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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陈某某、张某甲、新乡市正阳化工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孔德国,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新乡市正阳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原阳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总经理。

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史瑞芳,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X号街坊中级法院对面。

负责人孙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张某甲、新乡市正阳化工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孔德国,被告陈某某、张某甲以及陈某某、张某甲、新乡市正阳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瑞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10月14日9时5分,被告陈某某驾驶新乡市正阳化工有限公司x号轿车,驶停在人民路与华隆交叉口北5米处后,乘坐人张某甲开门时将原告撞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新乡市交警队认定,被告陈某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甲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已投保。起诉要求:1、四被告先期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x元;2、其他费用待治疗终结后依法予以赔偿;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x.68元;2、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2元;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

被告陈某某、张某甲、新乡市正阳化工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原告要求数额过高,在交强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赔付,限额外按交警队事故报告划分比例赔偿。原告也有责任,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医疗费的限额是x元。此次事故是在停车后开门发生的事故,交强险是赔付行驶时发生的事故,此次事故,保险公司不应赔付,原告要求过高。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没有责任;2、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证一份,医疗票据七张;3、护理人员工资证明两份,工资表四页;4、交通费票据若干,计515元;5、伤残鉴定书一份。以上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陈某某、张某甲、新乡市正阳化工有限公司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认定原告没有责任与事实不符;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补充的门诊收据要求原告提供诊疗内容;对证据3中工资表无异议,但工资证明与工资表不吻合,工资表显示请假一个月,工资证明显示请假三个月;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均是因该事故发生的;对证据5无异议。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可以显示事故是在停车后发生的;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应该提交诊断证明相印证;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有完税证明,工资表也没有显示扣税;护理人员不应为两人,没有医院证明;对证据4认为不合理,票据连号且是同一辆车,数额过高;对证据5无异议。

被告陈某某、张某甲、新乡市正阳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保单一份。

原告王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陈某某、张某甲、新乡市正阳化工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及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所提供的护理人员的误工费,因无医疗机构明确的医嘱需要二人护理,故认定护理人数为一人;对交通费票据,酌情认定500元;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以及被告陈某某、张某甲、新乡市正阳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保单,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某,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0月14日9时5分,被告陈某某驾驶新乡市正阳化工有限公司x号轿车,驶停在本市X路与华隆交叉口北5米处后,乘坐人张某甲开门时与行人原告王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为此,原告住院52天,花费医疗费x.48元。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甲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2010年4月12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王某某伤残等级为ⅹ(十)级。

另查明,新乡市正阳化工有限公司x号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根据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甲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陈某某、张某甲受新乡市正阳化工有限公司委派,办理事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故,应由新乡市正阳化工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本院确认原告王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48元、误工费7126.94元(原告王某某离退休从事家庭劳动,应当按照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受伤至评残之日18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住院52天×10元/天)、营养费520元(住院52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x.20元(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11年×10%)、护理费4851.60元(原告的女儿刘某珠护理)、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8000元,以上共计x.22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付其中的: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20元、误工费7126.94元、护理费4851.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以上共计x.74元;剩余4998.48元,由被告新乡市正阳化工有限公司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该事故不是行驶中发生的事故,不同意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陈某某、张某甲、新乡市正阳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也存在过错的证据不足;原告请求赔偿的其他内容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20元、误工费7126.94元、护理费4851.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x.74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新乡市正阳化工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4998.48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新乡市正阳化工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新乡市正阳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新乡市正阳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军

审判员郭生祥

审判员原培宏

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尚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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