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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嘉信润达通讯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与海南省海证实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31508号

原告北京嘉信润达通讯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海淀区X街X号亿世界(北京)电子市场二层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总经理。

被告海南省海证实业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龙珠大厦X层D座。

法定代表人文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建平,海南大兴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嘉信润达通讯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信润达公司)与被告海南省海证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海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润信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被告海证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信润达公司诉称,2004年6月15日,海证公司与北京普天恒丰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天公司)订立《借款协议》,约定海证公司向普天公司筹措部分现金用于解决其下属北京证券营业部、天津证券营业部的历史遗留问题,借款期限自最后一笔借款支付后半年内归还,逾期赔偿普天公司损失人民币20万元。根据该协议,海证公司共向普天公司借款人民币230万元。

借款到期后,海证公司未能如期归还。2007年4月26日,普天公司将该笔借款债权转让给我方,并书面通知了海证公司,其未持异议。之后经我方多次催收,均未能偿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海证公司偿还借款230万元,赔偿利息损失20万元,海证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海证公司辩称,我方认可欠款数额,但是由于公司企业改制等问题,没有偿还。现公司资金紧张无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15日至2004年7月10日间,普天公司分五笔向海证公司(原名称某南省证券公司,2004年10月25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构核准变更为现名称)提供借款共计230万元。2007年4月26日,普天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嘉信润达公司,并通知了海证公司。但海证公司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普天公司与嘉信润达公司均不具有经营金融借贷业务的金融许可证。

就以上事实,嘉信润达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五张,证明海证公司欠款总额为230万元。2、催款通知,证明曾向海证公司催款。3、催款及债权转移通知,证明普天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嘉信润达公司并通知海证公司以及催款的事实。经质证,海证公司表示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上述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因普天公司不具有经营金融借贷业务的资质,故海证公司与普天公司之间设立的借款关系违反相关金融管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对此双方均存有过错。根据无效合同处理原则,海证公司应返还借款。普天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嘉信润达公司后,海证公司承诺向嘉信润达公司返还借款但至今未返还借款,对引起本案纠纷负有主要责任。嘉信润达公司所提出的要求海证公司赔偿利息损失20万元一节,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嘉信润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全部支持。海证公司辩称公司资金紧张无力偿还一节,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八十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省海证实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嘉信润达通讯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借款二百三十万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嘉信润达通讯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海南省海证实业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四百元,由原告北京嘉信润达通讯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一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海南省海证实业公司付负担一万一千二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二万六千八百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交纳相应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谢东

二ΟΟ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廖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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