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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颐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市三峙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终字第126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颐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颐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三峙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吉合,北京市隆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颐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三峙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峙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8)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宋毅、刘茵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9月3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颐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上诉人三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吉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峙公司一审诉称:三峙公司与颐西公司签订配电箱买卖合同,并按要求供齐所有货物,颐西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并无故拖欠,经三峙公司催讨颐西公司仍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颐西公司给付三峙公司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颐西公司一审辩称:三峙公司、颐西公司双方确实签订了配电柜供货合同,2006年7月15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价款x元,颐西公司已支付三峙公司60多万元,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双方签订的另外2份合同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三峙公司应另行起诉;对三峙公司提供的洽商记录、送货单及出库单上签字的人员除潘齐胜外均非颐西公司人员,不予认可,故颐西公司不同意三峙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5日,三峙公司(乙方)与颐西公司(甲方)就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德外黄寺大街北广家园小区德胜置业大厦工地的邮币卡市场配电箱、配电柜供货事宜双方签订邮币卡市场配电柜供货合同约定:三峙公司为颐西公司提供合同设备:见附表(该表对序号、代号、名称、箱柜尺寸、数量、单价、金额均有明确约定);合同价款:本合同总价款为x元;本合同价款的支付方式采用支票方式;合同生效: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预付款;10台配电柜到现场后再支付总款的20%,702台配电箱完成货到现场后支付总款的55%,剩余5%作为质保金;交货地点:黄寺大街X号院,邮币卡施工现场。此外双方就承包范围、验收、产品质量保证及售后服务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三峙公司于2006年8月3日、同年8月6日、同年8月9日、同年8月13日、同年8月15日、同年8月16日、同年8月17日、同年8月20日、同年8月22日、同年8月24日以出库单、送货单分别为颐西公司提供不同规格的配电箱、配电柜及表配电箱价值x元。颐西公司工作人员施建州、黄惠忠、王玥在三峙公司出具的送货单、出库单上签字确认。2006年8月14日及同年8月22日,三峙公司提供于颐西公司北广家园小区(X号楼地下一层、X号楼地下室、X号楼地下一层、X号楼开水间增补)邮币地下室增补的配电箱、配电柜的产品报价单,该单对产品的名称、数量、单价均予以记载。同年8月25日,双方就上述增补的产品达成工程洽商记录:三峙公司为颐西公司提供不同规格的配电柜、母线桥、电缆桥、出线槽、转接箱、配电箱、电梯配电箱、3AL-BI箱、3AL-1箱。颐西公司工作人员姚乃昌在建设单位签字栏中签字确认。依据该洽商记录,三峙公司于2006年8月13日、同年9月5日以出库单号x、x、x、x分别为颐西公司供货,价值x元。颐西公司工作人员王其民、施建州、李杰在出库单上签字确认。2006年8月25日、同年10月10日及同年10月18日,三峙公司就同一工程提供于颐西公司邮币新增明箱(第三批)的产品报价单、邮币卡市场电梯配电箱的商务洽商单及邮币卡-增补的产品报价单。同年10月19日,双方就上述增补的产品达成工程洽商记录:三峙公司为颐西公司提供不同规格的配电箱、配电柜、表配电箱、电梯配电箱、表电箱。颐西公司工作人员姚乃昌在建设单位签字栏中签字确认。依据该洽商记录,三峙公司于2006年9月5日、同年9月7日、同年9月9日、同年9月22日、同年10月27日以出库单号x、x、x、x、x分别为颐西公司供货,价值x元。颐西公司工作人员施建州、王玥、黄惠忠在出库单上签字确认。2006年12月6日,三峙公司(乙方)与颐西公司(甲方)就同一工程的-01–10及6#楼电施邮币卡供货事宜双方又签订邮币卡市场配电柜供货合同约定:三峙公司为颐西公司提供合同设备:见附表(即产品报价单:该报价单对序号、代号、名称、箱柜尺寸、数量、单价、金额及备注均有明确约定);合同总价款:优惠价为x元。此外合同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三峙公司于2006年12月7日、同年12月20日、同年12月24日、同年12月24日、同年12月26日、同年12月30日以出库单号x,送货单号x、x、x、x、x分别为颐西公司提供不同规格的配电箱、配电柜及表配电箱,价值x元(优惠价)。颐西公司工作人员王玥、施建州在三峙公司出具的送货单、出库单上签字确认。

一审庭审中,颐西公司陈述双方于2007年1月23日签订了第3份合同。该合同的优惠价为x元,双方对此无异议。依据该合同,三峙公司于2007年1月9日、同年3月19日以送货单号x、x分别为颐西公司提供配电柜、GCK配电柜各1台。颐西公司工作人员潘齐胜、施建州在该2张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三峙公司共为颐西公司送货价值x元。颐西公司自2006年7月17日至2007年3月15日通过转帐支票的形式先后9次支付三峙公司货款x元,三峙公司为颐西公司开具相应发票。颐西公司尚欠三峙公司货款x元,此款颐西公司至今未付。一审庭审中,颐西公司承认在三峙公司出具的2007年3月19日送货单上签字的潘齐胜系其工作人员,该送货单涉及的货款已结清。

上述事实,有三峙公司向法院提交的邮币卡市场配电柜供货合同、工程洽商记录、送货单、出库单、进帐单、北京市工业企业专用发票、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三峙公司、颐西公司之间自愿建立的买卖关系并签订供货合同、洽商记录,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发生一次业务关系,签订1份合同或洽商记录,三峙公司依据合同或洽商记录以出库单、送货单的方式为颐西公司提供货物,颐西公司收到货物后,以转帐支票的形式分期给付三峙公司货款。颐西公司认为已履行完毕2006年7月15日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的付款义务。该合同三峙公司是以出库单、送货单的方式来履行的供货义务,颐西公司工作人员施建州、黄惠忠、王玥在出库单、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且三峙公司以出库单、送货单的方式履行此后的合同、洽商记录中,出库单、送货单中均出现了施建州的签字字样。颐西公司仅认可潘齐胜签字的送货单。显然,颐西公司依据该张送货单为三峙公司结算x元的货款不合常理。故对颐西公司提出的在洽商记录、送货单及出库单上签字的人员除潘齐胜外均非其公司人员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在颐西公司不能提供反证的情况下,法院认定颐西公司收到了施建州、黄惠忠、王玥、王其民、李杰签收的出库单、送货单上记载的货物。对于颐西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另外2份合同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三峙公司应另行起诉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由于三峙公司提供的2006年7月12日的出库单无颐西公司人员签字;2006年8月25日双方达成的洽商记录中现场母线安装施工费及现场配电柜安装施工费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2006年10月19日双方达成的洽商记录中对电梯配电箱进行技术改造、增加中间继电器、端子等材料费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法院对三峙公司主张的该费用予以核减。综上,结合本案的证据及双方的交易习惯,可以得出本案双方争议的欠款事实发生的可能性大于未发生的可能性,故对三峙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现三峙公司要求颐西公司给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北京颐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北京市三峙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货款十六万零四百二十八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颐西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程序存在严重错误,本案应当一合同关系一立案,不应当在本案中审理3份合同及加项;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颐西公司不认可出库单及送货单上签字的人员是颐西公司的工作人员,亦向法庭出示了2007年颐西公司在职人员的名单,法院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得出三峙公司送货的数额是错误的,且一审法院在送货数额的认定上存在计算错误。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改判。

三峙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答辩称:首先法院将3个合同及加项一并审理并无不当,不存在程序性问题;其次在出库单及送货单上签字的人员均为颐西公司的工作人员,颐西公司在一审中也是认可签字人员的身份的,所有送货单对应的报价单上也有具体数额,虽然一审法院在最后的数据计算上有误,但三峙公司也认可一审法院判决的结果,不提异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三峙公司共为颐西公司送货价值x元”及“颐西公司尚欠三峙公司货款x元,此款颐西公司至今未付”外均属实。

本院另查明,三峙公司共为颐西公司送货价值x元,扣除已付款项x元,颐西公司尚欠三峙公司货款x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于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三峙公司对于其与颐西公司之间签订供货合同、洽商记录及已实际履行合同及洽商记录的事实提供了相关合同、洽商记录及供货单据等原始凭证,三峙公司已经完成了举证义务。现颐西公司只承认双方签订过3份合同,对于三峙公司提供的洽商记录及出库单、送货单均不认可,并称双方只依据合同交货,不需要其它交货凭证,但颐西公司支付给三峙公司的货款数额已超过了3份合同的总价款,对此颐西公司没有合理的解释,颐西公司否认三峙公司提供的出库单、送货单中的签字人员是其公司员工,又未对此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对三峙公司提供的供货合同、洽商记录及原始凭证予以确认,三峙公司与颐西公司签订的合同及洽商记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颐西公司关于出库单及送货单上的签字人员不是其工作人员,一审法院根据出库单及送货单确认供货数额有误及不存在洽商记录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颐西公司上诉提出一审法院计算供货数额有误的主张,鉴于一审法院在数额计算上虽然存在错误,但该计算错误的判决结果对三峙公司不利,三峙公司对此并未提出上诉,故本院对于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不予调整。颐西公司上诉还提出一审法院判决程序存在严重错误,本案应当一合同关系一立案,不应当在本案中审理3份合同及加项的主张,鉴于三峙公司是依据双方之间的全部业务关系提起的诉讼,一审法院审理3份合同及加项并不存在程序违法。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三十三元,由北京市三峙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七十九元(已交纳),由北京颐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七百五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零九元,由北京颐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田辉

代理审判员宋毅

代理审判员刘茵

二ΟΟ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宋卫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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