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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皇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天北大通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河南省华林塑料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高民终字第11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皇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关某里X号楼世纪嘉园X号楼XH(住宅)。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阴颖晖,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天北大通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工业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江宁,北京市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健,北京市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华林塑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淮阳县西城区。

诉讼代表人关某某,河南省华林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上诉人北京皇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皇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天北大通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北大通公司)、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华林塑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林集团)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26日以(2006)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4日作出(2007)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皇联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由法官刘春梅担任审判长,法官赵红英、肖皞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皇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阴颖晖,被上诉人天北大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江宁、康健,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华林集团的诉讼代表人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北大通公司在一审起诉称:2003年8月18日,天北大通公司与华林集团及其代表的第三方皇联公司就北京京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洋公司)股权转让事宜签订了《北京京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合同书》),约定京洋公司的股东以5000万元整的价格将全部股份转让给华林集团或其指定的第三方。天北大通公司与华林集团为履行《股权转让合同书》,又与北京市力珉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力珉律师所)共同签订了《专项法律服务协议书》,天北大通公司与华林集团共同委托力珉律师所对华林集团向天北大通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3000万元代为管理(提存),并按照服务协议约定的条件支付转让款。2003年8月22日,天北大通公司与华林集团签订补充协议,将最后一笔转让款的支付时间进行了变更。

上述协议签订后,天北大通公司如约履行了义务,依约力珉律师所应于2003年12月29日前支付第二笔转让款1500万元,但力珉律师所无故迟至2004年3月11日才付款,总计迟付73天。依约应支付第三笔转让款1000万元,经天北大通公司多次催要至今未付。2004年10月6日皇联公司串通华林集团在明知《股权转让合同书》中有未付清全部股权转让款之前,无权向其他方转让、质押受让的股权的约定,却以7300万元的价格将京洋公司90%的股权转给了北京市顺义大龙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大龙公司)。华林集团及皇联公司的违约行为属重大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天北大通公司的利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天北大通公司与华林集团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书》;2、将股权恢复原状,如不能恢复原状的,则华林集团按华林集团和皇联公司与大龙公司2004年10月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价格承担赔偿天北大通公司损失的责任(赔偿费用应扣除华林集团已付的3000万元),皇联公司对该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华林集团给付第二笔股权转让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2.85万元(按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三计算1500万元逾期付款73天计算);4、华林集团和皇联公司支付第三笔股权转让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58.2万元(自2003年12月10日起至2007年3月18日止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华林集团和皇联公司共同承担。

华林集团一审答辩称:双方所签合同合法有效,天北大通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事实上也不可能。天北大通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多次违约行为,且华林集团与皇联公司有协议,本案债务由皇联公司承担,与华林集团无关。

皇联公司一审答辩称:天北大通公司诉讼请求相互矛盾,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情况下,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一并要求。且天北大通公司、北京天北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健品公司)与皇联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并已经履行完毕,天北大通公司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一并请求没有合理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华林集团在一审反诉称,2003年8月18日,华林集团与天北大通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华林集团即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某付款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华林集团发现京洋公司的原股东北京王府井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王府井公司)持有京洋公司的股权系国有资产,天北大通公司无权处理。为此,华林集团多次与天北大通公司交涉,但至今协商无果。而天北大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审定设计方案通知书》,导致规划审定的地上建筑面积减少为x平方米。此后,天北大通公司以协助办理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年检为名,将华林集团持有的京洋公司《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取走,至今未予归还,给华林集团及京洋公司造成了损失。在京洋公司90%股权转让至华林集团且京洋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后,天北大通公司仍以京洋公司的名义,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隐瞒《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内容,导致在办理宗地出让手续时,总建筑规模从x平方米缩减为x平方米(其中地上建筑面积缩水达8618平方米),给华林集团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天北大通公司立即交付京洋公司“西部会馆”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2、天北大通公司赔偿华林集团损失1292.7万元;3、诉讼费由天北大通公司承担。

天北大通公司针对华林集团的反诉答辩称,天北大通公司将股权转让后,京洋公司委托天北大通公司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双方签订了承诺函,京洋公司承诺支付天北大通公司一些费用,天北大通公司办理后已交给了华林集团的张兰英。这是天北大通公司与京洋公司之间的约定,与华林集团无关。京洋公司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已经交给华林集团了。华林集团主张的损失是指建筑面积缩水,证据是土地出让合同上约定的总建筑面积x平方米比审定设计方案通知书中的x平方米减少了8618平方米。但土地出让合同附件一却写明容积率、建筑高度等均按规划审定的设计方案实施,实际面积并未减少。依法律规定,建筑面积的多少由规划部门决定,土地出让金按建筑面积缴纳,土地出让合同上建筑面积的减少只是为了少缴土地出让金。且华林集团在将其股权转让给大龙公司时,转让合同上所写的建筑面积并未减少。华林集团现在已不是京洋公司股东,其无权反诉。即使华林集团有损失,也没有证据表明天北大通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从合同义务讲,天北大通公司只是协助办理手续,从无担保建筑面积不缩水。综上,华林集团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8月18日,天北大通公司与华林集团就京洋公司股权转让事宜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书》,第一条转让的股份及价格,京洋公司的股东以5000万元整的价格将全部股份转让给华林集团或其指定的第三方;第四条转让款的支付,合同生效后京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90%的股权分别变更到华林集团或其指定的第三方名下并取得变更后的营业执照的当日,由力珉律师所给付第一笔1500万元股权转让款;在京洋公司项目的规划方案审定通知书下达之日起5日内,由力珉律师所支付第二笔1500万元股权转让款;2003年12月10日前,华林集团拆迁及三通一平全部完成后5日内,华林集团向天北大通公司支付1000万元股权转让款;若2003年12月10日前,因资金条件未能达到有关某门对于拆迁的有关某求时,华林集团亦应支付该笔股权转让款;在开工证下达后5日内,华林集团向天北大通公司支付最后一笔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第五条股份转让手续的办理及相关某定,在第一次将股权变更到华林集团或其指定的第三方的名下后,华林集团在付清全部转让款之前,无权向其他方转让、质押受让的股权,无权转让公司的项目,无权以任何形式处分公司的资产;第七条合同的修改、变更与解除,华林集团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将3000万元股权转让款支付到力珉律师所及力珉律师所在符合支付条件的情况下未按合同约定时间、金额向天北大通公司支付上述款项,逾期10天天北大通公司有权终止本合同,华林集团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将后2000万元股权转让款支付给天北大通公司,逾期30天天北大通公司有权终止本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由于一方的过失,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由过失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华林集团如逾期付款,每日按应付转让款金额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

天北大通公司与华林集团为履行《股权转让合同书》,又与力珉律师所共同签订了《专项法律服务协议书》,天北大通公司与华林集团共同委托力珉律师所对华林集团向天北大通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3000万元进行管理,由力珉律师所按照服务协议约定的条件代华林集团向天北大通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

2003年8月22日,天北大通公司与华林集团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天北大通公司保证促成王府井公司将其持有的京洋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华林集团或华林集团指定的第三方;2、双方确认将主合同第四笔转让款的支付时间变更为:在开工证下达且天北大通公司促成王府井公司将其持有京洋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华林集团或其指定的第三方后,华林集团向天北大通公司支付最后一笔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

同日,天北大通公司与华林集团签署补充协议,约定,因2003年8月18日签订的用于办理工商登记的《股权转让合同书》未涉及股权转让价格,确认天北大通公司自愿将其原在京洋公司所持有的750万元股权以37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华林集团。天北大通公司及保健品公司还分别与皇联公司签署补充协议,确认天北大通公司自愿将其原在京洋公司所持有的50万元股权以2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皇联公司,保健品公司自愿将其原在京洋公司所持有的100万元股权以5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皇联公司。

上述协议签订后,天北大通公司如约履行了京洋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90%的股权分别变更到华林集团及其指定的第三方皇联公司名下的义务,力珉律师所代华林集团于2003年9月2日向天北大通公司支付了第一笔股权转让款1500万元。2003年12月24日,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下达了审定设计方案通知书,依约力珉律师所应于2003年12月29日前代华林集团向天北大通公司支付第二笔股权转让款1500万元,但力珉律师所实际支付日期为2004年3月11日,迟付了73日。至2003年12月10日,华林集团未依约向天北大通公司支付第三笔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华林集团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华林集团未能全部完成拆迁及三通一平系天北大通公司方面原因所致,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届时华林集团资金已达到有关某门对于拆迁的有关某求。

2004年7月22日,华林集团(甲方)与皇联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共同为京洋公司的股东,另有一股东系王府井公司,京洋公司注册资本为2900万元,甲方为京洋公司实际大股东,由于乙方办理京洋公司增资登记时的操作,致使甲方在工商登记中仅占京洋公司全部出资额的25.86%,计750万元,双方同意在对京洋公司股权暂不做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将甲方目前拥有的京洋公司全部权益及股权委托乙方在适当的时机向京洋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方转让,甲方为此向乙方或乙方指派的人出具全权授权委托书。乙方承诺将上述权益和股权转让完成(股东变更在工商部门办理完毕登记手续)后,即按照3500万元的价格(相当于甲方前期出资额及费用)向甲方支付权益及股权转让款。如第三方支付的转让款不足3500万元,则由乙方向甲方补足,如第三方支付的转让款高于3500万元,则高于3500万元的部分归乙方支配和所有。甲方将其在京洋公司的上述权益和股权委托乙方转让完成且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办理完毕后,甲方前期在收购京洋公司股权时对原股东天北大通公司的全部承诺和负债,全部转由乙方承担。至此,甲方对京洋公司及天北大通公司不再负有和承担任何法律和事实上的债务和责任。

2004年10月6日,华林集团、皇联公司与大龙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大龙公司以9910万元的成本受让华林集团与皇联公司在京洋公司90%股权(其中2610万元用于大龙公司在股权变动后充实京洋公司注册资本2900万元的90%)。本合同订立后2日内大龙公司向华林集团与皇联公司支付定金300万元,同时大龙公司以借款的形式代京洋公司交纳首期土地出让金。本合同订立后7个工作日内华林集团与皇联公司将持有的京洋公司90%股权变更至大龙公司名下,同时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大龙公司指定的人,华林集团与皇联公司向大龙公司交付京洋公司公章、财务帐及营业执照正副本后大龙公司在3日内向京洋公司帐户打入2610万元用于充实注册资本,华林集团与皇联公司确保京洋公司现有股东在股权变动后充实另外290万元的注册资本,大龙公司同意在本次股权转让前京洋公司已经支出的各项成本和费用可以冲抵京洋公司现有股东应充实的资本金。注册资本充实后,大龙公司保证京洋公司不以任何方式向华林集团与皇联公司追索任何注册资本金。双方同意股权转让款7300万元在2004年10月31日前争取支付到5000万元,2004年11月30日前付清。

2004年10月11日,华林集团向皇联公司出具委托授权书,授权皇联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全权代理华林集团将华林集团持有京洋公司全部股权即750万元注册资本出资额进行转让。马某某代表华林集团及皇联公司办理了京洋公司股东变更登记。变更后的京洋公司股东结构为:大龙公司出资2610万元,占90%,皇联公司出资190万元,占6.55%,王府井公司出资100万元,占3.45%。

经查,大龙公司于2004年3月13日付皇联公司300万元,2004年10月20日付皇联公司1000万元,2005年3月17日付皇联公司500万元,2005年5月31日付皇联公司2000万元,2005年7月7日付皇联公司2500万元,2005年8月23日付皇联公司1000万元,以上共计7300万元。在此期间,皇联公司将收到的款项通过力珉律师所将3500万元陆续支付给华林集团,但皇联公司未履行其与华林集团的约定向天北大通公司支付《股权转让合同书》项下剩余股权转让款。

另查,2005年12月6日,保健品公司及王府井公司出具证明,证明2003年8月18日京洋公司全体股东同意将各自持有的股份转让给华林集团,并委托天北大通公司统一签订合同,保健品公司还委托天北大通公司统一收款。

2001年12月19日,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向京洋公司下发的西部会馆工程的规划意见书载明,拟规划建设用地面积约9000平方米,建筑控制规模约x平方米(最终规模以审定方案为准)。

2003年9月28日,京洋公司向天北大通公司出具承诺函,表示如天北大通公司能协助京洋公司办理黄图岗项目的规划审批手续,京洋公司将兑现承诺向天北大通公司支付一定的费用,该函约定了支付费用的标准和条件。

2003年12月24日,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向京洋公司下达的西部会馆工程审定设计方案通知书中审定以下数据:规划建设用地面积9112平方米,建筑规模x平方米,其中地上建筑面积x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积x平方米。2003年12月26日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向京洋公司下发的西部会馆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建设用地面积为9093.18平方米。

2004年8月31日京洋公司与北京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宗地出让面积为9093.18平方米。出让宗地规划总建筑面积为x平方米,其中地上规划建筑面积为x平方米,地下规划建筑面积为x平方米,京洋公司以x元交纳该宗地价款,该价款包括土地使用出让金、基础设施配套建设费。

华林集团于2007年3月30日被宣告破产,2007年9月6日,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了华林集团破产管理人。

目前,华林集团反诉要求天北大通公司交付京洋公司“西部会馆”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均已在京洋公司处。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天北大通公司受京洋公司其他股东的委托,与华林集团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约定京洋公司的股东以5000万元的价格将全部股份转让给华林集团或其指定的第三方。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华林集团受让天北大通公司持有的京洋公司75%股权,皇联公司作为华林集团指定的第三方与天北大通公司及委托天北大通公司签订合同并收款的保健品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受让了京洋公司15%股权。上述事实表明,虽然皇联公司未与天北大通公司直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但皇联公司是《股权转让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华林集团指定的第三方,从皇联公司与天北大通公司、皇联公司与保健品公司直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及工商登记情况看,皇联公司已实际参与了《股权转让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的履行,其与华林集团均是股权受让方,应视为其与华林集团共同与天北大通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其应受《股权转让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的约束。故该《股权转让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某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三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股权转让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天北大通公司如约履行了转让股权的义务,将京洋公司90%的股权转让到华林集团及其指定的第三方皇联公司名下,力珉律师所代华林集团向天北大通公司支付了前两笔股权转让款3000万元,但华林集团未依约支付天北大通公司第三笔股权转让款。依《股权转让合同书》约定,2003年12月10日前华林集团拆迁及三通一平全部完成后5日内,华林集团向天北大通公司支付1000万元股权转让款。若2003年12月10日前,因资金条件未能达到有关某门对于拆迁的有关某求时,华林集团亦应支付该笔转让款。现华林集团未提供证据证明华林集团未能完成拆迁系天北大通公司方面原因所致,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届时华林集团资金已达到有关某门对于拆迁的要求。上述情形,符合《股权转让合同书》第七条关某合同的修改、变更与解除的约定,华林集团未按约付款,天北大通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且因在未付清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皇联公司违约对京洋公司进行增资登记,华林集团与皇联公司共同违约将股权转让给大龙公司,二者的违约行为致使王府井公司已无法将其所持京洋公司10%股权转让给华林集团或皇联公司,致使《股权转让合同书》的合同目的不能全部实现,此种情形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解除的情形。因此,天北大通公司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书》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从皇联公司与华林集团2004年7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及皇联公司和华林集团与大龙公司2004年10月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内容可以确定:皇联公司受让京洋公司15%股权未支付对价,皇联公司对京洋公司增资1900万元亦未实际出资。且因皇联公司与华林集团明知《股权转让合同书》中约定有“在付清全部转让款之前,无权向其他方转让、质押受让的股权,无权转让公司的项目,无权以任何形式处分公司的资产”条款,在未付清转让款的情况下,皇联公司违约虚假增资1900万元,华林集团与皇联公司共同违约将股权转让给了大龙公司。皇联公司目前仍持有的京洋公司6.55%股权,应返还给天北大通公司。现工商登记已经变更完毕,大龙公司受让华林集团和皇联公司转让的股权后已向皇联公司支付了股权转让款7300万元,属善意受让人,从保护交易稳定方面考虑,大龙公司返还天北大通公司股权已成为不可能,给天北大通公司造成了股权不能返还的损失。该损失系因皇联公司与华林集团共同违约所致,二者应对天北大通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华林集团破产,由华林集团破产管理人管理和处分其财产,并代表其参加诉讼。华林集团破产管理人所称华林集团与皇联公司有协议,本案债务由皇联公司承担,因该协议系华林集团与皇联公司之间的协议,属转移债务性质,该协议未经天北大通公司同意,对天北大通公司不产生效力,因此华林集团破产管理人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华林集团破产管理人所提天北大通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天北大通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多次违约行为,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天北大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均是依据《股权转让合同书》提出的,皇联公司所称天北大通公司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一并要求没有事实依据,其以此要求驳回天北大通公司诉讼请求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某天北大通公司股权损失的计算,因2003年至今我国房地产业发展迅猛,本案《股权转让合同书》涉及的房地产项目位于王府井地段,京洋公司股权价值有巨大的增长空间,如果天北大通公司目前恢复持有京洋公司股权,其所拥有的股权价值将远远高于华林集团与皇联公司转让给大龙公司的股权价值。因此,天北大通公司要求华林集团破产管理人与皇联公司按7300万元作为标准赔偿其损失系在合理范围之内,一审法院参照该价值确定天北大通公司的损失,扣除天北大通公司已收取的华林集团股权转让款3000万元及相关某项后,一审法院酌定天北大通公司的实际损失为3000万元。

在天北大通公司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书》,由华林集团破产管理人及皇联公司赔偿损失之外,还要求华林集团破产管理人支付其第二笔股权转让款1500万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2.85万元,并要求华林集团破产管理人和皇联公司支付第三笔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58.2万元,因合同解除后的相应损失已包括了天北大通公司的全部合理损失,天北大通公司的上述主张均没有合理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某华林集团破产管理人要求天北大通公司交付京洋公司“西部会馆”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的反诉请求,因华林集团破产管理人并未能就天北大通公司持有京洋公司《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提供相应的证据,天北大通公司与京洋公司就“西部会馆”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另有约定,华林集团破产管理人无权主张。且目前上述两证均已在京洋公司处,华林集团破产管理人的该项反诉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华林集团破产管理人以天北大通公司办理的审定设计方案通知书审定的地上建筑面积减少为x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宗地规划建筑面积缩水给华林集团造成损失为由,要求天北大通公司赔偿华林集团经济损失1292.7万元,因《北京市规划委员会规划意见书》中载明建筑控制规模约x平方米,最终规模以审定方案为准,审定设计方案通知书审定的地上建筑面积x平方米,两个数据并无差距。而《股权转让合同书》中并未约定天北大通公司有负责规划建筑面积的批准和确定的义务,且《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系京洋公司与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于2004年8月31日签订的,此时天北大通公司已不是京洋公司的股东,办理宗地出让手续时总建筑规模缩减与天北大通公司无关。况且华林集团已将股权转让,已不是京洋公司的股东,无权就京洋公司的项目问题主张权利。华林集团破产管理人没有证据证明办理宗地出让手续时总建筑规模缩减系天北大通公司过错所致,亦未对由此给华林集团造成的损失提供证据。因此,华林集团破产管理人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至于华林集团破产管理人所提王府井公司持有京洋公司的股权系国有资产,天北大通公司无权处理,因天北大通公司系受王府井公司委托与华林集团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书》,对于王府井公司持股情况华林集团签约时负有审查义务,其应是明知的,对此天北大通公司不存在过错。因此,华林集团破产管理人以上述理由要求天北大通公司赔偿损失没有合理依据,一审法院对其该项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华林集团及皇联公司与天北大通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二、皇联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持有的京洋公司6.55%股权返还给天北大通公司;三、华林集团破产管理人与皇联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天北大通公司损失3000万元;四、驳回天北大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华林集团破产管理人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皇联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天北大通公司对皇联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严重程序违法,且直接影响到了实体审判的公正。(一)本案系发回重审后又进行一审审判的案件,原案由是“一般股权转让侵权纠纷”,而在被发回后,一审法院将案由变更为现案由“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变更案由,于法无据。(二)本案在被发回后的审判中,在没有任何有效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将皇联公司追加为当事人,且剥夺皇联公司诉权,没有给予皇联公司相应的法定答辩、举证期限、提出反诉的权利。在本案被发回重审后的一审中,天北大通公司在已经超过法定时限的情况下,将本案的诉讼请求变更了5次。依据天北大通公司的申请和举证,一审法院认定皇联公司应被追加为第三人的理由是:“皇联公司在未支付任何对价的情形下就持有了原告(天北大通公司)转让股权”。但是,针对天北大通公司的申请理由及证据,皇联公司已经提交了相反证据——支付本案股权转让金3000万元的付款凭证,证明了天北大通公司在本案起诉前已经获得的3000万元股权转让款系皇联公司通过力珉律师所向天北大通公司支付的。对此,经庭审证据质证,天北大通公司已表示认可;天北大通公司收到3000万元中的先期1500万元股权转让金后,于2003年9月4日出具了《到款证明及同意扣款函》,载明:“经本公司确认:河南华林塑料集团(含北京皇联实业有限公司)应付本公司的首期股权转让款1500万元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所以,皇联公司所持本案股权不是无偿取得,被追加为本案第三人根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发回重审的案件,不能随意扩大当事人范围。对于天北大通公司而言,其所有权利均应来自于本案5000万元的股权转让协议,而皇联公司不是该转让协议的签约人,所以不是本案当事人,更不能被追加为第三人或共同被告;即使皇联公司将股权转让给了大龙公司,也没有违反任何对皇联公司有约束力的协议约定和强制性、禁止性的法律规定,也未给任何人(包括天北大通公司)带来任何实际损失。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判决内容第一项“解除合同”错误,本案不符合合同解除情形,天北大通公司也无权请求解除合同。1、本案《股权转让合同书》合法有效,且已大部分履行完毕(60%),合同主要目的(90%)已经实现,不符合法定和约定的合同解除情形,天北大通公司不能享有合同解除权;而一审法院却错误地认定“合同目的不能全部实现,且符合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合同解除的情形,”进而错误地判决解除合同。对于已经履行大部分的合同,从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出发,不能判处解除合同。2、依约依法,天北大通公司不享有合同解除权。首先,合同中没有设定合同解除权,《股权转让合同书》第7条“关某合同的修改、变更与解除”的约定中,仅约定了“终止合同”的权利,而“合同终止”与“合同解除”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其次,本案中不存在根据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解除合同的五种法定情形。(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真正违约的是天北大通公司。根据《股权转让合同书》第4条第5款的约定:2003年12月10日前,拆迁及三通一平全部完成后5日内,再支付第三笔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因天北大通公司未尽合同约定的配合义务(拆迁、申办《开工许可证》、王府井公司持股转让),导致拆迁及三通一平至今未能完成。所以,第三笔10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天北大通公司对此1000万元无权主张。《股权转让合同书》约定的是由天北大通公司将京洋公司的全部股权以5000万元转让,但持有10%股权的股东王府井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国有资产的处分必须经过特定的程序,天北大通公司无权擅自转让。2003年8月22日,华林集团与天北大通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这部分国有股权如约、合法转让且取得项目《开工许可证》后,才能再支付1000万元。直至今日,10%股权未能转让于华林集团或其指定的第三方,项目《开工许可证》也未能取得。因此,天北大通公司无权主张这1000万元,而且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三)一审判决判令皇联公司返还天北大通公司6.55%股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四)一审判决判令皇联公司和华林集团负有连带赔偿天北大通公司3000万元损失显属错误。(五)对于天北大通公司作为一审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相互矛盾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一审法院未予驳回。(六)一审判决驳回华林集团反诉请求错误,也侵犯了皇联公司的利益。(七)令皇联公司参诉的真实原因是华林集团的破产。

天北大通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天北大通公司有权在一审程序中变更诉讼请求及申请追加当事人。本案虽系发回重审,但仍适用一审程序规则。依照民诉法关某一审的相关某定,法律并未禁止原告在发回重审阶段根据案件事实变更诉讼请求或申请追加当事人参加审理。一审法院有权决定以适格身份追加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接受当事人诉讼请求调整等具体程序事宜。二、皇联公司应当作为被告参加本案审理。根据《股权转让合同书》的约定,涉案股权既可由华林集团单独受让,也可由华林集团指定的第三方单独受让,还可由华林集团与其指定的第三方共同受让。在此约定条件下,该《股权转让合同书》仍同时约定了股权转让的具体程序、转让双方的具体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具体内容,该约定足以证实无论发生上述任一转让情形,受让方均须受《股权转让合同书》各项条款的约束。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证实皇联公司是涉案法律关某当事人。皇联公司与天北大通公司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华林集团与天北大通公司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等均为《股权转让合同书》的附件,并与《股权转让合同书》构成完整的涉案股权转让程序。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与《股权转让合同书》一起形成争议双方之间股权转让合同法律关某。据此可知,皇联公司对于天北大通公司与华林集团签署的《股权转让合同书》内容是明知且接受的,其与华林集团是涉案股权的共同受让方,在其违约导致该股权合同未能得以完全履行的情形下,皇联公司、华林集团均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某,二者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活动。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得当。一审判决关某皇联公司未支付对价而取得京洋公司股权的事实认定正确。一审阶段已查明及争议各方均未否认的事实是,截止目前,天北大通公司所收到的3000万元股权转让款系华林集团支付的,且皇联公司及华林集团在受让京洋公司股权后并未向该公司实质投入任何资金,所谓的皇联公司向京洋公司增资纯属虚构。一审判决关某皇联公司行为构成违约的事实认定正确。《股权转让合同书》第5条第2项约定,在受让方未付清全部股权转让价款之前,受让方无权向其他方转让、质押受让的(京洋公司)股权,无权转让公司的项目,无权以任何形式处分(京洋)公司的资产,而皇联公司与华林集团在未履行全部义务的情形下,将受让的京洋公司股权转让给了大龙公司。一审判决解除涉案《股权转让合同书》正确。天北大通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具有事实与合同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皇联公司与华林集团承担连带责任正确。皇联公司与华林集团未完成其约定出资义务的行为均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皇联公司与华林集团共同实施了将取得的京洋公司股权转让与大龙公司的行为。皇联公司与华林集团当然应当为其共同实施的行为对天北大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华林集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二审庭审中答辩称:股权转让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2003年8月18日,华林集团与天北大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并履行了该合同。华林集团在该阶段指定皇联公司作为第三人。华林集团于2004年7月22日与皇联公司签订协议,退出了股权转让合同法律关某。第二阶段是2004年10月6日大龙公司和皇联公司、华林集团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所以,一审法院判决华林集团承担相关某务存在错误。

二审期间,上诉人皇联公司提出下列证据材料作为新证据:1、《损失清单》;2、北京市东城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出具的x《北京市行政事业性统一银钱收据》复印件;3、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x《北京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费专用收据》复印件。上述证据材料旨在证明由于天北大通公司严重违约,导致涉案项目出现巨额损失。

对皇联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天北大通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两张票据上写明的付款人均是京洋公司而非皇联公司,不能证明是皇联公司付款;两张票据均形成于2004年,不属于二审庭审前新发生的证据,不应作为新证据;两张票据均为复印件,不认可其具有真实性。华林集团亦对上述证据材料不予认可。

本院经二审审理,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03年9月4日,天北大通公司向力珉律师所(原北京市远朋律师事务所)出具《到款证明及同意扣款函》,载明:“现北京京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90%股权已经办理完毕,本公司应从贵所共管帐户中收到首期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500万元,现本公司已经实收人民币1493万元,余款人民币7万元作为本公司应付贵司的律师费。本公司确认:河南省华林塑料集团(含北京皇联实业有限公司)应付本公司的首期股权转让款1500万元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天北大通公司与华林集团签订的《北京京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天北大通公司与华林集团签订的《北京京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天北大通公司与皇联公司签订的《北京京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保健品公司与皇联公司签订的《北京京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保健品公司及王府井公司证明,天北大通公司及华林集团与力珉律师所签订的《专项法律服务协议书》,《北京市规划委员会规划意见书》,审定设计方案通知书,京洋公司《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4年7月22日华林集团与皇联公司签订的协议书,2004年10月6日华林集团、皇联公司与大龙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华林集团授权书,大龙公司付给皇联公司7300万元凭证,皇联公司代华林集团付给力珉律师所3000万元凭证,京洋公司承诺函,2004年8月31日京洋公司与北京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天北大通公司出具的《到款证明及同意扣款函》,华林集团破产公告、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破产管理人决定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某本案当事人问题。

首先关某华林集团的诉讼地位。华林集团于2007年3月30日被宣告破产,2007年9月6日,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了破产管理人。现该案正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华林集团尚未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本案应由华林集团作为当事人,破产管理人可代表华林集团进行相应的诉讼活动。因此,一审法院将华林集团破产管理人直接列为当事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其次关某皇联公司的诉讼地位。皇联公司虽未在《股权转让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上签字,但其是《股权转让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华林集团指定的第三方,并在《股权转让合同书》及补充协议订立的当日,就依约代华林集团将3000万元股权转让款划至力珉律师所共管帐户;又以合同当事人的身份分别与天北大通公司、保健品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共受让京洋公司15%的股权;办理了京洋公司工商变更登记及其后的增资变更登记;自己并代理华林集团将受让的京洋公司90%股权转让给大龙公司,收受了股权转让款7300万元,并依照其与华林集团之间的约定,付给华林集团3500万元。上述事实表明,皇联公司已直接参与了《股权转让合同书》及各补充协议的订立和实际履行,享有并行使了合同权利,自应承担合同义务。其与华林集团均是股权受让方,是本案股权转让合同法律关某的当事人,应受《股权转让合同书》及各补充协议的约束。皇联公司以自己未在《股权转让合同书》上签字为由,否认是合同关某当事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某一审程序问题。

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发回重审的案件按一审程序审理。作为一审原告,天北大通公司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于当事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及相应证据,依照皇联公司的请求,亦给予了答辩期,故一审程序合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发[2008]X号)第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导致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某发生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因此,一审法院有权根据天北大通公司诉讼请求的变化而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之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向法院申请追加。皇联公司参与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书》补充协议,并与华林集团共同受让了京洋公司90%的股权,办理了变更及增资登记;后又与华林集团违反约定将这部分股权转让给大龙公司,收受了股权转让款7300万元,却未向天北大通公司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因此,皇联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一审法院根据全案事实,依法追加皇联公司为共同被告,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皇联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程序严重违法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某合同解除问题。

本院认为,解除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赋予合同一方当事人在合同相对方严重违约时,根据自己一方的意思表示发生合同关某消灭后果的权利。我国合同法对于解除权的行使规定了适用条件和行使期间。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合同解除权应当在一定的期限内行使,即解除权人应当在知悉或者应当知悉权益被侵害之后的合理时间之内向违约方表示合同解除,超过了该期限则发生解除权丧失的后果。本案中,根据《股权转让合同书》第四条约定,争讼的第三笔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的支付时间为2003年12月10日。在华林集团未依约如期付款后,天北大通公司一直以催款函及提起违约之诉的方式向债务人华林集团主张债权,直至2007年7月18日才提出解除合同,此时距其知晓自己的权益受损即可以开始行使解除权的时间已达三年以上。天北大通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行使权利,已丧失合同解除权。第二,《股权转让合同书》中约定的股权整体转让价款为5000万元,华林集团和皇联公司已支付3000万元,京洋公司90%的股权亦已按约定过户至华林集团和皇联公司,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已经实际履行。一审法院以华林集团与皇联公司共同违约将股权转让给大龙公司,二者的违约行为致使王府井公司已无法将其所持京洋公司10%股权转让给华林集团或皇联公司,致使《股权转让合同书》的合同目的不能全部实现,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解除的情形为由,判令解除合同,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合同书》中转让方的目的是以出让股权获取对价,即使华林集团和皇联公司违约擅自将股权再次转让,如能依约付款,亦能使转让方天北大通公司及其代表的王府井公司实现获取价款的合同目的。因此,华林集团和皇联公司的违约行为尚不能构成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本案还应在既有的合同关某框架内解除而不是废止合同。第三,涉案的京洋公司90%股权已转移至案外人大龙公司名下,工商变更登记已完成;大龙公司亦已支付相应对价,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大龙公司系属善意受让第三人,其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解除原合同恢复原状会给大龙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后果。因此,一审法院支持天北大通公司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利于稳定法律关某,不利于保护和促进交易安全。故皇联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合同书》及各补充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某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维护有效合同的约束力及法律后果。

四、关某争议债权的数额问题。

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目标公司股权转让总额为5000万元,华林集团和皇联公司已支付3000万元,王府井公司所持的500万元股权未转让,天北大通公司明确主张1500万元债权;对此债务数额,华林集团和皇联公司也予以认可。故本院将本案债权范围确定为1500万元。《股权转让合同书》第五条第2项约定:“在第一次将股权变更到乙方(华林集团)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皇联公司)的名下后,乙方付清全部转让款之前,无权向其他方转让、质押受让的股权,无权转让公司的项目,无权以任何形式处分公司的资产。”华林集团、皇联公司在未付清股权转让余款的情况下,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将受让的京洋公司90%的股权转让给大龙公司,且未将收受的转让款支付给天北大通公司。华林集团、皇联公司的违约行为损害了天北大通公司的合同履行利益,应当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有误,应予纠正。本院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0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初字第x

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四、五项;

二、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初字第x

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二、三项;

三、河南省华林塑料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皇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北京天北大通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损失一千五百万元,并自二OO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向北京天北大通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赔偿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四万四千五百六十二元,由河南省华林塑料集团有限公司、北京皇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十八万二千四百六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天北大通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六万二千零九十四元(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七万四千六百四十五元,由河南省华林塑料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财产保全费九万五千五百二十元,由河南省华林塑料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皇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十四万四千五百六十二元,由河南省华林塑料集团有限公司、北京皇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春梅

审判员赵红英

代理审判员肖皞明

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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