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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67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09年7月中旬某日,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情况下,仍在其经营的润滑油店内,以每桶人民币1,300元的低价,收购彭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于2009年7月从上海市宝山区X路某钢板制造有限公司窃得的美孚DTE24液压油2桶(价值人民币6,300元)、长城齿轮油2桶及其他油品若干桶,后转售牟利。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人员胡某某的陈述、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人董某某的证言、《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3日起至2010年9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凯

书记员徐丽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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