求逯家寨村委会交付160亩土地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逯家寨村委会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土地承包赔产款是否交清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逯家寨村委会出具给昆仑山养殖场支付各项费用的票据的真实性和记载的款项内容及数额没有异议,根据票据记载,自2000年至2007年昆仑山养殖场共支付逯家寨村委会赔产款x元、盘坡承包费5000元、房屋租赁费1500元,以上合计x元。双方当事人对合计总额不持异议,但对其中的盘坡承包费和房屋租赁费等是否计算为赔产款以及计算赔产款的依据和价格存在争议。昆仑山养殖场主张租赁房屋没有使用,房租费1500元应计算为赔产款,逯家寨村委会违反约定随意提高赔产费用,应退还多收取的x元。逯家寨村委主张赔产款按每亩900斤和1000元收取,不再另行收取管理费,盘坡承包费5000元应抵作赔产款,昆仑山养殖场合计尚欠赔产费x元。一审法院认为,盘坡承包费是否计算为赔产款不影响昆仑山养殖场已支付的赔产款性质和数额。昆仑山养殖场对于房屋租赁费应计算为赔产款的主张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双方认可的实际履行的情况是2000年至2003年每亩按800斤支付赔产款,2004年至2006年每亩按900斤支付赔产款,2007年每亩按1000元支付赔产款,但交款的时间和次数以及款额都是不确定的。并且,每年的赔产款总额都不一样,也无递增的规律性。但可以肯定的是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对赔产款的数额作了增加的调整,应视为双方自愿对合同中赔产款的数额作了变更,这一点也符合双方合同中关于赔产款价格随行就市的约定,不存在逯家寨村委会单方强行多收取的情形。因此,昆仑山养殖场关于逯家寨村委会违反约定随意提高赔产费用,应退还多收取的x元的诉求不符合事实和合同约定,不予支持;逯家寨村委会关于昆仑山养殖场尚欠赔产费x元的抗辩理由无证据证明,且其亦未对此提出反诉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林地包括在荒山中还是耕地中,经营管理权如何确定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前合议庭成员前往逯家寨村实地察看的情况,林地正好处于荒山和耕地的交界处。双方对荒山和耕地分界的具体界线位置产生争执,但本案中关于林地包括在荒山中还是耕地中的争执并不影响问题的实质,双方争执的焦点在于林地的使用权如何确定。首先,根据双方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合同》和《拍卖荒山协议书》,298.70亩耕地和1980.20亩荒山的使用权已转移至昆仑山养殖场的名下,而林地正好处于荒山和耕地的交界处,无论林地包括在荒山中还是耕地中,其使用权也已转移至昆仑山养殖场的名下;其次,昆仑山养殖场提交的证据《关于拍卖盘坡补充协议》对林场又作了特别约定,协议中的“林场”就是昆仑山养殖场主张的“林地”。该协议约定,“将盘坡为期五十年买断的基础上,将林场和水泵设施作价壹拾贰万元给昆仑山养殖场(乙方)直接管理,暂由乙方建场设备由村委会(甲方)管理。待五年由甲乙接管林场的一切,甲方无条件的归还给乙方。乙方在接管日起将12万元价款每年偿还2.5万元,第二年2万元,而后每年2.5万元,按五年付清。”逯家寨村委会承认该协议上加盖的村委会公章,但又认为其没有签订过该协议,即使签订了也是未经村民大会讨论同意的违法的协议,不认可协议的真实性,就此抗辩理由逯家寨村委会提供不出相应证据,不予采纳。双方签订的《关于拍卖盘坡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协议对林场交由昆仑山养殖场直接管理的期限没有约定,昆仑山养殖场可以随时主张,协议中“待五年由甲乙接管林场的一切,甲方无条件的归还给乙方”的约定,说明从签订协议的2001年3月27日至2006年3月27日为五年,自2006年3月27日起的两年内债权人可以主张权利,昆仑山养殖场起诉主张权利的时间并未超过此期限。因此,逯家寨村委会关于昆仑山养殖场提出该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昆仑山养殖场要求经营管理逯家寨村委会的林地和相应的水泵设施的诉求有理有据,应予支持,但其主张的林地面积174亩依据不足,应予纠正。昆仑山养殖场也应按约支付逯家寨村委会林地和水泵设施作价款12万元。

关于昆仑山养殖场是否有经营损失,逯家寨村委会应否赔偿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昆仑山养殖场已将160亩土地的使用权证办至自己名下,逯家寨村委会没有交付土地的行为虽然违约,且昆仑山养殖场要求的损失实际上就是违约损失,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交付土地的时间及违约责任的承担,故违约损失的起算时间和计算方法无法确定;其次,昆仑山养殖场主张的损失是间接损失即可得利益,并不是直接损失也并非必然产生的利益,况且其参照第三人在同类地段的土地收益计算损失的方法也缺乏客观性和合理性。因此,昆仑山养殖场要求逯家寨村委会承担160亩土地的损失x元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昆仑山养殖场要求逯家寨村委会赔偿174亩林地损失x元的诉求,虽然《关于拍卖盘坡补充协议》中约定了林地的交付时间,昆仑山养殖场可以主张交付之日起至今的损失,但其从两次转让荒山的两个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的面积相减得出林地面积为174亩的依据不足,按174亩计算损失显然也依据不足;其次,昆仑山养殖场参照逯家寨村委会出租给第三人的土地租金每年每亩1500元,按每年每亩1250元计算174亩林地的损失计算方法也同样缺乏客观性和合理性;再次,协议中并无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五年内的经营收益各得一半的约定,昆仑山养殖场主张五年经营收益的一半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因此,昆仑山养殖场的此项诉求亦不予支持;逯家寨村委会的抗辩成立,应予采纳。

关于逯家寨村委会应否为昆仑山养殖场在公路边无偿提供办公用地一块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该项协议的内容不明确甚至相矛盾,协议内容为“甲方有偿不计价在公路边偿给乙方一小块地,让乙方建造办公楼一栋”,“有偿”和“不计价”相矛盾,“偿给乙方一小块地”含义不具体不明确,“偿给”是有偿还是无偿“一小块地”的面积是多少对如此内容含糊自相矛盾的协议,在当事人双方的认识又不一致的情况下,法院无法认定和裁判;其次,逯家寨村X路边的土地属于农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逯家寨村委会在未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与昆仑山养殖场约定建设办公用地的协议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该项约定应属无效,对双方当事人均不具有约束力。并且该项约定至今也未实际履行。昆仑山养殖场依据无效的协议主张权利依法不予支持;逯家寨村委会的抗辩理由成立,应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六十二条(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反诉原告)湟中县X镇X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反诉被告)青海昆仑山特种动物养殖场交付湟集用(2000)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记载四至范围内的160亩土地;2、被告(反诉原告)湟中县X镇X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反诉被告)青海昆仑山特种动物养殖场交付湟集用(2000)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记载的东至与湟集用(2000)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记载的西至交界处的林地和水泵设施,原告(反诉被告)青海昆仑山特种动物养殖场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湟中县X镇X村民委员会林地和水泵设施作价款x元;上述一、二款项于2008年12月31日前履行;3、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青海昆仑山特种动物养殖场的其他诉讼请求;4、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湟中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x元,湟中县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x元,青海昆仑山特种动物养殖场负担870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202元由湟中县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

逯家寨村委会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O07)宁民一初字第3l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判决内容,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和《关于拍卖盘坡补充协议》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本案所涉《土地承包协议》和《关干拍卖盘坡补充协议》涉及农民耕地300亩和数十亩林地,将其承包给非集体成员被上诉人,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所以应认定无效。2、《土地承包协议》和《关于拍卖盘坡补充协议》损害了广大农民的利益,应依法认定无效。本案所涉300亩耕地均系湟中县X村部分农民自国家实行生产责任承包经营责任制以来就依法承包的耕地,承包期限为三十年,在该承包合同尚未解除或终止的情况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经法定程序将数额巨大的耕地非法承包给集体经济组织之外的企业用于修建永久性建筑,开办工厂严重损害了广大农民的利益,应依法认定无效。3、《土地承包协议》将只能用于农业用途的耕地用于非农业用途,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强制性和禁止性的条款规定了农用地转为非耕地的条件和程序,不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将耕地转为非耕地的行为均系违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所以理应认定为无效协议。4、人民法院应对案件所涉情况是否合法进行判断,限制和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一审法院在案情非常清楚的前提之下,视诸多严重违法的事实于不顾,置农民用于维持生计的300亩耕地被违法用于工业用途,甚至高污染企业,给耕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事实于不顾简单下判,错误保护违法行为,剥夺数千农民赖于生存的300亩承包耕地的承包经营权,判决结果有违公正,严重损害了广大农民的利益,给社会稳定埋下了隐患,其不当判决内容应予撤销。

昆仑山养殖场答辩称,答辩人根据省、西宁市和湟中县招商引资的优惠政策和相关政策法律规定,即西宁市人民政府(1999)X号文件和湟中县人民政府湟政(2000)X号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的文件到此开发。与答辩人签订了300亩耕地承包协议,期间,双方签了《合作意向性协议》。被答辩人为拍卖1980.2亩荒山荒坡对外承包300亩耕地,专门召开了村民大会,而后被答辩人、总寨镇就土地承包、拍卖荒山事宜提起申请总寨镇土管所审核同意被答辩人的申请,上报湟中县人民政府,湟中县人民政府于2000年9月19日以湟政(2000)字X号批复同意将总寨镇X村X亩耕地承包给个体户张某某作为新建青海省昆仑山特种动物养殖场用地,其中修建舍室105亩,茶园、凉棚、道路用地60亩。建设项目相衔接城南新区的规划。新区管(2001)字第X号关于《青海昆仑特种动物养殖场建设逯家寨农业多种项目经营》的批复,并列入城南新区规划(城南规选(2001)字X号)。答辩人认为,无论300亩土地承包,还是林地、茶园、水泵设施补充协议,其程序上并无非分,更无瑕疵,内容不违背现行《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土地承包、流转和经营权的转让。但事与愿违的是被答辩人无视合同约定,先是占有答辩人湟集用(2000)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中的160亩土地,继而占有湟集用(2000)字地X号荒山拍卖内的(1980.2亩已通过法定程序转让给青海龙泉中心陵园1806.17亩)留余的174亩林地、水泵设施和茶园,独揽收入、收益,答辩人交涉多次,不但不给答辩人依约分红利,还遭到被答辩人的辱骂,甚至合同期满后仍不交还经营权。如今却打着“村民不答应,为村民利益”的幌子企图单方撕毁合同,达到被答辩人高标承包给他人的目的,阻碍,剥夺答辩人进行土地使用,支配、经营、流转正当权利,强迫答辩人放弃土地使用权和经营权,这显然的侵权在先。

为使土地承包法程序合法,被答辩人层层申报审批准后,城南新区又一次审核审批,为项目落实,村委前后两次通知村民参加大会表态,在会上村民拍手叫好,被答辩人现又否认未征得村民同意,答辩人认为根本不存在未征得村民同意的问题,答辩人完善地办完各相关政府部门手续动工。1980.2亩荒山荒坡系法定拍卖所得,《关于拍卖盘坡补充协议》决定所指的174亩林地、茶园、水泵设施系1980.2亩荒山中的一小部分,并非300亩加10亩林地《土地承包协议》中的土地。依据法律规定,答辩人在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况下完全有权利依法转包、转让,这种转让是一种合法的土地流转,并不像被答辩在上诉状中称以上的两项《协议》均属无效。上述《土地承包协议合同》及《关于拍卖盘坡的补充协议》决定。分别签订于2000年5月14日至2001年3月17日,如果当时由于被答辩人违反我国《土地管理法》和《村X组织法》等法律规定的民主原则,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条之规定,应当由发包方所属半数以上村民,以发包方(被答辩人)为被告,要求确认承包合同的效力,提起诉讼。而不是时隔八年时,在答辩人诉讼人民法院判令被答辩人履行合同义务时,由被答辩人(本诉被告)在上诉时请求和二审法院确认合同效力问题。这样的诉求,既与作为发包方的被答辩人的主体身份不相适应,更有悖于法律规定。况且,召集村民代表、村委大会的权利并不在答辩人,而在当地村X组织是村委会,答辩人作为承包人,代为行使权力。

答辩人认为,答辩人无论转包还是租赁土地修建均有合法手续及权利,在合理合法的事实面前被答辩人认为农用地用于非农用途,则是另一个诉讼的问题,更不是本案所争议的焦点。答辩人建设层层有政府部门审批,是省、市同意开发的。而恰恰相反的是被答辩人先行侵权、侵占,在答辩人所承包耕地境内,非法侵占后又非法的转租给他人20余亩,挖土、烧红砖,对耕地造成永久性的破坏。在一审审理中,被答辩人不放弃侵占侵害,又将属我承包地境内的约8亩的耕地非法划给他人盖厂房。一审判决下达后,未放弃侵权行为,又将土地发包给他人建厂,将林地的地又发包给他人建茶园,建筑大楼,这一事实不仅是侵权,而且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的规定。

综上所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和《关于拍卖盘坡补充协议》,其程序合法,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更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双方应当全面履行。现被答辩人以未经村民同意而请求人民法院否定协议效力,在主体上既不相适格,又无法得到诉讼时效上的保护。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二审审理期间,逯家寨涉及本案中昆仑山养殖场承包土地140亩的74户村民,不服湟中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青海省特种动物养殖场承包集体土地的批复》及颁发的湟集用(2000)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于2008年9月27日向西宁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西宁市政府于2008年10月6日作出(2008)X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该行政复议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法定期限,未受理该申请。该74户村民不服该决定书,向湟中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湟中县政府颁发的湟集用(2000)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湟中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4日立案,该案正在审理中。逯家寨村委会于2008年10月7日向本院提出裁定本案中止审理的申请。

关于《土地承包协议》和《关于拍卖盘坡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

逯家寨村委会认为,《土地承包协议》和《关于拍卖盘坡补充协议》涉及农民耕地300亩和数十亩林地,村委会将其承包给非集体成员的昆仑山养殖场,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而本案中承包耕地未经村民同意,该两份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另外,协议所约定的耕地是逯家寨村X村民承包的集体土地,在村X村民之间未解除或终止承包合同的前提下,将耕地承包给集体经济组织之外的企业用于修建永久性建筑,开办工厂,严重损害了农民的利益,该两份协议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协议。

昆仑山养殖场认为,其与逯家寨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协议》和《关于拍卖盘坡补充协议》承包耕地和林地,逯家寨村委会专门召开了村民大会,并通过总寨镇政府批准,报湟中县政府批复同意将300亩耕地作为昆仑养殖场用地,从事农业多种经营,湟中县政府办理了相关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其中近140亩耕地昆仑养殖场进行了开发。该两份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程序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确立的是一种合法的土地承包、

流转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土地承包协议》后,经湟中县土管局审核,双方按约定将逯家寨村村民承包经营的298.7亩耕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办至昆仑山养殖场名下,逯家寨村委会将其中的140亩耕地交付昆仑山养殖场使用至今,昆仑山养殖场每年不定期向逯家寨村委会支付赔产款,由逯家寨村委会发放到原相关承包户手中。如果昆仑山养殖场承包土地未经过逯家寨村村民的同意,那么昆仑山养殖场承包土地时,逯家寨村委会不会从逯家寨村原承包户手中得到140亩耕地,并将耕地交付昆仑山养殖场使用,也不会协助昆仑山养殖场从湟中县政府办理298.7亩耕地《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于昆仑山养殖场名下。同时,昆仑山养殖场每年支付赔产款,并未使原承包人的利益受到损害,逯家寨村委会关于昆仑山养殖场承包土地未经村民同意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拍卖盘坡补充协议》在签订和履行方面也存在这样的情形,逯家寨村委会不认可该协议真实性的理由缺乏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因此,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土地承包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

关于逯家寨村委会应否向昆仑山养殖场交付剩余160亩耕地、《关于拍卖盘坡补充协议》所确定的林地和水泵设施,昆仑山养殖场应否向逯家寨村委会支付林地和水泵设施作价款12万元的问题

逯家寨村委会认为,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和《关于拍卖盘坡补充协议》由于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协议,因此不存在向昆仑山养殖场交付160亩的耕地和林地及水泵设施的问题。

昆仑山养殖场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以及湟集用(2000)字第X号和湟集用(2000)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确定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剩余的160亩耕地和林地及水泵设施使用权应属于昆仑山养殖场,但一直由逯家寨村村民占有、使用,巳构成对其的侵权。逯家寨村委会应当向其交付剩余的160亩耕地和相应的林地及水泵设施。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按照协议的约定及两份《集体土地使用证》确定和《关于拍卖盘坡补充协议》约定,剩余160亩耕地和林地及水泵设施使用权归昆仑山养殖场,在对其权利主体已确定的前提下,逯家寨村民自行耕种并不能导致昆仑山养殖场在160亩耕地和林地及水泵设施上使用权的丧失。由于合同签订后7年之久,对剩余160亩耕地昆仑山养殖场未开发利用,未支付相应赔产款,逯家寨村委会也未交付给昆仑山养殖场,由逯家寨村原承包户耕种至今,现昆仑山养殖场主张逯家寨村委会交付剩余160亩耕地,已失去履行的基础,造成履约不能,合同约定的剩余160亩耕地逯家寨村委会不再向昆仑山养殖场交付。但双方当事人对造成这一结果都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逯家寨村委会不再向昆仑山养殖场交付160亩耕地的前提下,由于合同履行不能给权利人昆仑山养殖场造成一定损失,损失部分参照2006年赔产每亩900斤小麦×0.76元/斤×160亩,按两年(从起诉之日起算)计取为x元,按双方的责任,各承担一半为x元。昆仑山养殖场已开发利用的近140亩土地由其继续使用,但昆仑山养殖场应消除已使用的近140亩土地上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因素,严格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使用耕地。《关于拍卖盘坡补充协议》设定了林地与水泵设施交付的时间,到目前为止该协议所约定的时间已届满,逯家寨村委会应当向昆仑山养殖场交付林地和水泵设施,昆仑山养殖场也应当向逯家寨村委会支付林地和水泵设施的作价款12万元。

关于本案应否中止审理的问题

本院认为,逯家寨村X户村民向湟中县人民法院提起的要求湟中县政府撤销湟中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湟政(2000)X号《关于青海省特种动物养殖场承包集体土地的批复》和湟中县人民政府颁发湟集用(2000)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为由的行政诉讼,虽与本案的处理有一定联系,但逯家寨村委会向昆仑山养殖场交付剩余160亩耕地是基于昆仑山养殖场的履约请求权,《集体土地使用证》只是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凭证,它的变更或撤销并不必然导致作为其基础因素的协议内容的变更或无效,进而否定昆仑山养殖场依协议约定所享有的权利。因此,湟中县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是本案中止审理的法定事由,逯家寨村委会申请中止本案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其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土地承包关系合法有效,应当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对导致合同不能全面履行双方都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湟中县X镇X村民委员会向被上诉人青海昆仑山特种动物养殖场赔偿损失x元;

三、上诉人湟中县X镇X村民委员会向被上诉人青海昆仑山特种动物养殖场交付湟集用(2000)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记载的东至与湟集用(2000)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记载的西至交界处的林地和水泵设施。青海昆仑山特种动物养殖场支付湟中县X镇X村民委员会林地和水泵设施作价款x元;

四、驳回湟中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青海昆仑山特种动物养殖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二、三款项于2008年12月31日前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湟中县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x元,青海昆仑山特种动物养殖场负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云

代理审判员韩锐

代理审判员祝文甲

二OO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王莉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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