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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奥力机械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发明专利权复审行政纠纷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003)高行终字第4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高行终字第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奥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北城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北京金之桥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北京金之桥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俞某乙,男,汉族,31岁,浙江黄岩塑料机械厂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戴晓翔,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俞某丙,男,汉族,56岁,浙江黄岩塑料机械厂厂长,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耿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台州奥力机械有限公司(简称台州奥力公司)、俞某乙因发明专利权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3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台州奥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王某甲,上诉人俞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戴晓翔、俞某丙,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耿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俞某乙为“塑料管坯加热装置”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张莉娟于2000年8月31日,以该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为由,台州奥力公司于2000年9月1日以该专利不具备创造性为由,分别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提出撤销该专利权的请求。在撤销程序中,俞某乙修改了“塑料管坯加热装置”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在该修改的权利要求的基础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作出了撤销“塑料管坯加热装置”发明专利权的决定。俞某乙不服该撤销决定,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在复审程序中,俞某乙再次修改了“塑料管坯加热装置”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在该修改的权利要求的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复审决定,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撤销“塑料管坯加热装置”发明专利权的决定,在复审程序中修改的权利要求的基础上维持“塑料管坯加热装置”发明专利权有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适用2000年8月25日修改前的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审查指南》是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行政的依据和标准。专利权人在复审过程中可以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审查。俞某乙在复审程序中修改的权利要求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其中有关的概括超出了说明书记载的范围。俞某乙的修改违反了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不应被准许。由于专利权人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基于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作出的创造性评价缺乏事实基础,其作出的认定是错误的。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复审决定;(二)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台州奥力公司、俞某乙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台州奥力公司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没有对俞某乙在复审程序中修改的权利要求的合法性进行审理;一审法院未对“塑料管坯加热装置”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进行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塑料管坯加热装置”发明专利具备创造性的认定是错误的,违背了具体(下位)概念与一般(上位)概念的判断基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第X号复审决定;判令俞某乙承担诉讼费用。俞某乙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的理由超出了台州奥力公司起诉时主张的诉讼理由;一审法院不应违反规定审理台州奥力公司提出的诉讼理由及证据;一审法院错误适用法律,无权逾越法定理由审理本案;俞某乙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并未违反专利法、实施细则及《审查指南》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复审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6年6月30日,俞某乙向原中国专利局提出名称为“塑料管坯加热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200O年3月1日被公告授权,专利号为x.3。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塑料管坯加热装置,有一个机架,机架中安装动力和传动机构,传动机构带动输送机构,输送机构带动管坯支承座,机架上安装加热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谓的输送机构是环形转动链,加热装置安装在环形转动链的中间,环形转动链的两外侧分别安装挡热反射板。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塑料管坯加热装置,其特征在于安装在环形转动链中间的加热装置是一组红外线加热管或红外线加热板。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塑料管坯加热装置,其特征在于红外线加热装置的安装架是固定式或活动式,活动式安装架有升降杆,升降杆外的套筒,套筒连接安装杆和螺帽,螺帽中安装螺杆,螺杆上有螺套和手柄,螺套的一侧与升降杆相配合。

2000年8月31日,张莉娟以“塑料管坯加热装置”发明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为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提出了撤销该专利权的请求,同时提交了证据1: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x(授权公告号),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8月9日。

2000年9月1日,台州奥力公司以“塑料管坯加热装置”发明专利不具备创造性为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提出撤销该专利权的请求。台州奥力公司提供两份证据,其中一份证据与证据1相同,证据2是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x(授权公告号),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3月1日。

“塑料管坯加热装置”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俞某乙于2001年10月10日进行了意见陈述,并提交了如下经修改的权利要求书:

1、塑料管坯加热装置,有一个机架,机架中安装动力和传动机构,传动机构带动输送机构,输送机构带动管坯支承座,机架上安装加热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谓的输送机构是环形转动链,加热装置安装在环形转动链的中间,环形转动链的两外侧分别安装挡热反射板。加热装置的安装架为活动式。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塑料管坯加热装置,其特征在于活动式安装架有升降杆,升降杆外的套筒,套筒连接安装杆和螺帽,螺帽中安装螺杆,螺杆上有螺套和手柄,螺套的一侧与升降杆相配合。

3、塑料管坯加热装置;有一个机架;机架中安装动力和传动机构,传动机构带动输送机构,输送机构带动管坯支承座,机架上安装加热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谓的输送机构是环形转动链,加热装置安装在环形转动链的中间,环形转动链的两外侧分别安装挡热反射板。加热装置的安装架为固定式。

4、如权利要求1或3所述的塑料管坯加热装置,其特征在于安装在环形转动链中间的加热装置是一组红外线加热管或红外线加热板。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于2001年12月10日根据俞某乙2001年10月10日提交的经修改的权利要求书作出审查决定,在审查决定中对新提交的权利要求1-4的创造性进行了论述,作出了撤销“塑料管坯加热装置”发明专利权的决定。俞某乙对该审查决定不服,于2O02年1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同时对“塑料管坯加热装置”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作了进一步修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是:

1、塑料管坯加热装置,有一个机架,机架中安装动力和传动机构,传动机构带动输送机构,输送机构带动管坯支承座,机架上安装加热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谓的输送机构是环形转动链,加热装置安装在环形转动链的中间,环形转动链的两外侧分别安装挡热反射板,加热装置的安装架为活动式。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塑料管坯加热装置,其特征在于活动式安装架有升降杆,升降杆外的套筒,套筒连接安装杆和螺帽,螺帽中安装螺杆,螺杆上有螺套和手柄,螺套的一侧与升降杆相配合。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塑料管坯加热装置,其特征在于安装在环形转动链中间的加热装置是一组红外线加热管或红外线加热板。

“塑料管坯加热装置”专利的说明书中载明:本发明的塑料管坯加热装置,其红外线加热装置的安装架可采用固定式,或者采用活动式,活动式安装架有升降杆,升降杆外的套筒,套筒连接安装杆和螺帽,螺帽中安装螺杆,螺杆上有螺套和手柄,螺套的一侧与升降杆相配合。……所谓活动式就是可根据加热管坯的需要,红外线管或红外线板等上、下能升降移动,故安装架的构造由升降杆、套筒,连接在套筒上的螺帽,由手柄带动的螺杆,螺套等所组成。

专利复审委员会将俞某乙的复审请求及有关文件副本转送给张莉娟、台州奥力公司。张莉娟未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台州奥力公司认为新修改的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2年7月12日进行口头审理,张莉娟未参加该次口头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2年7月18日作出第X号复审决定,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2001年12月10日对“塑料管坯加热装置”发明专利作出的撤销决定,在俞某乙2002年1月19日提交的新修改的权利要求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有效。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俞某乙在复审过程中新修改的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以及《审查指南》中有关复审程序中对专利文件修改的要求,故以俞某乙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依据的文本。关于“塑料管坯加热装置”发明专利的新颖性。因撤销请求人张莉娟在撤销程序中未就其主张提出任何证据,故不足以否定该专利的新颖性。关于“塑料管坯加热装置”发明专利的创造性。新修改的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加热装置安装在环形转动链的中间,环形转动链带动管坯支承座,因此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结合所属领域的技术常识可明显推知加热装置的安装架的运动方式是在管坯侧面平行于管坯轴线作上下移动。这一点由“塑料管坯加热装置”发明专利的说明书及附图也可得出。将新的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或证据1及2结合相比,其至少存在以下区别之处:即加热装置安装架的活动(调节)方式不同。在证据2中,加热片通过螺丝安装在外罩上;螺丝和外罩相当于加热片的安装架,通过调节螺丝能够带动加热片在管坯侧面垂直于管坯轴线移动以及与管坯轴线同轴上下移动;证据1则未提及电热管的安装架及其相应的活动调节方式。而在“塑料管坯加热装置”发明专利中安装架的运动能够带动加热板(或加热管)在管坯侧面平行于管坯轴线上下移动。上述区别之处能够使得“塑料管坯加热装置”发明专利在对管坯的预热过程中,可以根据需要使得管坯轴线方向上之不同部位的受热量不同,以适应吹制时对管坯不同部位之形状的要求。同时证据1、2也未就上述区别之处给出任何技术启示和教导,故新的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新的权利要求2、3从属于权利要求l,在新的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3同样具有创造性。根据以上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第X号复审决定。

台州奥力公司不服第X号复审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塑料管坯加热装置”发明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x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x号、第X号复审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法(1992年修正)第四十一条规定:“自专利局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六个月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都可以请求撤销该专利权”,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专利局设立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专利局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的,或者对专利局撤销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为了与1992年修正的专利法相配套,同年,国务院批准修订了专利法实施细则。原中国专利局于1993年重新发布了《审查指南》。2000年8月25日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正的专利法中取消了撤消程序及其复审程序,因此,本案应适用1992年修正的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在其为具体行政行为时遵循1993年《审查指南》中的有关规定。

根据1992年修订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对专利局公告授予的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可以提出撤销的理由是指,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条件。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撤销专利权请求书中未写明撤销专利权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或者提出的理由不符合本细则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专利局不予受理。”根据1992年修订的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的上述规定,任何人均可以就已经授权的专利,向中国专利局提出撤销该专利权的请求,但提出撤销专利权请求的理由只能是该专利权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其它事实和理由均不能作为提起撤销专利权的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也不能以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之外的理由作出是否撤销专利权的复审决定。本案中,台州奥力公司、张莉娟以“塑料管坯加热装置”发明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为由请求撤销该专利权,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作出撤销该专利权的决定后,专利权人俞某乙不服,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并在提出复审请求后再次修改其权利要求。根据1992年修正的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专利权人可以在撤销程序及复审程序中修改权利要求,因此,俞某乙在复审程序中修改“塑料管坯加热装置”发明专利权利要求是允许的。由于是否撤销专利权的复审程序不应涉及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以外的理由,所以,在该复审程序中修改的权利要求是否符合1992年修正的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中关于专利文件的撰写要求的规定,并不是在该复审程序中审查的对象。

1993年《审查指南》是专利复审委员会规范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内部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不能依据上述规定在是否撤销专利权的复审程序中,对专利权人修改的权利要求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进行审查,只能以专利权人提交的权利要求作为审查的对象。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其作出的第X号复审决定中认定以俞某乙2002年1月19日提交的修改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文本是正确的,不违反有关规定。台州奥力公司所提“塑料管坯加热装置”发明专利权利要求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

因俞某乙、台州奥力公司未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复审决定中“塑料管坯加热装置”发明专利具备新颖性的认定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可。

“塑料管坯加热装置”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2相比,除“加热装置的安装架为活动式”这一必要技术特征外,其余部分均已为证据1和证据2公开。证据2中记载的螺丝和外罩相当于加热片的安装架,加热片通过螺丝安装在外罩上,通过调节螺丝能够带动加热片在管坯侧面垂直于管坯轴线移动以及与管坯轴线同轴上下移动。证据1则未提及电热管的安装架及其相应的活动调节方式。在“塑料管坯加热装置”发明专利中安装架的运动能够带动加热板(或加热管)在管坯侧面平行于管坯轴线上下移动。上述区别之处能够使得“塑料管坯加热装置”发明专利在对管坯的预热过程中,可以根据需要使得管坯轴线方向上之不同部位的受热量不同,以适应吹制时对管坯不同部位之形状的要求。证据1、2也未就“塑料管坯加热装置”发明专利记载的加热装置安装架的活动方式给出任何技术启示和教导,故“塑料管坯加热装置”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该专利权利要求2、3从属于权利要求l,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3同样具备创造性。

俞某乙所提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所提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台州奥力公司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复审决定;

三、驳回台州奥力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台州奥力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台州奥力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永顺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刘辉

二00三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毕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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