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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某鲁建筑系统(北京)有限公司、杨某、第三人中智上海某济技术合作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某鲁建筑系统(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海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孙红延,金研律师集团北京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何英,上海某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智上海某济技术合作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海某鲁建筑系统(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某鲁公司)、上诉人杨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某普陀区人民法院(2010)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某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孙红延,上诉人杨某的委托代理人何英,原审第三人中智上海某济技术合作公司(以下简称中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4日,中智公司与挪威海某鲁建筑系统(中国)有限公司北京代表处签订合同,约定中智公司依法与派遣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并作为中智公司员工派遣到挪威海某鲁建筑系统(中国)有限公司北京代表处工作,派遣员工的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由该单位支付等。2006年3月20日中智公司与杨某签订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约定中智公司根据与挪威海某鲁建筑系统(中国)有限公司北京代表处签订的合同派遣杨某至该单位工作等。该期间杨某实际在做海某鲁公司的筹建工作。2006年6月12日海某鲁公司依法成立。2007年10月17日海某鲁公司、杨某签订期限为2007年10月22日至2009年10月2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杨某月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800元,一年支付薪金的月份数13个月;杨某在海某鲁公司每服务满1年将获得每年1天的额外带薪假期直至每年带薪年假累计至20个工作日;杨某被查实在应聘时向海某鲁公司提供的个人资料严重失真和违反法律、法规及海某鲁公司的《员工手册》规定的其他情形等,海某鲁公司可以不提前通知杨某解除劳动合同等内容。2007年11月1日海某鲁公司与中智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内容与上述中智公司与挪威海某鲁建筑系统(中国)有限公司北京代表处签订的合同内容大致相同。2009年3月20日中智公司与杨某签订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约定中智公司根据与海某鲁公司签订的合同,派遣杨某至海某鲁公司工作等。2009年9月2日海某鲁公司向杨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大致内容为:杨某作为海某鲁公司华东区域销售经理,不能按时按量完成海某鲁公司规定的销售任务,(2006年及2007年销售业绩零,2008年完成既定销售目标的35.4%,截止到2009年8月31日达成销售目标0.02%),后参加公司安排的销售人员培训,也无法完成区域内的销售任务,工作能力明显与面试所述不符等,通知杨某从2009年9月4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等。同月4日杨某作了离职工作交接,之后杨某未再上班。海某鲁公司实际支付杨某工资至2009年9月底。同月7日海某鲁公司向中智公司发出《终止服务通知书》,通知中智公司自2009年9月3日起终止向杨某提供人事手续和员工福利的服务,人事服务费及其他代收项目截至2009年9月30日等。之后海某鲁公司支付杨某工资至2009年9月30日。同年11月25日杨某向上海某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海某鲁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2,933.36元、2008年18天及2009年14天未休年休假工资59,929.60元及补偿金14,982.40元、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全年奖金61,100.01元、报销医疗费1,336.59元及女儿的医疗费128.29元。2010年1月13日该会裁决海某鲁公司支付杨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9,132元和2009年10天未休年休假工资13,110元;对杨某的其余仲裁请求未予支持。海某鲁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海某鲁公司不支付杨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2,933.36元;2、海某鲁公司不支付杨某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59,929.60元及补偿金14,982.40元;3、海某鲁公司不支付杨某奖金61,100.01元;4、海某鲁公司不支付杨某医疗费1,336.59元及杨某女儿的医疗费128.29元。

原审法院审理中,杨某当庭表示其不再向海某鲁公司主张奖金,海某鲁公司及中智公司亦已经支付了杨某医疗费及杨某女儿的医疗费,因此上述标的不需要法院再处理。海某鲁公司遂放弃其第三项和第四项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另查明,杨某累计工作年限未满10年。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海某鲁公司是否违法解除杨某的劳动关系及海某鲁公司应否支付杨某2008年年休假工资。

海某鲁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观点,提供主要证据:1、2008年9月海某鲁公司员工《员工手册》领用确认单,上有杨某的签字;2、2008年9月海某鲁公司第三版《员工手册》若干页,上有被查实在应聘时向海某鲁公司提供的个人资料严重失实等海某鲁公司无需事先书面通知且无需支付补偿金和员工在公司连续工作满12月以后每年享有15天带薪年假及员工可以将其当年未休的假期(最多10天)延至下一年,但必须于下一年度的3月底之前休完,所有在下一年度3月底未休的假期将被收回,未休年假便离开海某鲁公司或终止与海某鲁公司雇佣关系,海某鲁公司会遵循假期最多可累计天数的规定,将员工在离职前未休的年假以现金形式补偿等内容;3、杨某个人简历打印件;4、2008年及2009年海某鲁公司员工销售目标,海某鲁公司认为上面的英文名x即杨某,其销售目标为2,300万元及2,400万元;5、2008年度杨某销售月度报告及2009年度KPI报告;6、海某鲁公司发给杨某的电子邮件及光盘,证明海某鲁公司2008年6月对杨某进行过培训;7、申请日期分别为2008年4月14日及2009年3月30日的请假申请表,杨某分别申请请假6天及11天。海某鲁公司解释:两请假申请表均为杨某休的2008年年休假,在2008年4月14日的请假申请表上有杨某休完假期后于2008年4月24日的签字;8、2009年1月海某鲁公司发给杨某的电子邮件,内容为要求杨某于2009年3月31日将2008年度未休年假于2009年3月31日前休完,未休的假期将被收回等;9、2009年3月16日杨某发给海某鲁公司裘经理的电子邮件,内容为要求其协调将剩余11天休假延期执行等;10、2009年3月27日杨某写给海某鲁公司人事部的传真件,内容为确认拟4月1日至5月7日休假11天,因无法上公司网络,故书面传真,在下周正式填写表格为准等。杨某对海某鲁公司提供的证据1及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海某鲁公司提供的《员工手册》是新版的,杨某先后两次确认领用的是老版的;杨某对海某鲁公司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上面没有杨某签名,杨某不予确认;杨某对海某鲁公司提供的证据4及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虽然杨某英文名为x,x不一定就是杨某,且有英文版,上面均没有杨某签名;杨某对海某鲁公司提供的证据6电子邮件不予认可,认为不能反映第二天的培训情况,对海某鲁公司提供的光盘杨某认为形式上针对海某鲁公司所有内部人员,上面没有杨某的影像,与本案无关。杨某对海某鲁公司提供的证据7认为均已超过质证期限,对证据7杨某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事实上没有休假;对海某鲁公司提供的证据8及证据9杨某认为电子邮件应作证据保全,且该邮件保存在海某鲁公司的服务器内,杨某不予认可。对海某鲁公司提供的证据10因系传真件杨某不予质证。中智公司对海某鲁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杨某为证明自己的观点,提供主要证据:1、2008年10月及2009年1月的工资单,在上述两工资单上显示海某鲁公司分别支付杨某年度奖6,016元及2,820元;杨某解释,由于杨某销售业绩好,所以只有杨某一人才获得海某鲁公司年终奖。2、2009年4月9日案外人裘恒春写的《杨某离职未尽事宜确认》,上有9月全额工资(含五险一金)、住房公积金由海某鲁公司支付等内容。海某鲁公司对杨某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管完成销售指标与否,杨某拿到的是一般员工都有的奖金,杨某没有得到三倍的奖金。对杨某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海某鲁公司无异议,认为根据海某鲁公司《员工手册》规定未休年休假一般不折合现金,只有在离职时还未休完的年休假才折算工资。杨某实际工作至2009年9月4日,之后海某鲁公司多支付杨某的工资是杨某未休年休假的折算。中智公司同意海某鲁公司的质证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首先,2007年10月17日海某鲁公司、杨某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海某鲁公司提供的杨某个人简历打印件不能证明是杨某提供海某鲁公司的。海某鲁公司提供的2008年及2009年海某鲁公司员工销售目标及2008年度杨某销售月度报告及2009年度KPI报告不能证明海某鲁公司要求杨某有2,300万元及2,400万元的销售指标,海某鲁公司亦不能证明与杨某有不完成销售指标即辞退的约定。杨某提供的2008年10月及2009年1月的工资单证明海某鲁公司对杨某还作过奖励。因此2009年9月2日海某鲁公司与杨某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不足,根据有关规定,海某鲁公司应以本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的三倍支付杨某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9,132元;其次,海某鲁公司、杨某的劳动合同于2007年10月17日签订,该合同虽约定:杨某在海某鲁公司每服务满1年将获得每年1天的额外带薪假期直至每年带薪年假累计至20个工作日等内容。但之后2008年9月海某鲁公司第三版《员工手册》有在公司连续工作满12月以后每年享有15天带薪年假及员工可以将其当年未休的假期(最多10天)延至下一年,但必须于下一年度的3月底之前休完,所有在下一年度3月底未休的假期将被收回;未休年假便离开海某鲁公司或终止与海某鲁公司雇佣关系,海某鲁公司会遵循假期最多可累计天数的规定,将员工在离职前未休的年假以现金形式补偿等内容。上述规定,杨某亦已经明知。按《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规定杨某只有5天的年休假,少于海某鲁公司《员工手册》规定的天数,此系海某鲁公司的自主权。海某鲁公司提供的申请日期分别为2008年4月14日及2009年3月30日的请假申请表及2009年1月海某鲁公司发给杨某的电子邮件和2009年3月16日杨某发给海某鲁公司裘经理的电子邮件及2009年3月27日杨某写给海某鲁公司人事部的传真件等证据杨某虽不认可,但已经形成一个证据链,可认定其真实性。即杨某2008年的公休已经休息完毕。现有证据证明杨某实际工作至2009年9月4日,但海某鲁公司已经支付杨某工资至2009年9月底,即海某鲁公司已按其《员工手册》的规定履行,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海某鲁公司要求不支付杨某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59,929.60元及补偿金14,982.4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另海某鲁公司有处分自己诉权的权利,其放弃其第三项和第四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海某鲁建筑系统(北京)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某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9,132元;二、对海某鲁建筑系统(北京)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杨某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59,929.60元及补偿金14,982.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对海某鲁建筑系统(北京)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海某鲁公司、上诉人杨某均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海某鲁公司上诉称,海某鲁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正当,不应支付杨某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杨某辩称,海某鲁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不当,理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杨某同时亦上诉称,虽然杨某在2009年9月4日收到海某鲁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海某鲁公司支付其工资至2009年9月底。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在2009年9月底解除。根据其在海某鲁公司工作年限,海某鲁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9,008元。另,杨某2008年有年休假18天未休,2009年有年休假14天未休,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的年休假有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海某鲁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9,008元、年休假工资59,929.60元及赔偿金14,982.40元。

海某鲁公司辩称,双方的劳动关在2009年9月4日解除,由于有2009年年休假工资未结算,故按月工资标准支付杨某工资。2008年的年休假,杨某已经休完,2009年未休的年休假工资,海某鲁公司已经支付,故未拖欠杨某的年休假工资。请求驳回杨某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中智公司述称,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海某鲁公司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查明事实,杨某于2009年9月4日收到海某鲁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此后双方办理了交接手续,杨某不再到海某鲁公司工作,中智公司也开具了2009年9月4日终止劳动关系的退工证明,故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09年9月4日解除。按杨某的工作年限,原审法院判决海某鲁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9,132元,并无不当。此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09年9月4日解除并裁决海某鲁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9,132元,杨某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应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杨某现在原审判决后提起上诉,要求海某鲁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9,008元,本院不予支持。海某鲁公司提供的申请日期分别为2008年4月14日及2009年3月30日的请假申请表及2009年1月海某鲁公司发给杨某的电子邮件和2009年3月16日杨某发给海某鲁公司裘经理的电子邮件及2009年3月27日杨某写给海某鲁公司人事部的传真件等证据形成一个完整证据链,可以印证两项事实即2008年杨某的年休假为17天及2008年剩余的11天年休假已在2009年4月至5月期间休完。杨某上诉称其2008年有18天的年休假未休,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另,海某鲁公司的《员工手册》规定,未休年假便离开海某鲁公司或终止与海某鲁公司雇佣关系,海某鲁公司会遵循假期最多可累计天数的规定,将员工在离职前未休的年假以现金形式补偿。对此,杨某是清楚明了的。海某鲁公司在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09年9月4日解除后仍然支付杨某全月工资作为未休年休假的补偿,并无不可。综上,杨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海某鲁公司撤回上诉,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海某鲁建筑系统(北京)有限公司、上诉人杨某各负担人民币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翁俊

审判员周卫娟

代理审判员郭魏

书记员何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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