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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真空技术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02)一中行初字第20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一中行初字第206号

原告辽阳真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贾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辽阳真空技术有限公司经理,住(略)-5-X号。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辽阳真空技术有限公司专利顾问,住(略)。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耿某,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李文彬,辽阳襄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雪冬,辽阳襄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阳真空技术有限公司(简称辽阳真空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1年12月21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某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2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X号决定的相对人于某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02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辽阳真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某乙、史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耿某,第三人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彬、任雪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原告辽阳真空公司就第三人于某某享有的专利号为x.6名称为“一种射流真空泵”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该决定认定:

1、关于某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第X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是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辽阳真空公司于2000年7月19日针对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其已于X年X月X日生效。而本次无效请求案是针对辽阳真空公司于2001年5月16日针对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理的,对于某X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认定的事实不再进行评价。本次与上次无效请求案的审理是相对独立的两个审理程序,鉴于某X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已认定“于某某已承认曾在本专利申请日前销售过上吸气真空泵”的销售行为是处于某契保密状态,而辽阳真空公司在本次无效审理中并没有提出足以推翻该事实认定的证据,仅主张第X号决定认定该销售行为处于某契保密状态是“说不通的”,故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辽阳真空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2、关于某颖性

辽阳真空公司将证据1和证据4作为一组证据,用于某证证据1所述的加工定作合同已在1993年4月15日前(对应于某据1的所述款项体现于某据4的转帐存款凭证中,其中存款日期为1993年4月15日)履行,即“ZL-600普型”产品已于1993年4月15日前销售,但这组证据不能表明“ZL-600普型”产品的任何结构。辽阳真空公司通过由证据3、5、7、8、9、10和11的一组照片以及证据6的“现场实物拆卸喷射器结构图”复印件构成的一组证据,意图证明所述照片和图纸所反映的结构与本专利权利要求所限定的结构相同,其中在每张照片的背面及图纸上都写有“大庆钻一农工商公司”出具的书面证言并加盖有公章。辽阳真空公司又意图通过证据2所述的书面证言将上述两组证据联系起来,这些书面证言由大庆钻井一公司农工商公司于2001年4月18日出具,书面证言上仅有作为证人的该法人单位的签章;对这些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证言是证明人对若干年前所发生事件进行追忆后所作的陈述,而证言的客观性取决于某明人的感觉、记忆、理解、表述能力,以及对所证事物的介入程度等诸多主观要素,而单位本身不具备上述感觉和记忆功能,不具备自然人所具备的作证的基本能力,故对证据2、3、5、6、7、8、9、10和11中的书面证言所证明内容,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辽阳真空公司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11不能构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存在同样的专利产品已经公开销售的事实。因为辽阳真空公司不能提供足以影响本专利新颖性的证据,故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辽阳真空公司提出的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予支持。

基于某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原告辽阳真空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因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本专利产品在市场上公开销售和使用,故本专利失去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结构就是原告与第三人所称的上吸气射流真空泵。被告在第X号决定中对东北三省四地的在先公开销售导致本专利丧失新颖性的事实不予认定有误,对“默契保密”的认定有误。被告在X号决定中以证人证言是“事后回忆”,单位盖公章是“不具备感觉和记忆功能”为由,对原告提供的14份证据不予采信,这是错误的,事实上这些证据已构成完整的证据链,应予采信。在无效审理程序的口头审理中,原告提出要求曾参加上次无效审理的审查员回避,但合议组组长解释说内部有规定,只能请求主审一人回避,组长和参审不能回避,在此情况下,原告才同意这两位审查员不回避,这违反了法律关于某避的规定。因此,原告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的专利权无效。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决定中理由正确。关于某避问题,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和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一章6.1节中已有相应规定,合议组的组成符合法律法规关于某避的相关规定,在无效程序口头审理过程中,经合议组解释,原告当庭不再提出回避请求。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第X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在庭审中表示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名称为“一种射流真空泵”的实用新型专利由第三人于某某于1994年12月30日向原国家专利局提出申请,于1996年3月20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x.6,专利权人为于某某。

本实用新型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射流真空泵,包括有底座(1)、电机(2)、水泵(3)、喷射器(7)、循环罐(4)、真空缓冲罐(6),其特征在于某射器(7)是一个内设有带有吸气孔(15)和喷射孔(14)的孔板(13),顶部设有与孔板吸气孔(15)密封连接的吸气管(12)和与孔板(13)平行的呈切线进入的进水管(11)的喷射器。”

针对本专利权,辽阳真空公司于2000年7月19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1年1月9日作出第X号无效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诉讼,故该决定已生效。

针对本专利权,辽阳真空公司又于2001年5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新颖性,而且认为从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可以推出本专利不具备专利性,并提供如下证据:

1、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和附图2的复印件;

2、承揽方为“辽阳市矿山机械厂”、定作方为“大庆钻一公司农工商”、定作品名为“ZL-600普型”的加工定做合同一份,有效期限为1993年3月26日至1993年4月20日(证据1);

3、大庆钻井一公司农工商公司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据2);

4、照片一张(证据3);

5、付款单位为大庆钻井一公司农工商公司、存款日期为1993年4月15日的转帐存款凭证(证据4);

6、照片一张(证据5);

7、大庆转井一公司农工商公司出具的“现场实物拆卸喷射器结构图”的复印件两张(证据6);

8至12、照片五张(证据7至11);

13、专利纠纷调处请求书。

在2002年1月8日被告主持的口头审理中,辽阳真空公司认为在前次无效审理中的合议组成员有执法不公的行为,应当回避,被告审理本次无效请求的合议组组长告知其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在原主审员不参加本次无效审理的前提下,原合议组组长和参审员无需回避,原告遂同意两名合议组成员无需回避。

在诉讼程序中,原告共提交34份证据,其中涉及1993年3月26日销售给黑龙江省大庆市钻井一公司二台上吸气射流真空泵的证据13、证据16至26曾在无效程序中提交,而其它证据则或者在本案所涉无效程序中未曾提交,或者是本专利文件或无效决定书。被告提供13份证据,这些证据均在第X号决定中或无效程序中涉及。第三人提交5份证明其销售属于某验性质的证据,这5份证据在本案所涉无效程序中均未提出。各方当事人对他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

以上事实有第X号决定、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关于某议组成员回避的问题。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了包括无效宣告程序在内的各审查和审理程序中,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审查和审理人员应当回避的情形。《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一章第6.1规定了专利复审委员会合议组的组成。上述规定均未规定针对同一专利权提起的先后两个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前一程序的合议组成员不能作为后一程序合议组成员参加审查。因此,在本无效程序中,当原告以合议组成员系前一无效程序的合议组成员为由,要求该两位合议组成员回避时,合议组长对相关规定的解释是必要且适当的。原告据此不再要求回避,合议组予以准许,也是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认为无效程序违法,但却未提出合议组成员存在依法应回避的情形,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X号决定及其相关证据。

第X号决定与第X号决定是两个独立的无效决定,本案为原告不服第X号决定提起的行政诉讼,故本案仅针对第X号决定所涉及的内容进行审理。本案中,原告提出的许多涉及第X号决定中有关销售行为的证据在第X号决定中并未涉及,且在本案所涉的无效请求审查程序中未提交,故这些证据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其不予采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已经依法被证明的事实法院可以直接认定,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因第X号决定中对第三人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对上吸气真空泵的销售行为是处于某契保密状态,即非公开销售的事实已作出认定,而原告对此并未提出相反证据,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第X号决定中对该事实的认定并无违法之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该销售行为导致本专利缺乏新颖性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颖性。

原告在无效程序中提交的证据1和4相结合可证明在1993年4月15日前销售过“ZL-600普型”产品,但其不能反映“ZL-600普型”产品的具体结构。证据3、5至11所示照片和结构图中虽能反映出所示产品的结构,但不能确认该产品就是“ZL-600普型”产品。原告虽主张证据2可将上述证据联系起来,但因该证据仅为一个单位对多年前发生事件的追忆,且仅有公章而无事件见证者的签名,证人也未出庭作证,故该书面证言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在原告并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为,依据证据2不能认定证据3、5至11所示产品就是“ZL-600普型”产品。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11不足以证明与本专利相同结构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公开销售,故原告认为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辽阳真空公司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辽阳真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某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娄宇红

代理审判员姜颖

代理审判员苏杭

二OO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芮松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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