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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彬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苏某某,上海市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陈某某于2008年12月某日晚,伙同马某、胡某(均已起诉),经预谋至本区X路X号宝钢股份有限公司不锈钢事业部炼钢厂围墙处翻墙进入厂区,从该厂转炉分厂六楼平台4#料仓盗窃得工业原材料铌铁60余公斤(价值人民币13,8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被告人陈某某于2009年1月8日晚,伙同陈某、刘某某、向某某、顾某某(均已判刑)等人,乘车先后混入本区X路X号宝钢股份有限公司不锈钢事业部炼钢厂某号门附近围墙处翻墙进入厂区,从该厂转炉分厂六楼平台4#料仓盗窃得工业原材料铌铁200余公斤(价值39,200元)。

3、被告人陈某某于2009年1月12日晚,伙同陈某、胡某等人,经预谋后从本区X路X号宝钢股份有限公司不锈钢事业部炼钢厂X号门附近围墙处翻墙进入厂区,从该厂转炉分厂六楼平台4#料仓盗窃得工业原材料铌铁80余公斤(价值15,680元)。

4、被告人陈某某于2009年1月25日晚,伙同陈某、胡某,经预谋后采用上述方法进入宝钢股份有限公司不锈钢事业部炼钢厂X号门附近围墙处翻墙进入厂区,从该厂转炉分厂六楼平台4#料仓盗窃得工业原材料铌铁100余公斤(价值19,600元)。

5、被告人陈某某于2009年7月14日晚,伙同王某某、郑某某(均已判刑)等人,经预谋从本区X路X号宝钢股份有限公司不锈钢事业部炼钢厂X号门附近围墙处翻墙进入厂区,至该厂炼钢三路附近铁合金地下仓库盗窃得工业原材料钼铁、镍球共计175余公斤(价值21,175元)。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的供述;被害单位人员的报案陈某;同案犯的供述;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为指控证据,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节至第5节的盗窃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节盗窃犯罪事实。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陈某某于2009年1月8日晚,伙同陈某、刘某某、向某某、顾某某(均已判刑)等人,乘车先后混入本区X路X号宝钢股份有限公司不锈钢事业部炼钢厂X号门附近围墙处翻墙进入厂区,从该厂转炉分厂六楼平台4#料仓盗窃得工业原材料铌铁200余公斤(价值39,200元)。

2、被告人陈某某于2009年1月12日晚,伙同陈某、胡某等人,经预谋后从本区X路X号宝钢股份有限公司不锈钢事业部炼钢厂X号门附近围墙处翻墙进入厂区,从该厂转炉分厂六楼平台4#料仓盗窃得工业原材料铌铁80余公斤(价值15,680元)。

3、被告人陈某某于2009年1月25日晚,伙同陈某、胡某,经预谋后采用上述方法进入宝钢股份有限公司不锈钢事业部炼钢厂X号门附近围墙处翻墙进入厂区,从该厂转炉分厂六楼平台4#料仓盗窃得工业原材料铌铁100余公斤(价值19,600元)。

4、被告人陈某某于2009年7月14日晚,伙同王某某、郑某某(均已判刑)等人,经预谋从本区X路X号宝钢股份有限公司不锈钢事业部炼钢厂X号门附近围墙处翻墙进入厂区,至该厂炼钢三路附近铁合金地下仓库盗窃得工业原材料钼铁、镍球共计175余公斤(价值21,17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2)被害单位人员范某某的报案陈某;(3)同案犯刘某某、向某某、陈某、胡某、杨某某、王某某、徐某某的供述及同案犯杨某某、王某某、徐某某的辨认笔录;(4)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5)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6)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陈某某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节犯罪事实。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马某、胡某盗窃铌铁60余公斤,价值13,800元,但该节犯罪只有同案犯马某的供述,被告人陈某某及同案犯胡某均予以否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参与该节犯罪证据不足,辩护人提出该节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为保护公司的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1日起至2018年11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追缴被告人陈某某非法所得,依法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万枝

审判员葛璐萍

代理审判员周月霞

书记员陆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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