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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新世纪饮水科技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03)一中行初字第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一中行初字第6号

原告深圳新世纪饮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天安数码城F4.X栋X楼A座。

法定代表人林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乙,北京金之桥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略),暂住(略)。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钱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物理申诉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与研究处审查员。

第三人深圳市安吉尔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X镇X村同富裕工业城X栋X楼。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总经理。

原告深圳新世纪饮水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新世纪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2年9月9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2年12月3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按照法律有关规定通知第X号决定的相对方深圳市安吉尔电子有限公司(简称安吉尔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乙、赵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钱某、胡某某,第三人安吉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系就安吉尔公司针对新世纪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x.6、名称为“带透明展示保鲜柜的多功能饮水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

1、关于证据。证据1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证据2是销售发票,证据3是一组饮水机照片的复印件,由于无效请求人没有提供原件,被请求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因此,在其真实性不能确定的情况下,该证据不能被采用。尽管证据2能够证明有销售事实存在,但在没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的情况下无法得知所销售产品的具体结构,因而不能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销售的事实。

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证据1公开的是一种带有消毒柜的立式瓶装纯净水饮水机。由于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存在3点区别技术特征,即:1、控制电路;2、在机体外壳的上段内设有将饮用水制冷的冷胆和将饮用水加热的热罐;3、所述柜门采用透明材料制成。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具有新颖性。作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也具有新颖性。

尽管证据1中没有文字描述该饮水机具有控制电路,但作为一台饮水机设备,当水温到达预定值不再进行加热或制冷,这一过程由控制电路来实现是本领域早已公知的技术,证据1中明显隐含了上述的区别技术特征1,即具有“控制电路”这一技术特征;作为一台饮水机其具有冷胆和热罐也是公知的技术,尽管被请求人强调现有的饮水机有的是单独制冷的,或单独加热的,但也有制冷和加热合二为一的饮水机,况且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需要同时选用冷胆和热罐而具有制冷和加热功能是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的;上述的区别技术特征3也是本领域的公知技术,如公知公用的冷柜其推拉盖都是采用透明玻璃制成的。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技术得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并且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保鲜柜装置内设有若干水平隔架”。证据1公开了饮水机下部内胆被格栅横向一分为二。在该内容的启示下,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设置若干层隔架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权利要求2同样也不具有创造性。

3、关于专利法第九条。由于证据1已经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对本专利进行了审查,因此,不再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的第X号决定。

原告新世纪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本院起诉称:

第X号决定认定本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具有3点区别特征,却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基础上,作出上述区别特征是公知技术的错误结论。

针对第一点区别特征,被告一面承认证据1并没有公开区别特征1,一面却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认定其是公知技术;退一步说,即使对比文件公开了控制电路,其也只能是“加热或制冷”的单一控制电路,与本案专利的可同时实现“加热且制冷”及保鲜的复合控制电路也是不可同日而语的。该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的发明目的——实现保鲜功能息息相关,因为该控制电路在实现加热且制冷的同时,也直接控制臭氧发生器,以实现保鲜功能。也即在本案专利中,控制电路所起到的综合作用,在对比文件中没有任何体现,也没有任何其它证据加以佐证该技术是公知公用的技术,因而,被告认为对比文件隐含该技术特征或认为其是公知技术的结论是错误的。

针对第二点区别特征,被告认定该技术特征是公知技术并没有任何事实证据。现在处于技术日新月异时代,被告在对现有技术进行评判时,应以本案专利申请时所具有的技术为现有技术,且应对是否是申请时的现有技术给出事实根据。我国从八十年代开始出现有关饮水机的专利,如果同时选用冷胆和热罐而具有制冷和加热的功能是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则应有大量的事实证据来证明此技术是公知的。

被告针对第三点区别特征,认为其“也是公知技术,如公知公用的冷柜其推拉盖都是采用玻璃制成的”,事实上,我国专利分类中,冷柜是F25类的,而本案专利是A23类,根据专利法及审查指南规定,外观设计专利应是同一类产品,因而,冷柜是否是玻璃拉盖与本案专利无关。在本案中,并没有其它证据来证明被告的主张,因此,被告的上述结论不成立。

基于被告对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作的结论是错误的,也即其具有创造性,因而从属于其的权利要求2也具有创造性。

综上所述,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律原则和精神,同时,第X号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对有关事实不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撤销第X号决定,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

对于双方当事人均认定的区别技术特征1:作为一台饮水机,其必然具有制冷与加热功能,由控制电路来控制制冷与加热这早已是本领域的公知技术,20世纪90年代就已经出现了具有制冷与加热功能的饮水机产品,这是客观事实,远远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具有制冷与加热功能的饮水机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就已经是公知公用的技术,原告所述的“退一步说,即使对比文件公开了控制电路,其也是只能加热或制冷的单一控制电路”,这仅仅是原告的武断的推测,更缺乏事实依据。原告强调本专利的控制电路在实现加热与制冷的同时,也直接控制臭氧发生器,以实现保鲜功能,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并没有记载控制电路的任何作用与功能,仅仅以“控制电路”这样一个上位概念的形式记载在权利要求1中,原告所述不能列为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之内,更不能作为本专利与对比文件有区别的依据。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如上所述,饮水机在20世纪90年代就已经是公知公用的产品,具有冷胆与热罐的饮水机已比比皆是。而本专利的申请日是2000年4月30日,是在上个世纪末,在该申请日之前饮水机就已经进入了家庭、办公室,原告对这样的事实加以否认,也是不尊重事实。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公知公用的冷柜其推拉盖都是采用玻璃制成的,其作用与功能与本专利的柜门采用透明材料制成是完全相同的,由这样一个事实得出本专利的区别技术特征3是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原告认为“冷柜是F25类的,而本专利是A23类,根据专利法及审查指南规定,外观设计专利应是同一类产品,因而,冷柜是否是玻璃拉盖与本专利无关”。首先,本专利并非是外观设计专利;第二,外观设计的判断标准不适于实用新型专利;第三,冷柜中的推拉盖采用玻璃制成是公知常识,而本专利柜门采用透明材料也正是采用了这一公知常识,并且柜门采用透明材料也没有给本专利带来意新不到的技术效果。

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其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安吉尔公司述称:

一、本案专利申请日2000年4月30日之前的公开出版物《饮水机和净水器的原理、使用与维修》一书第五章“饮水机的种类”中写道“饮水机按出水温度可分为冷热型饮水机、温热型饮水机和冷热温三温型饮水机三大类。由于冷热型饮水机的冷水温度较低,所以又将冷热饮水机称作冰热饮水机。”“冷热消毒多功能饮水机除了具有制冷、加热功能之外,还设置用于茶具消毒功能,是近期开发出来的新产品。”该书第八章详尽介绍了各种温热、冷热、多功能冷热饮水机的工作原理和控制电路,其中的多功能冷热饮水机主要介绍的就是由制冷电路、加热电路X路三部分组成的电控原理图。因此可以证明饮水机的控制电路,包括可同时实现“加热且制冷”及消毒保鲜的复合控制电路确实是公知技术。反观本案专利虽在权利要求书的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提到了控制电路和饮水机中的冷胆和热罐,但在专利说明书中并未涉及到具体可实施的技术方案,包括控制电路图和冷胆、热罐的具体结构、特点。

二、针对区别特征3,材料的使用不属于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构成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且柜门采用透明材料制成也没带来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判定该“技术特征不具备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的条件,是完全正确的。

三、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前,除第X号决定中列举的证据1外,授权公告号为x的x.3“一种带消毒柜的饮水机”的专利说明书中提到“在现在技术中,饮水机不管是只加热开水的,还是可以同时提供冰水和热水的,均没有放置饮水用具的位置,更谈不到对饮水用具的消毒,这是现有技术中目前所存在的不足……。该消毒柜门体上可有透明窗口8用以观察柜内情况……”。这份实用新型专利同样可以证明既加热又制冷及同时具有消毒保鲜柜,并且装有透明门的饮水机是现有公知技术。

四、大量原告方的产品样本彩页、价格通知,证明早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前,既制冷又加热及带有消毒柜透明门的产品已经进入市场,成为公知技术。

本案所涉及的专利是实用新型专利,评定其创造性的现有技术是指相同技术领域或者相关技术领域的现有技术。从功能角度考虑,冷柜所有的透明门与本案专利所涉及的展示柜门是相同的,因此属于相关技术领域,可以用于评定创造性进行比较。

综上所述,第三人认为第X号决定有充分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带透明展示保鲜柜的多功能饮水机”的实用新型专利由新世纪公司于2000年4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于2001年2月21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x.6。本专利的授权权利要求为:

“1、一种带透明展示保鲜柜的多功能饮水机,包括控制电路、机体外壳,在所述机体外壳的顶部设有盛饮用水的水瓶支撑座(1),在机体外壳的上段内设有将饮用水制冷的冷胆(14)和将饮用水加热的热罐(15),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机体外壳下段设有用于对物品进行保鲜的保鲜柜装置,该装置包括柜胆(11)、柜门(12)以及与柜胆(11)连通的臭氧发生器(9),所述柜门(12)采用透明材料制成。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饮水机,其特征在于,在所述保鲜柜装置内设有若干水平隔架(10)。”

本专利说明书记载:“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提供一种带透明展示保鲜柜的多功能饮水机,它可以充分利用立式饮水机的下部空间,对物品进行储藏、保鲜、展示,使立式饮水机的功能更丰富、更实用。”

2002年4月1日,安吉尔公司以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以及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x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该专利的授权公告日是1998年10月28日;

证据2:开票日期是2000年4月19日、编号为x的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其中的销货单位是新世纪公司;

证据3:一组饮水机照片复印件1页。

在2002年9月5日被告本无效案进行的口头审理中,新世纪公司和安吉尔公司均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的如下特征在证据1中没有公开:1、控制电路;2、在机体外壳的上段内设有将饮用水制冷的冷胆和将饮用水加热的热罐;3、所述柜门采用透明材料制成。而安吉尔公司认为这些区别技术特征是公知技术。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新世纪公司承认在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中,暗含有控制电路的技术特征,也认可冷胆和热罐是饮水机实现制冷或者加热的惯用技术手段。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说明书、第X号决定、x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虽然第X号决定对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均进行了评价,但原告不服该决定起诉的理由仅为不同意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专利创造性的评价,因此,本案仅针对本专利的创造性进行审理。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的规定,具备创造性的实用新型同现有技术相比,应当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判断创造性的标准是与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应当存在实质性的并且能够带来有益效果的差别。

由于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如下3个特征没有被公开:1、控制电路;2、在机体外壳的上段内设有将饮用水制冷的冷胆和将饮用水加热的热罐;3、所述柜门采用透明材料制成。专利复审委员会也是基于这3点区别特征进行的创造性评价,因此,本院也以这3点区别特征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关于区别特征1,尽管证据1没有关于控制电路的记载,但是作为证据1公开的饮水机,其必然具有制冷和加热功能,而采用控制电路来控制制冷和加热早已是本领域的公知技术,本案原告在庭审中也承认证据1是暗含着控制电路这一特征的,因此,证据1实际上已经公开了控制电路这一特征。原告强调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其区别主要体现在本专利的控制电路X路,同时具备加热、制冷和保鲜功能,而证据1的控制电路只能是制冷或加热的单一电路。但由于原告所强调的复合电路的特征在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均没有记载,因此,其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区别特征2,原告承认冷胆和热罐是饮水机中惯常使用的技术手段,但强调现有技术是单独制冷或单独加热的,即没有同时选用冷胆和热罐,本专利则同时选择了冷胆和热罐,具有制冷和加热功能。然而,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同时具有制冷和加热功能的饮水机已经大量涌入市场,走进了千家万户,成为为公众所熟知的日用家电。因此,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在饮水机中同时选用冷胆和热罐而实现制冷和加热功能,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

关于区别特征3,我们日常所见的冷柜的推拉盖多采用透明材料制成,将该公知技术引入到本专利中并不需要创造性劳动,也没有带来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至于原告提出的冷柜因与饮水机不属于专利分类的同一类别,与本专利无关的主张,由于我国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以及《审查指南》均未规定实用新型创造性的判断应以同一类别产品的技术方案进行对比,故其这一主张不能成立。

因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技术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并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也没有带来有益的效果,故不具备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的认定正确。

由于原告认可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因此,本院不再进行评述。

至于原告提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就公知技术进行举证的主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的规定,除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以外,众所周知的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本案中涉及的饮水机和冷柜,系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公众普遍使用和熟悉的家电产品,同时具备制冷和加热功能的饮水机也已广为应用。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不就此事实进行举证。而原告对于控制电路、冷胆和热罐系饮水机领域使用的公知技术予以认可,专利复审委员会亦无需举证证明。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新世纪公司请求撤销该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深圳新世纪饮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勇

代理审判员姜颖

代理审判员苏杭

二○○三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佟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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