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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诉龚X等交通事故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

委托代理人程X。

被告龚X。

被告完X。

被告X公司。

负责人陆X。

原告王X诉被告龚X、完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晖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程X,被告龚X、完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2008年3月26日11时8分许,被告龚X驾驶被告完X所有的牌号为皖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浦东新区X路左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华东路、秦家港路路口左转弯时,适遇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华东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南向北行驶至此遇绿灯直行,两车相碰,致使原告受伤。原告伤情经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龚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故原告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龚X、完X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下同)440元、营养费6,000元、医疗费22,408.90元、交通费58元、误工费101,200元、护理费8,75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律师费8,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龚X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应由被告X公司先行支付相关赔偿费用,对赔偿费用由法院决定。

被告完X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赔偿费用由法院决定。

被告X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6日11时8分许,被告龚X驾驶被告完X所有的牌号为皖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浦东新区X路左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华东路、秦家港路路口遇绿灯左转弯时,适遇原告驾驶的牌号泰兴x电动自行车沿华东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南向北行驶至此遇绿灯直行,客车右侧车身与被告车车头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交警部门作出本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龚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时,被告龚X系借用被告完X车辆使用。2007年12月29日,被告完X在被告X公司处为牌号为皖X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08年2月1日起,全国交强险限额调整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原告受伤后于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双踝骨折伴脱位。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2,408.90元,交通费56元。

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市华医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12月16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因车祸致左双踝骨折伴踝关节脱位等,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一期治疗的休息期20个月,护理期4个月,营养期4个月;二期内固定取出术治疗的休息期为2个月,护理期为1个月,营养期为1个月。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

原告系安徽省非农业户口。2009年12月18日,上海X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是该公司员工,因交通事故自2008年4月至2009年12月因交通事故请假休息。该公司还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月工资分别为4,600元,并提供原告完税证明。原告在庭审中称其受伤期间由其妻杨X护理,并提供上海XX公司证明,证明杨X系该公司员工,2007年1月进入该公司,担任公司仓库管理员,月收入1,750元,证明杨X于2008年3月起请假4个月,帮助护理因车祸受伤的其夫,请假期间工资予以停发。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处理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病历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鉴定书、劳动合同、证明、户口簿、营业执照、各类费用票据,被告龚X、完X提交的各类费用票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龚X驾驶车辆过程中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故应由被告龚X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中无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完X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其将肇事车辆借给被告龚X使用,对此亦有管理之责,故应与龚X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故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具体的赔偿费用,医疗费22,408.90元、交通费56元,被告龚X已垫付,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系其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对误工费101,200元,原告已充分举证证明,其减少的收入状况也基本符合现实生活,故本院予以确认。对护理费8,750元,原告虽已举证,但未提供相应完税证明,本院参考原告伤情,酌定以每月960元计算,护理期为5个月,共计4,800元。对营养费,共5个月,按每天40元计算为宜,故为6,000元。对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57,676元。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费用中,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的医疗费22,408.90元、营养费6,000元、伙食补助费440元,合计28,848.90元,应由被告X公司承担10,000元;余额18,848.90元,由被告龚X、完X连带赔偿原告;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57,676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01,200元,合计168,734元,由被告X公司承担110,000元;余额58,732元,由被告龚X、完X连带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责任限额项下的物损费500元,本院酌定予以认可,由被告X公司承担。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鉴定费1,5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由被告龚X、完X负担。综上,被告X公司合计应向原告赔偿120,500元,被告龚X、完X应向原告赔偿87,080.9元,因被告龚X已向原告垫付22,466.9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64,61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人民币120,500元;

二、被告龚X、完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人民币64,614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8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040.50元,由被告龚X、完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晖

书记员孙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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