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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曹达株式会社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02)一中行初字第43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一中行初字第435号

原告日本曹达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千代田区大手町二丁目2番X号。

法定代表人槻桥民普,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李东辉,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沙永生,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董某,该委员会化学申诉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第三人江苏省农药协会,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隆天国际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梁挥,北京隆天律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日本曹达株式会社(简称曹达株式会社)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2年9月6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按照法律有关规定通知江苏省农药协会(简称江苏农药协会)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3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达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李东辉、沙永生,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董某、张某,第三人江苏农药协会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梁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1年4月6日,第三人针对原告拥有的名称为“杀虫剂组合物及其应用”的第x.X号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向被告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2年6月3日,被告作出第X号决定,认为:

1、法律适用

由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为1990年10月6日,故本决定适用1984年3月12日通过,1985年4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2001年6月15日公布,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本细则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1992年12月12日国务院批准修订、1992年12月21日中国专利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故本决定适用2001年6月15日公布,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

2、审查文本的认定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无效宣告审查过程中,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可以修改其权利要求书,但是不得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被请求人在2001年12月2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4分别相应于授权文本中的权利要求3、4及6,没有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故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是针对被请求人在2001年12月2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4及2000年10月4日授权公告文本的说明书进行的。

3、无效理由及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所提出的本专利实质审查过程中的程序问题不是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因此,合议组仅针对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及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无效理由进行审理。此外,合议组在口头审理结束时已经宣布,双方当事人均不得提交新的证据,因此,对被请求人2002年1月9日提交的新的附件不予采信。

4、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不得超出原说明书记载的范围。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说明书第2页第6行至第3页第1行对该专利的部分技术方案的记载如下:

“本发明涉及杀虫剂组合物,它的活性成分为如下分子式表示的化合物或它的盐:

式中Rl选自被甲基、氟、氯、溴取代的吡啶基,未取代的2-吡啶基除外;

X表示C1-3亚烃基;

R2选自氢;氨甲酰基;一或二C1-5烷基氨甲酰基;硫代氨甲酰基;一或二C1-5烷基硫代氨甲酰基;氨磺酰基;一或二C1-5烷基氨磺酰基;可被氟、甲氧基、甲硫基、乙氧基羰基、氰基、苯基、氯代苯基、甲氧基苯基、呋喃基、噻吩基、吡啶基、氯代吡啶基、噻唑基或氯代噻唑基取代的C1-5烷基;C2-5链烯基;C2-5炔基;C3-8环烯基;芳基;或-Y-R5;

其中Y表示0、S(0)n、CO、CS或CO2;n表示0、1或2;

R5代表氢、C1-5烷基、C2-5链烯基、C2-5炔基、C3-8环烷基、C3-8环烯基或芳基;

R3代表氢;可被F、C1、甲氧基、甲硫基、乙氧基羰基、氰基、苯基、氯代苯基、甲氨基、二甲氨基、氰亚氨基、氯代吡啶甲基氨基、或N-甲基-N-氯代吡啶甲基氨基取代的C1-5烷基;C2-5链烯基;C2-5炔基、C3-8环烯基;

R4表示氰基或硝基;Z表示N。”

相应于上述技术方案中基团的定义,以R1为例,原说明书中(本专利公开文本说明书第8页第9-10行)对于R1的定义为:“代表可选择地被取代的含有氮原子的5-6个原子数的芳香杂环(除未被取代的2-吡啶基外)”,没有授权文本中R1“选自被甲基、氟、氯、溴取代的吡啶基”这样的文字记载。在原始公开的说明书实施例及表1中提及的甲基、氟、氯、溴取代的吡啶基R1实例为2-氯吡啶基、2-溴吡啶基、2-氟吡啶基及2-甲基吡啶基(其中R1为2-溴吡啶基、2-氟吡啶基所对应的化合物没有相应的理化数据)。由于吡啶基有5个取代位点,R1为2-氯吡啶基、2-溴吡啶基、2-氟吡啶基及2-甲基吡啶基的情况仅仅是“被甲基、氟、氯、溴取代的吡啶基”所表述的取代基范围的很少的一部分,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能根据仅有的这些具体实施例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导出R1为“被甲基、氟、氯、溴取代的吡啶基”这一范围,因此被请求人对于本专利说明书中有关R1这一部分的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所记载的范围。

再以R2为例,授权文本说明书中“R2选自…可被氟、甲氧基、甲硫基、乙氧基羰基、氰基、苯基、氯代苯基、甲氧基苯基、呋喃基、噻吩基、吡啶基、氯代吡啶基、噻唑基或氯代噻唑基取代的C1-5烷基…”。相应的这部分技术内容在原说明书中的记载为“被可选择取代的C1-5烷基”,实施例及表1中提及的相应取代基为未取代的甲基、乙基、异丙基,二氟甲基、甲氧(硫)基甲基、乙氧羰基乙基、对氯苯基甲基、氰基甲基、1-甲氧基苯基甲基、2-氯吡啶-5-甲基、2-氯-1,3-噻唑-5-甲基、2-吡啶乙基、4-氯代苯基乙基。这些取代基也仅仅是修改后的R2取代基范围中的很少的一部分,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能根据仅有的这些实施例直接地、毫无疑义地推导出修改后R2取代基的范围。因此,被请求人对于本专利说明书中有关R2这一部分的修改也超出了原说明书所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5、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根据这一规定,发明的必要技术特征是那些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其总和应当足以构成发明的技术方案,并使之区别于背景技术中的其他技术方案。

本案中,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杀虫剂组合物,其特征在于它的活性成分为N-氰基-N’-(2-氯-5-吡啶甲基)-N’-甲基乙脒或N-氰基-N’-(2-氯-5-吡啶甲基)-N’-乙基乙脒或它们各自的盐。分析上述技术方案可以看出,该权利要求中只限定了杀虫剂产品中的活性成分,除此之外没有限定任何用以组成组合物的必要组份,也就是说缺乏解决本发明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没有从整体上反映发明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中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被宣告无效。

权利要求2从属于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1被宣告无效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将成为独立权利要求,此时该权利要求也必须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而权利要求2仅附加限定活性成分为N-氰基-N’-(2-氯-5-吡啶甲基)-N’-甲基乙脒,但同样没有限定任何用以组成组合物的其他必要组份,由上面分析可知权利要求2也缺乏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中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同理,在权利要求1、2应当被宣告无效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缺乏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中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4要求保护权利要求1-3所述的组合物在控制鳞翅目和半翅目昆虫中的应用。尽管该权利要求为用途权利要求,但是,由于权利要求1-3均缺乏组合物产品技术方案的必要技术特征,因此,导致作为产品的用途权利要求的权利要求4也缺乏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中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合议组经审理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中所做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权利要求1、4缺乏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权利要求2、3在权利要求1应被无效的情况下也无法被维持有效。在此情况下,合议组对其他无效理由及证据不再作出评述。

基于上述理由,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

原告不服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称:一、第X号决定适用法律、法规不当。如果民事法律关系产生于新法律、法规实施之前,而处理该民事法律关系在新法律、法规实施之后时,仍应适用民事法律关系产生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本专利申请的审查标准及授权条件所依据的法律应当是专利申请时有效的专利法和实施细则,即1985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而这部专利法和实施细则并没有将不符合“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作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理由。被告将2001年7月1日起实施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有关新实施细则生效和旧实施细则效力停止的日期认定是新实施细则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从而出现第X号决定既适用1985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专利法,又适用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专利法实施细则,显然是错误的。二、第X号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无效程序中,原告对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的必要技术特征和附加技术特征均已在原说明书记载,符合法律规定,由此产生的专利权理应维持有效。此外,本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所限定的是一种杀虫剂组合物,特征部分是该组合物的活性成分为含通式(Ⅰ)化合物或它的盐。既然是农药组合物,除了活性物质外,必定还有助剂,否则便不构成组合物,这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晓的基本常识;本专利的原说明书对各有关助剂的选配及将助剂与所发明的活性成分混合制配成高某的杀虫剂进行了描述。因此,本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从整体上反映了本发明的技术方案,记载了为实现本发明的必要技术特征,完全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三、被告在无效程序的审理中于原告不公。第三人是在2001年4月9日以本专利不符合1993年修改前的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为由向被告提出的无效请求。事隔7个月之久,第三人又向被告提出两条新的无效理由,而被告在审查决定中却以这两条新理由宣告本专利无效,不符合专利法及审查指南的规定。而且,该决定既适用新专利法实施细则,却又不适用请求人应当在无效宣告请求起1个月内增加新的理由或证据的规定,同时被告对原告在无效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中国大百科全书》,欲说明包括本专利杀虫剂组合物在内的农药所用的助剂是公知技术这一事实不予理睬。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辩称:第X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的争议专利系名称为“杀虫剂组合物及其应用”的第x.X号发明专利权,其申请日为1990年10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0月4日,专利权人为原告曹达株式会社。

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杀虫剂组合物,其特征在于它的活性成分为如下通式表示的化合物或它的盐:

式中R1选自被甲基、氟、氯、溴取代的吡啶基;

X表示C1-3亚烃基;

R2代表选自氢;氨甲酰基;一或二C1-5烷基氨甲酰基;硫代氨甲酰基;一或二C1-5烷基硫代氨甲酰基;氨磺酰基;一或二C1-5烷基氨磺酰基;可被氟、甲氧基、甲硫基、乙氧基羰基、氰基、苯基、氯代苯基、甲氧基苯基、呋喃基、噻吩基、吡啶基、氯代吡啶基、噻唑基或氯代噻唑基取代的C1-5烷基;C2-5链烯基;C2-5炔基;C3-8环烯基;芳基;或-Y-R5;

其中Y表示O、S(O)n、CO、CS或CO2;

n表示0、1或2;

R5代表氢、C1-5烷基、C2-5链烯基、C2-5炔基、C3-8环烷基、C3-8环烯基或芳基;

R3代表氢;可被F、Cl、甲氧基、甲硫基、乙氧基羰基、氰基、苯基、氯代苯基、甲氨基、二甲氨基、氰亚氨基、氯代吡啶甲基氨基、或N-甲基-N-氯代吡啶甲基氨基取代的C1-5烷基;C2-5链烯基;C2-5炔基;C3-8环烯基;

R4表示氰基或硝基;

Z表示N。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物,其特征在于R1为被氟、氯或溴取代的吡啶基。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物,其特征在于它的活性成分为N-氰基-N’-(2-氯-5-吡啶甲基)-N’-甲基乙脒。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物,其特征在于它的活性成分为N-氰基-N’-(2-氯-5-吡啶甲基)-N’-乙基乙脒。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物,其特征在于它的活性成分为N-(2-氯-5-吡啶甲基)-N-甲基-N’-乙基乙脒。

6、如权利要求1-5中所述的组合物在控制鳞翅目和半翅目昆虫中的应用。

2001年4月6日,第三人针对本专利向被告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名称为杀虫剂组合物,但只限定了该杀虫剂组合物活性成分的化合物或其盐,没有给出该活性成分以外的任何其他有效成分,因此该专利保护的是一种化学物质,属于1993年修改之前的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所规定的不授予专利权的单一化学物质,应予无效。另外,本专利在其申请阶段曾被视为撤回,其后没有及时恢复审批程序,因此该专利存在程序缺陷,应予无效。

2001年4月24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附件1:委托检索收据及检索材料的复印件2页。

在无效程序中,原告多次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应是“以通式(Ⅰ)化合物为活性成分的杀虫剂组合物”而不是式(Ⅰ)化合物。技术人员应能理解权利要求X组合物除式(Ⅰ)的活性成分以外,还含有杀虫剂中常用的其他常规有效成分,如添加剂、载体、溶剂、表面活性剂等,说明书中也有相应的描述,所以本专利不属于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五条排除的主题;本专利权利要求书的撰写方式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有关权利要求书应当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有关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主要技术内容;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有关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的规定。至于第三人提出的第二项理由,原告认为该理由不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的无效理由,不应考虑。

2001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1:《视为撤回通知书》复印件1页(1996年5月2日发文);

附件2:《恢复权利请求书》复印件1页(1996年7月9日);

附件3:《意见陈述书》复印件1页(1997年11月12日);

附件4:《修改更正通知书》复印件1页(1998年1月22日)。

2001年11月12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意见陈述书,提出补充无效理由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R1、R2、R3的定义未明确记载在原始说明书中,也不能由原始说明书所记载的内容直接导出或概括出,因此权利要求1的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的范围,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权利要求2-5从属于权利要求1,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另外权利要求5中R4由原申请的硝基或氰基改为乙基,也超出了原说明书的范围,权利要求5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权利要求6是基于权利要求1-5的应用权利要求,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2、本专利权利要求1只有杀虫剂活性成分的化合物或它的盐,没有任何其他组份,因此权利要求1缺乏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中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权利要求2-6也不符合该条款。3、相对于x和x公开的技术,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但第三人没有提交上述两篇对比文件。

2001年12月5日,第三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对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缺陷作了补充陈述。同时提出,本专利说明书中没有说明由哪几种化合物作为组合物的活性成分的具体例子,权利要求1-6的概括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2001年12月21日,原告提交意见陈述书,重申本专利的主题不属于1984年公布的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所规定的不授予专利权的药品和用化学方法获得的物质。同时认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不能作为本专利的无效理由,因为1993年1月1日以前提交的专利申请的实体问题应适用于1984年施行的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并且表示不同意第三人关于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只有杀虫剂活性成分的化合物或它的盐,并没有任何其它组份的观点。因为,技术人员不会把“组合物”的概念理解为单一化合物,其中必然有其他成分,并且本专利说明书中清楚、完整地记载了组合物的配制方法、用途及效果,还用实施例的形式示范性地制备含通式(Ⅰ)化合物的可乳化的浓缩物剂型、可湿性粉剂/粉尘剂和颗粒剂。之所以没有在独立权利要求1中写入其他组份,是因为第一,权利要求书是针对本领域中普通技术人员而言的,第二,这样做正是为了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有关简明的规定。因此,“本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中已经记载了达到本发明的发明目的的所有必要技术特征”,完全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权利要求书中的实质内容得到说明书充分支持”。其他权利要求同样也符合上述规定。权利要求5中R4为乙基是一个“明显的打字错误”。至于关于本专利的创造性问题,原告认为第三人“所提的理由不充分”,“该证据的提交违反了《审查指南》中关于无效程序中补充证据的时限规定。而且也没有按规定提交该两个对比文献的中文译文。”

2001年12月27日,被告进行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第三人确认其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的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不符合中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及存在程序缺陷。原告请求修改权利要求书,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替换页,并要求以该替换页为审查基础,认为程序缺陷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均不能作为宣告本专利无效的理由。

原告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具体内容如下:

1、一种杀虫剂组合物,其特征在于它的活性成分为N-氰基-N’-(2-氯-5-吡啶甲基)-N’-甲基乙脒或N-氰基-N’-(2-氯-5-吡啶甲基)-N’-乙基乙脒或它们各自的盐。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物,其特征在于它的活性成分为N-氰基-N’-(2-氯-5-吡啶甲基)-N’-甲基乙脒。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物,其特征在于它的活性成分为N-氰基-N’-(2-氯-5-吡啶甲基)-N’-乙基乙脒。

4、如权利要求1-3所述的组合物在控制鳞翅目和半翅目昆虫中的应用。”

口头审理结束时,被告宣布: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庭审结束后15天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且不得再提交新的证据。

2002年1月9日,原告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针对全部无效理由及事实进一步陈述了意见。有关说明书的修改问题,原告认为:在审批过程中修改权利要求书的同时,本专利权人为了使说明书与权利要求书相一致,以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的规定,对说明书中的发明名称、技术领域、技术方案部分作了适应性修改。这些修改都是得到审查员认可的,因此应当认为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然而,即使无效请求人认为这部分修改超出原说明书记载的范围,也只能导致与这部分修改有关的授权时权利要求1的权利丧失,不会影响到原说明书中公开的其它技术信息。由于目前专利权人已在授权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缩小了保护范围,实际上已放弃了对与说明书中修改部分相关权利的要求,所以不会构成对目前权利要求书中要求保护的技术内容的损害。目前权利要求书中要求保护的范围记载在修改前的原说明书的范围内,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同时提交了4份材料及其中两份材料的译文。

2002年6月3日,被告作出第X号决定。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中国大百科全书(化工)》,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X年12月版第490-492页,该书第491页列举了农药助剂的主要品种。原告以此证明构成本专利的助剂属于公知技术。

证据2:专利复审委员会于1993年10月20日作出的第X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原告以此证明在复审和无效程序中,应适用专利申请时生效的专利法和实施细则。

证据3:专利复审委员会于1988年11月28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原告以此证明专利说明书记载的、权利要求书之外的内容不能作为无效宣告请求的对象。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证据1刘步林主编、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的《农药剂型加工技术》(第二版)部份内容的复印件及证据2张一宾、张怿主编中国物资出版社出版的《农药》1997年1月版第16-17页的复印件,用于证明农药剂型加工是专门学问,是农药研究开发的一个重要环节,需要通过创造性劳动才能完成。

本案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对第X号决定的“决定理由”部分的2、4的全部内容无异议。同时,原告对第三人向本院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中国大百科全书(化工)》系原告于2002年1月9日(口头审理后)提交被告的。三方当事人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3及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均未在无效程序中提交。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文件、第X号决定、无效程序中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附件、行政诉讼中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在行政诉讼程序中,法院虽然仅对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但基于原告拥有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4被宣告无效的情况,原告在行政诉讼程序中提出的并有可能导致案件改判的新证据,本院应予接受并认定。在行政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中国大百科全书(化工)》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其是否能够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本院将在下述第三个问题中予以涉及。原告提交的证据2、3均系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其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并未提交,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三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一、本案的法律适用;二、“被授予专利的发明创造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否能作为宣告本专利无效的理由;三、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原告修改后的权利要求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本专利的申请日为1990年10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0月4日。针对本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日为2001年4月6日,第X号决定日为2002年6月3日。

由于本专利申请的审查和批准期间历经1992年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修订,根据1993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涉及本专利的实体问题应当适用1985年4月1日施行的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

针对本专利的无效宣告程序历经2001年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修订,因此该无效宣告程序在2001年7月1日之前理应适用1992年修改的专利法第四十八条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应规定,自2001年7月1日起则应当适用2001年的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应规定。根据2001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第三人在2001年11月12日、12月5日、12月27日提出的补充无效理由,即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系逾期增加的理由,被告应不予考虑。因此,被告在决定中对第三人逾期增加的无效理由“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考虑,并据此作为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的法律依据之一,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被授予专利的发明创造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否能作为宣告本案专利无效的理由。

“被授予专利的发明创造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是2001年修改的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的无效理由,修改前的专利法实施细则未包括此项无效理由。本案第三人以此项理由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符合法律规定的。理由如下:

首先,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虽然历经数次修订,但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却基本相同,即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也就是说,被授予专利的发明创造的独立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否则不应被授权。然而,依照修改前的相关法律,公众对不符合上述规定却已被授权的专利没有任何途径能够宣告该专利无效,显然不符合我国立法宗旨。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已将“被授予专利的发明创造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纳入无效理由之中,在该实施细则施行之后,第三人以原告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为由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符合法律规定。

其次,2001年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的无效程序及无效理由是针对所有专利权。无论该实施细则施行之前被授权的专利权,还是该实施细则施行后被授权的专利权,公众均可以该实施细则规定的无效理由启动无效宣告程序。因此,虽然本专利被授权于该实施细则施行之前,但第三人依照该细则规定的无效理由针对本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再次,本案涉及的无效程序中口头审理日是在2001年专利法实施细则施行之后,原告在口头审理时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第三人对此有权提出新的无效理由,故第三人针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提出的无效理由,即“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属于2001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规定的逾期增加的无效理由,被告对该无效理由予以考虑并无不妥。

三、在无效程序中,原告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4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在无效程序中,原告依照专利法相关规定,修改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1-6,并要求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4作为审查基础。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的修改没有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并且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作为审查基础。本院将围绕原告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作以下评述。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杀虫剂组合物,其特征在于它的活性成分为N-氰基-N’-(2-氯-5-吡啶甲基)-N’-甲基乙脒或N-氰基-N’-(2-氯-5-吡啶甲基)-N’-乙基乙脒或它们各自的盐。所谓组合物,是指两种或两种以上化学物质(其中至少一种物质是活性物质)按一定比例组合而成的具有特定性质和用途的物质或材料。对权利要求1所载明的技术方案应根据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作分析。本专利权利要求1只限定了杀虫剂中的活性成分,没有限定杀虫剂组合物中除活性成分外的任何组份。因此即使本专利的说明书对有关助剂的选配及将助剂与活性成分混合制配成高某的杀虫剂进行了描述,且农药助剂确属公知技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通晓杀虫剂组合物必定包含活性成份与农药助剂,但由于该权利要求1没有载明农药助剂系该杀虫剂组合物的组份之一,因此不能将农药助剂视为权利要求1已描述的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没有载明该杀虫剂组合物的全部组份,没有从整体上反映发明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缺乏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被宣告无效。

同理,权利要求2、3均没有限定杀虫剂组合物中除活性成分外的任何组份,缺乏本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权利要求4要求保护权利要求1-3所述的组合物在控制鳞翅目和半翅目昆虫中的应用,由于权利要求1-3均未记载组合物的必要组份,缺乏组合物产品的必要技术特征,故权利要求4所述的组合物产品也缺乏必要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4均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被宣告无效。

综上所述,被告对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这一无效理由评述正确,且凭此结论足以宣告本专利权无效。因此,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虽有错误,但结论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日本曹达株式会社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日本曹达株式会社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30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及第三人江苏省农药协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马来客

代理审判员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仪军

二ОО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云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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