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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被告周某、邵某、第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黄某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

被告周某

被告邵某

第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黄某支行

原告杨某与被告周某、邵某、第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黄某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黄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周某原系朋友。2006年8月,周某向案外人贷款,尚欠人民币25万元未归还(本案中均为人民币)。2007年3月初,周某向原告提出借款25万元的要求。因原告无款出借,两被告出了个主意,以买卖的形式将原告名下的房屋过户至被告周某名下,周某就可以向银行贷款。2007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周某签订了抵押房产借款协议,被告邵某为见证人。之后,周某以原告签了名的假收条通过了银行的审查。2007年5月22日,系争房屋过户至周某名下。周某此向银行贷款35万元。2009年5月,因抵押期限已满,原告要求被告将系争房屋回转到原告名下,被告答应办理产权回转手续,但因周某未归还银行贷款,房屋产权未能回转。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欺骗银行,且不履行产权转回的义务,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确认原告杨某与被告周某于2007年3月28日就买卖上海市X路X号X室房屋所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2、确认上述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3、办理产权转回手续的税费、手续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周某承担;4、被告邵某与被告周某共同归还银行贷款及利息;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周某辩称:原、被告之间虽然签订了《抵押房产借款协议》,但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协议签订后,被告咨询了相关朋友,得知这个协议是违法的,所以没有履行。当初周某做生意,需要短期融资,但该协议需要银行贷款,周某较长,没有履行。周某与原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周某已将35万元打入原告账户。随着房价的上涨,原告要求买回系争房屋,被周某拒绝。原告所陈述的不是事实,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邵某辩称:邵某与周某系朋友,原告与周某系朋友。原告与周某之间的房屋买卖与邵某无关,邵某仅作为见证人在《抵押房产借款协议》上签字,原告没有任何理由要求邵某承担归还银行贷款的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黄某支行述称:周某与第三人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如果杨某与周某之间的房屋买卖目的如原告所述,原、被告的行为侵害的是第三人的利益,第三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是:

1、《抵押房产借款协议》,证明周某为得到银行贷款而与原告假意买卖房屋,被告邵某为见证人;2、收条,证明原告未收到过被告的首付款17万元;3、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黄某支行)年度还款计划,证明借款人为周某;4、《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系争房屋于2007年5月22日产权转移至周某名下;5、录音光盘,证明两被告用系争房屋向银行贷款35万元,而之前言明贷款为25万元,其中10万元由被告邵某使用;6、《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记明没有中介,说明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的随意性,证明双方买卖房屋为假、向银行取得贷款是真。

两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抵押房产借款协议》只是双方的意向,并未实际履行;收条非原件,不予认定;录音光盘很多内容与录音笔不一致;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表示不清楚。

两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1、银行放款凭证和还款凭证,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房款;2、“出院小结”,证明周某因身体状况而未要求原告交房。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款由被告用于归还其他债务,并非原告使用。

第三人对银行放款凭证和还款凭证无异议,对“出院小结”表示不清楚。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原系朋友。被告周某为归还他人借款要求原告将其名下的上海市X路X号X室房屋过户给周某,用以向银行借款。2007年3月19日,双方为此签订《抵押房产借款协议》,协议约定:房屋贷款35万元实际是周某向杨某借款;还款的保证是将周某的河南南路X弄X号X室房屋抵押给杨某;在接到银行放款通知后,至黄某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河南南路房屋的抵押手续,抵押期2年;2009年4月之前周某将某路房产再过户给杨某,如违约周某必须将河南南路房屋过户给杨某。2007年3月28日,杨某与周某签订买卖上海市X路X号X室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007年5月22日,周某取得系争房屋的产权证,并以系争房屋的买卖为由向第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黄某支行申请贷款35万元,获准。之后,周某按月归还银行贷款,但未将其河南南路房屋抵押给杨某。两年期限届满,周某既未还清银行贷款,也未将系争房屋过户给杨某。杨某与周某交涉无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审理中,原告表示,如果周某以后不归还银行贷款,则由原告归还,之后由原告向周某追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杨某与周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目的是进行房屋交易还是以房屋买卖为名获取银行贷款。双方签订的《抵押房产借款协议》反映出其目的是获取银行贷款。周某称因《抵押房产借款协议》未实际履行而使双方真正成立了房屋买卖关系。本院认为,周某的辩称意见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首先,签订《抵押房产借款协议》的目的是周某需要获得银行贷款用以归还他人之借款,一个资金短缺的债务人突然变更初衷,由千方百计获取银行贷款变为出巨资购买房屋者,既不符合常理,也缺乏购买条件,周某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向杨某支付了房款;再则,杨某无故出售唯一的住房,这种出售房屋的可能性几乎不存在,加之房屋产权过户给周某后仍由杨某家庭居住使用的事实,均说明双方之间未发生实际房屋买卖关系。周某无证据能推翻其签署的《抵押房产借款协议》,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其目的是获取银行贷款,所得的银行贷款35万元已由周某所得。原告杨某与被告周某恶意串通,以买卖房屋的合法形式掩盖其获取银行房屋贷款的非法目的,该行为应属无效。无效行为自始无效,双方的买卖关系应当恢复至买卖合同成立前状态。恢复原状过程中产生的损失,应当由杨某与周某共同负担。至于系争房屋因贷款而设定的抵押,因该结果是原告杨某与被告周某恶意串通所致,杨某应当承担其行为所带来的后果,该抵押不能因买卖合同无效而撤销。现杨某同意由其先向银行还清贷款,之后向周某追索,并无不妥。至于杨某代周某支付的银行贷款,应由被告周某归还原告,本院一并予以判明。本案不予涉及。第三人应当在收回贷款及利息后撤销设定在系争房屋上的抵押权。至于邵某的连带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反映,邵某只是《抵押房产借款协议》的见证人,原告杨某无证据证明邵某是银行贷款的实际使用人,原告的该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与被告周某于2007年3月28日就买卖上海市X路X号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自签订之日起无效;

二、被告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第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黄某支行还清贷款(具体数额以第三人出具的有效单据为准),如不能归还或不能完全归还,则周某未还清或者还款不足部分,由杨某代周某归还,代为归还之金额由被告周某在杨某还清贷款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某,第三人在收回所有贷款及利息之日起十日内撤销设定在上海市X路X号X室房屋上的抵押权;

三、抵押权撤销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周某应配合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权利人恢复到合同签订前状态的手续,在恢复原状过程中产生的损失,由原告杨某与被告周某共同负担;

四、对原告杨某要求被告邵某与周某共同承担向第三人归还尚余贷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原告杨某与被告周某各半负担(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某

审判员陆红英

代理审判员洪云娣

书记员蒋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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