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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a诉陆a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a,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区x路x号x室,现住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苑。

委托代理人邵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a,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区x路x弄x村x号x室。

委托代理人程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a与被告陆a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予以驳回,被告针对管辖裁定提起上诉,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新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a及其委托代理人邵a、唐a,被告陆a的委托代理人程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a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被告以其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7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写明借款10万元(人民币,下同)于2007年12月31日前归还,并以x路x弄x村x号x室房屋作抵押;同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写明借款40万元于2008年3月25日前归还,并以x路x弄x村x号x室房屋和x路x弄x号x室房屋作抵押。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50万元,但届期均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搪塞,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支付暂计至2009年11月25日的利息105,574元(利息部分要求按日205元计算至判决生效)。

被告陆a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还款期限还未到,根据借条记载最后还款期限为2010年12月31日;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无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07年12月31日之前归还,并以x路x弄x村x号x室房屋产权为抵押。2007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40万元,于2008年3月25日之前归还,并将x路x弄x村x号x室与x路x弄x号x室房产作抵押。基于上述两份借条,原告先后共向被告提供借款50万元,但被告均未在借条载明的还款期限内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2009年4月20日,被告在上述两份借条下方记载如下内容:因上述借款到期暂不能归还,以上借条继续有效延续至2010年12月31日。诉讼中,原告认可已收到被告支付的利息26,25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借款50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焦点为借款是否已届期;双方是否约定过借款利息。关于借款期限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两份借条均由被告出具,借款之初对于借款金额及还款期限的约定,双方意思表示均真实明确,但事后,被告违反诚信原则,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原告财产权益受侵害,必然不断向被告催讨,在距出借款项时间近两年的2009年4月20日,被告在借条下方加载“借条继续有效延续至2010年12月31日”的字样,对该加载的内容,首先从文字表达内容来看,未表明是对还款期限的延长;其次系被告的单方意思表示,并未得到原告的认可;还有被告在原承诺期限内未还款,拖欠款项时间已逾两年,已无诚信可言。综上,本院对被告关于还款期限未届满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利息部分,因从现有证据中无法反映出原、被告双方曾对利息进行过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人逾期未归还借款,逾期利息应当支付。诉讼中,被告否认曾支付过利息,但原告认可已收到的利息部分应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a借款50万元;

二、被告陆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a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08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25日止及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08年3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前述利息部分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6,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927.87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7,947.8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新健

书记员杨正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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