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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亿成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03)一中行初字第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一中行初字第1号

原告南京亿成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兴林,江苏南京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南京亿成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卞某某,该委员会外观设计申诉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高某,该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第三人南京东科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迟桂荣,江苏高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亿成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简称亿成达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2年6月17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某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2年12月3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按照法律有关规定通知南京东科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东科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成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兴林、于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卞某某、高某,第三人东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迟桂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1年8月13日,原告亿成达公司针对第三人东科公司拥有的名称为“工程车(1)”的第x.X号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案专利)向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2年6月17日,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认为:

请求人亿成达公司提交的附件1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属于某内出版物,但该出版物的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1月15日,在本案专利的申请日(2000年9月19日)之后,因此,在先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不能作为以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为由评价本案专利相同或相近似性比较的对比文件。所以附件1不适用本案。

附件2是销售发票公证书复印件,请求人亿成达公司在口头审理中提交了原本的两张散页,针对该附件,合议组认为河北省昌黎县公证处出具的证明是证明影印件与原件相符,而附件2中销售发票与公证书页是两张散页,且两页间钢印章不在同一位置重合,不符合正规的公证书的规范形式要件,应视为没有提交附件2的原件,不能确定该附件作为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在没有原件的基础上,对于某印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

附件3是一系列公司的产品宣传页,其上没有公开出版日期,也没有提供相应的佐证来证明附件3中的宣传页的公开日期,请求人亿成达公司所称的2001年2月开始印发彩印广告的主张不能得到有关证据的支持,合议组不予采纳,因此,请求人亿成达公司提交的附件不能证明在本案专利申请日前,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与本案专利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况且附件2中的发票号为x的销售发票在没有原本核实其真实性的基础上,不能与标有x型号的南京特种汽车制配厂宣传页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在本案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公开使用过与本案专利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产品。

综上所述,请求人亿成达公司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其以本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的主张不成立。

基于某述理由,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本案专利权有效。

原告亿成达公司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称:1、第X号决定错误地认定原告提出的无效理由仅为本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忽视了原告提出的本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这一理由;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附件1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的认定错误;3、被告对附件2公证书及附件3宣传页不予认定是错误的。附件2公证书是否规范的问题并非被告审理范围,被告只应对此证据的真伪进行认定;4、原告按被告要求对证据进行了整理,并于某头审理时提交,被告却以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为由不予接受,有违立法本意。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1、原告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并未明确提出本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这一无效理由,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无效宣告请求应当结合提交的所有证据,具体说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并指明每项理由所依据的证据,被告没有全面审查的义务。而且,原告在口头审理中明确表示就以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进行审查,故被告所作的决定合法、合情、合理。2、对于某附件1的专利权人江苏中意汽车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中意公司)写成江苏东恒集团国际经济咨询有限公司(简称东恒集团)系笔误,可以更正,而与事实认定无关。3、被告无权认定公证书的效力,但原告提交的附件2是两张散页,不符合公证书的形式要件,两页的印章不重合,故被告视为原告未提交此证据的原件;附件3宣传页,也都是散页,没有公开出版日期,不能与其发票相印证。4、原告在口头审理时提交的证据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不应予以考虑。综上所述,被告认为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东科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其在庭审中述称: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依法应予维持。亿成达公司的起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主要表现在:1、原告在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并没有提出本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规定的明确理由,在口头审查记录中清晰地记录原告只要求适用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来审查。而且,附件1所述的外观设计专利与本案专利不属于某样的发明创造,不同的外观设计当然可以有不同的申请人在不同的时间分别申请专利,该情形并不属于某利法第九条限定的范围。2、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宣告无效的法定事由。3、被告认定证据的程序并无不当。被告依法行政,根据原告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对其提出的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得出本案专利有效的结论,是完全正确的。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依法维持第X号决定。

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的争议专利系名称为“工程车(1)”的第x.X号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0年9月19日,授权公告日2001年3月7日,专利权人为东恒集团。2001年6月18日,专利权人变更为东科公司。

2001年8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理由为:首先,本案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独特性,整个外观系抄袭南京跃进汽车集团的依维柯车的造型,其车辆前部更是照搬依维柯面包车的造型,后部形状在国内也早有多种工程车采用。其次,江苏中意汽车科技有限公司的工程车早于某案专利的申请日向专利局提出申请,已取得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根据专利法的有关规定,东恒集团不应再取得同样外观的工程车专利。再次,东恒集团于2001年2月开始印发标注专利号的金龙牌x型工程车彩印广告至全国各地用户单位,事实上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南京跃进汽车集团己开始生产、销售同样的工程车,并于2000年7月通过了国家新产品目录。最后,东恒集团以“南京特种汽车制配厂工程车销售部”名义在2000年8月底前共生产了40多辆工程车,销售到全国各地供电部门X多辆,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其生产销售在先,且在其之前已有他人先取得合法权利。据此,原告请求被告宣告本案专利无效。同时,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名称为“电力工程车(四排座)”,专利号为x.4,申请日为2000年4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1月15日,专利权人为中意公司;

附件2:销售发票公证书复印件一份;

附件3:产品宣传页原件5份,复印件1份,分别是跃进轻汽公司专用车公司宣传页、南京客车制造厂的企业概况、南京客车制造厂宣传页、某公司的宣传页、太湖专用车有限公司、南京特种汽车制配厂宣传页。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第三人提交意见陈述书,该意见陈述书第2页载明:“……2、关于‘江苏中意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同样外型的工程车外观专利在先’并以此为据作为宣告本专利无效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2002年5月14日,被告进行了口头审理。

2002年6月17日,被告作出第X号决定。

另查:《宣告专利权无效请求书》是原告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填写的制式表格,该请求书中“④宣告专利权无效的事实和理由”部分载明:“2、江苏中意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同样外型的工程车外观专利在先”。

被告向原告发送的《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中载明:“口头审理涉及的主要问题是: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9条、23条规定。”

《口头审理记录表》中在“双方当事人均认定的重要事实”一栏中载明:“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当庭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无效理由是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系笔误,现更改为以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作为本案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第三人对此未持异议。

附件2销售发票公证书系两张散页,一张为南京特种汽车制配厂给秦皇岛电业局昌黎供电局出具的销售发票复印件,另一张为昌黎县公证处刘钊出具的公证书,每页均加盖有公证处的钢印。公证书仅载明“兹证明前面的影印件内容与原件相符”,未表明前面的影印件的具体内容。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11份证据,其中原告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简称无效程序)中未提交的证据如下:1、南京市第三公证处的公证书;2、全国汽车、民用改装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3、《扬子晚报》登载的广告。对此,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在无效程序中原告未提交上述证据,本案诉讼不应采用。

上述事实,有本案专利公报、第X号决定、无效程序涉及的证据、《宣告专利权无效请求书》、无效宣告请求书、第三人的意见陈述书、《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口头审理记录表》、原告在行政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在行政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3在无效程序中未提交,即上述证据并非被告作出第X号决定的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用。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三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认为在无效程序中,被告认定原告未明确要求以“本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作为其无效理由,因而未对此理由予以审理,属于某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理由如下:

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被授权的发明创造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规定”可以作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

关于某告是否明确要求以“本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作为其无效理由的问题。首先,在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宣告专利权无效请求书》中,原告均明确陈述“同样外观,同样车型的工程车,江苏中意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在先申请并取得了外观专利证书,东恒集团不应再取得同样外观的工程车专利。”、“中意公司同样外型的工程车外观专利在先”。上述文字表明,原告虽然没有明确写明以“本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作为其无效理由,但其表达的含义显然是以“本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作为其无效理由之一。其次,为了佐证原告陈述的“中意公司同样外型的工程车外观专利在先”这一事实,原告提交了附件1“电力工程车(四排座)”外观设计专利公报,该专利申请日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专利权人系中意公司。再次,第三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对原告的上述理由陈述了意见,被告向原告发送的口头审理通知书也将“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作为口头审理涉及的主要问题之一。以上事实表明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本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规定”系原告提出的无效理由之一。

综上,“本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规定”是原告针对本案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之一,同时原告亦提交了这项理由所依据的证据—附件1。因此,被告在口头审理时理应对本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九条规定进行审理。

至于《口头审理记录表》中的文字记载,从字面理解,原告仅仅是更正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笔误,即将“第二十二条”更正为“第二十三条”,并没有明确表示放弃“本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规定”这一无效理由。被告仅凭《口头审理记录表》中的文字记载,不能得出原告放弃了“本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作为其无效理由的结论。因此,被告在无效程序的口头审理时应当对“本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九条规定”进行审理。因此,被告认为原告未明确以此项理由作为无效理由从而未予审理,违反了请求原则,属于某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至于某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在进一步认定事实的基础上予以判定。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请求审查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原告南京亿成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就第x.X号外观设计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本判决生效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某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某京市高某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勇

代理审判员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仪军

二ОО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董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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