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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a诉周a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程a,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市××区××镇××村××塘××号,现住××市××区××路××弄××号×××室。

委托代理人王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俞a,男,住××市××区××镇××村××浜××号。

原告周a,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市××区××路××弄××号,现住××市××区××路××弄××公寓××小区××幢××号×××室。

委托代理人何a、赵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a诉被告周a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5月1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龙以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期间,因无法向被告周a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民事起诉副本及开庭传票,于2008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a及其委托代理人王a、俞a,被告周a及其委托代理人赵a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a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2月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区××镇××村××塘××号楼房上下各两间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后因被告欠租,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经法院调解,原被告达成协议,即原告同意被告无偿使用上述房屋至2007年4月30日,此后被告无条件撤离;逾期撤离的,每天按原租金标准的双倍支付使用费。时至2007年5月11日被告仍未撤离,并擅自将原告出租的房屋转租。同时,自2006年3月起至今,被告结欠水费人民币(下同)1,800元。

原告程a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搬离××区××镇××村××塘××号房屋,并按原租金双倍支付自2007年5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止的房屋使用费19,178元(暂计至起诉日);支付水费1,800元(自2006年3月起至2006年11月6日的用水量为482吨)。

诉讼中,原告以被告于2007年7月27日搬离了承租场所为由,将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的金额更改为47,670.78元,并增加了要求被告支付电费1,375.3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a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于2007年5月1日撤离承租房屋,周围店面的老板均能证明。同时在此期间,原告已将房屋出租给孙a、陈a,并与两人签订了租赁合同。至于结欠的水电费,系原告没有与被告进行清结,且被告尚有2,000元的押金在原告处,所以被告实际上已不欠原告任何钱款。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日,原告程a(为签约甲方)与被告周a(为签约乙方)签订了一份《房屋场地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位于××区××镇××村××塘××号楼房上下各两间出租给乙方经营棋牌、美容美发及餐饮等业务;租赁期限自2004年11月1日至2007年10月31日止;租金第1年为90,000元,于2004年10月31日前付清,第2年95,000元于2005年9月30日前付清,第3年100,000元于2006年9月30日前付清;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水电费及相关费用,并支付押金2,000元,该款于合同期满后退还。

签约后,原告交付了上述房屋,被告则在向原告支付了租金及押金2,000元后按约承租。

2006年11月8日,原告以被告未付租金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在审理期间,原被告于同年12月29日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记载:甲方(即本案原告)同意乙方(即本案被告)无偿使用九星村程家塘X号的房屋至2007年4月30日,此后乙方无条件撤离,逾期撤离则每天按原租金标准的双倍支付使用费;乙方撤离后自愿留存在承租房屋内的物品无偿归甲方所有。

原被告在达成上述协议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

2007年5月11日,原告以被告未按约撤离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坚持辩称其已于2007年5月1日撤离承租场所,至于案外人孙a、陈a在承租场所系原告与他们签订了租赁合同,允许孙、陈承租经营。同时,被告承认,孙a系其员工,陈a是向其转租的次承租人租赁的房屋。

另查明,原告于2007年5月8日分别与孙a、陈a签订协议,两份协议的主要内容:周a在租赁期内未经出租方同意,擅自将房屋转租给孙a、陈a,其行为应视为违约,出租方有权收回房屋;现出租方与孙a、陈a协商,孙a、陈a于2007年6月5日前无条件搬出现使用的房屋,若逾期搬离则每天按原租金的双倍支付房租;如孙a、陈a欲租赁出租方的房屋,必须在同年6月5日前与出租方协商,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后方可使用出租方的房屋。

同年7月27日,案外人孙a、陈a撤离上述承租场所。截止该日,被告尚欠原告水费1,800元、电费1,375.3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文本,原被告在先前诉讼案件时达成的《和解协议》,被告在承租期间结欠水电费的凭证,原告与案外人孙a、陈a签订的《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和解协议》系签订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成立后被告理应按协议规定的期间撤离承租场所,被告未在《和解协议》记载的期间向原告交付所承租的房屋,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其应按约定双倍承担此期间的房屋使用费。至于原告与案外人孙a、陈a签订的《协议》,系因被告未向原告退还所承租之房屋,原告与案外人孙a、陈a签订的要求其撤离的协议,该协议不具有证明被告已撤离承租场所的意义,也不是原告与他人就被告承租房屋另行签订合同的意义,因此被告的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但协议中原告与案外人达成的撤离日期,可视为原告对被告应于2007年4月30日撤离的宽限期,故该期间仍可不计付房屋使用费,即被告按双倍计付房屋使用费的期间应为2007年6月6日至2007年7月27日,该时间段的房屋使用费为28,492.88元(x/365*52X2)。同时,被告还应该向原告支付(包括案外人使用期间)相应的水电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程a支付房屋使用费28,492.88元;

二、被告周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程a支付水费1,800元、电费1,375.30元;

三、原告程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周a押金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1.15元,由原告负担404.01元,被告负担667.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鸣良

审判员邓红霞

代理审判员周皓媚

书记员钱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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