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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某与被告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港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所(略)。

被告: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所(略)。

原告陆某与被告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某、被告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2009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承诺于2010年8月1日前还清。被告于2009年12月还款1000元后,余款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8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偿清借款为止)。

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据一张,证明被告覃某某曾向原告陆某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覃某某辩称:被告2009年3-4月间只向原告借款x元,利息为每10天一期按10%结算,被告因无固定职业,未能按期还清所有借款。2009年12月1日,原告等人将被告带到港口区名典咖啡店,胁迫被告写下这张欠款x元的借条。被告已经于2009年12月还款1000元。被告愿意每月偿还1000元,至还清x元为止。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过公开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条是在被告的胁迫下所写。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借条是其亲手所写,而且借条上按有被告的手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尽管被告辩称该借条是在原告的胁迫下所写,但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12月1日,被告以借款人名义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内容为:“今借到陆某人民币现金柒万陆某元整,本人承诺于2010年8月1日前还清”。2009年12月被告已偿还原告1000元,余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借款已提供借条加以证明,已履行了举证责任,借条对出借人、借款人、金额等均有明确记载,该借条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虽然被告辩称该借条是在原告的胁迫之下所写的,但是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被胁迫的证据,因此,本院对被告关于借条是在原告胁迫之下所写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由于双方在借条中对具体利率没有约定,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超出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关系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覃某某应偿还原告陆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0年8月1日起计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时止)。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覃某某承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850元,(收款单位: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帐号:x;其他诉讼费帐号: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李建新

二O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严芝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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