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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某诉北京福瑞通科技有限公司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3)一中民初字第496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一中民初字第4962号

原告窦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已退休,住(略)。

委托代理人卫永刚,北京市正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福瑞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X街X号信息楼X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北京海虹嘉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福瑞通科技有限公司技术总监,住(略)。

原告窦某诉被告北京福瑞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福瑞通公司)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卫永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窦某诉称:2001年8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被告以独占实施许可的方式使用原告的名称为“一种真空保鲜装置”的三项专利;原告向被告提供专利号为x.3的实用新型专利、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号为x及发明专利申请号为x的全部专利文件;被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使用费共计人民币16万元,并且承诺在专利有效的情况下向原告提供1%的公司股份;如被告延期支付使用费逾期六个月,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逾期四个多月才将首期使用费5万元人民币支付给原告。之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提供了技术服务与培训,并指导被告实施了该项专利。2002年7月中旬,被告依照该项专利生产出了合格产品,各项技术指标达到了设计要求。2002年8月起,原告曾以书面形式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组织验收并支付其余使用费11万元,但被告不予理睬,而是继续将设备进行运转,并于同年10月运用该产品成功进行了冬枣保鲜储藏。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8月17日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2、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1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福瑞通公司辩称:1、被告已履行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的相应义务,不存在违约。按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提供前述三项专利技术的全部专利文件及其他约定的相关技术资料并负有保证以上专利权有效的义务。被告则承诺支付原告第一期使用费5万元,向其提供1%的公司股权,并在原告提供专利技术资料且指导被告生产出合格产品进行验收后,支付原告第二期使用费及余款共计11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原告专利实施入门费5万元,并向其提供1%的公司股份,并投入大量人力物力,为专利技术租用厂房、购买试验设备及材料,并为原告提供优越的工作和生活条件。被告已履行其相应的义务。2、原告至今未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有权采取相应措施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至今未能提交合同所约定的专利技术文件,也没有履行其在合同有效期间保证合同所约定专利权有效这一合同根本义务。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只有在原告指导被告生产出合格产品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之后,被告才有对原告支付其余款项的义务。原告现只制作出一小型样品,并未指导被告生产出合格产品,被告支付第二期专利使用费的条件尚未成熟,不存在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支付费用的违约行为。综上,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

2000年3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窦某一种真空保鲜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x.3。

2000年8月1日,窦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真空保鲜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号为x;该申请于2001年10月10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专利号为x.4。

2001年1月15日,窦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真空保鲜装置发明专利,申请号为x.0。

2001年8月17日,原告(许可方)与被告(被许可方)在北京签订了关于一种真空保鲜装置技术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独占实施许可的方式向被告提供专利号为x.3的实用新型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号为x及发明专利申请号为x,专利名称均为一种真空保鲜装置技术的全部专利文件,同时提供为实施该专利而必须的工艺流程文件及设备清单,并提供该专利所涉及的技术秘密及其它技术;合同生效后的五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第一期使用费人民币5万元,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第一期使用费后的三日内在被告所在地将上述全部技术资料面交被告;待原告指导被告生产出合格产品后的十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二期使用费人民币5万元,余款人民币6万元在合同生效后一年内付清;原告保证本合同项下的专利有效,被告向原告提供1%的公司股份;原告应当指导被告完成合同产品并达到原告所提供的各项技术性能及质量指标,如因原告的技术缺陷造成验收不合格,原告应负责提出措施消除缺陷,第二次验收仍不合格,原告没有能力消除缺陷的,被告有权终止合同,原告返还使用费并赔偿被告损失;合同产品验收合格后,双方应签署验收合格报告;原告拒不提供上述技术资料、技术服务及培训,被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原告返还使用费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无正当理由逾期向被告交付技术资料、提供技术服务与培训,亦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三个月被告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返还使用费;由于原告的原因致使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被告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拒绝按合同约定支付使用费,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全部技术资料并承当违约责任;被告延期支付使用费,应承担逾期支付使用费的违约责任,逾期六个月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支付违约金;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的有效期与专利有效期相等同,合同有效期间的专利维护费由原告缴纳。原被告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具体数额。

2002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5万元。2002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款条,证明收到被告专利实施入门费5万元。

2002年4月8日,因原告未在规定期限之内缴纳第4年度年费,x.X号一种真空保鲜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被终止。

2003年2月28日,福瑞通研发部出具《冬枣试验总结》,得出结论:(1)低压的储藏环境有利于冬枣品质的保持,尤其是贮藏后期这种作用更加明显;(2)低压的环境有利于果实水分的保持,果实的失水作用受到明显的抑制;(3)不同产地的两种枣果其耐贮性不同,贮藏后期差异更加明显,具体影响原因还需进一步研究。

2003年3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原告发出《避免重复授予专利权的通知书》,通知原告除非放弃x.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否则x.X号发明专利申请将被予以驳回。

2003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真空保鲜贮藏装置零件图、真空保鲜贮藏自动控制程序、真空保鲜贮藏继电器自动控制程序原理图、真空保鲜贮藏装置原材料及零部件明细表、塑料注塑件零件图、生产真空保鲜贮藏装置所需设备及工装、专利产品性能及指标、专利实施样机及工艺试验总结等技术资料。其中供样机验收用的《x专利产品技术性能及指标》载明“(一)产品所用单元筒为UPV材料双壁塑料波纹管,无毒、无味、重量轻、耐压强度及抗冲击力性能好,使用寿命在10年以上;(二)组合体真空罐在-0.x下形状长期稳定可靠;(三)薄膜袋采用可拆卸真空密封结构,操作方便、重复性好、真空密封性能稳定可靠;(四)采用传统压差式自动控制真空保鲜工艺,运转周期(小时)、工作真空度(-0.05∽-0.x)、充气压力(最大可达-0.x)都连续可调,以满足各种保鲜条件的要求;(五)采用传统的水泡式自动控制真空动态平衡加湿法;(六)组合式真空接头集真空测量管路、加湿器管路及引线电极于一体,结构紧凑,便于安装,并具有良好的真空气密性。”等内容。

2003年4月7日,原告收到被告的信,信中催告原告在收到信函5日内向被告提交合同中约定的全部技术资料并继续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义务。

2003年8月6日,《中国食品报》在A4科技版《2003年国家科技成果重点推广项目计划之9》专栏中刊登了《果蔬减压贮藏保鲜技术——掀起果蔬保鲜第三次革命》的报道,文中介绍了一种设备投资低于气调贮藏,比常规储藏技术明显延长果蔬等贮藏保鲜寿命的减压贮藏气调装置由被告研制成功并在此前被列入2003年国家科技成果重点推广项目计划,文后附有果蔬冷藏与减压贮藏贮期比较表。

又查:2002年3月至2003年4月,原告作为被告员工在被告处对本案技术的实施进行指导,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工资,并为本案技术的实施购买相关材料设备。其间,原告在向受被告之托的李域交付有关减压保鲜流程材料时将其中最后半页撕去。在对冬枣的试验过程中,实验人员进行了记录;参与实验的人员王璞证明2002年6月至2003年3月期间主要进行了樱桃和冬枣减压实验,从实验各项结果来看,减压真空保鲜设备理论上可用于樱桃、冬枣的贮藏,但该设备目前只是一件存在着问题的小型样品,还不是可以使用、销售的真空保鲜装置;被告对该样品进行了拍照,并向本院出示了样品实物。

原告提交的被告公司的宣传材料显示,被告曾称原告的第x号实用新型专利和第x号实用新型专利为被告主持完成的科技成果,但该宣传材料上没有印制发行时间。

另查:x.X号实用新型专利与x.X号实用新型专利相对应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摘要、说明书、说明书附图均不同。

上述事实,有第x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第x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授予发明专利权通知书》、原被告签定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No.x号中国人民银行电划贷方补充报单第三联、原告收款条、《专利登记簿副本》、《冬枣试验总结》、《避免重复授予专利权的通知书》、《技术资料明细表》、《x专利产品技术性能及指标》、原告致被告的信、2003年8月6日《中国食品报》A4科技版、《福瑞通公司研发部支出明细》及所附单据、李域、王璞提交的证明、《冬枣试验记录》、样品实物及照片、被告公司宣传材料、x.X号实用新型专利和x.X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摘要、说明书、说明书附图、当事人书面质证意见、勘验笔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有关原告自称于2002年8月1日写给被告法定代表人的信,因被告否认曾经收到,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分别提交的师会民的证言内容互相矛盾,均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专利产品实物图片,无法证明图片中设备是被告利用原告专利技术生产出的产品,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周士海、陈某证言中涉及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已由原被告双方承认,涉及本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所涉技术是否实施成功的部分其证明效力不足,且原告并未申请周士海、陈某出庭作证,对证言的这一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落款处无合同双方的签字盖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有关被告提交宋某某的笔记和张平的证言,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被告并未申请张平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研发部2003年工作安排大纲》,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减压保鲜贮藏罐码放对比示意图》仅为被告单方陈某,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建设部联合发布《冷库设计规范》是适用于公称体积500立方米及以上食品冷库的国家标准,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关于一种真空保鲜装置技术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自签定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恪守履行。

该合同明确约定“待许可方指导被许可方生产出合格产品后的十日内,被许可方向许可方支付第二期使用费人民币伍万元整。余款人民币陆万元整在本协议生效后一年内付清。”该合同还约定“合同产品经验收合格后,双方应签署验收合格报告”。依上述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二期使用费的前提条件是生产出合格产品,而生产出合格产品的标志是双方签署验收合格报告。原告曾于2003年3月13日向被告提交了供样机验收用的《x专利产品术性能及指标》,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此后曾依据原告提交的技术性能及指标对该样机进行验收或者要求原告共同组织验收。而且被告自2003年6月16日签收本案应诉手续之日起至法院规定的被告举证期限届满之日止,仍旧没有提出组织验收或者以组织验收为由申请延长举证期限。被告有条件在上述期限内行使组织验收或者提出组织验收请求的权利而不行使,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向原告支付第二期使用费的条件应当视为已经成立。因此,原告提出的被告应当向其支付第二期使用费5万元及余款6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该合同第四条第1款约定“许可方收到被许可方支付的第一期使用费后的三日内,许可方向被许可方交付合同第三条所述的全部资料。被许可方认为应当由许可方交付的与实施本专利有关的其他资料亦在交付之列。”但原告迟至2003年3月13日才将供样机验收用的《专利产品技术性能及指标》交付被告,致使被告只能于此日之后才能对样机进行验收,即使验收在交付《专利产品技术性能及指标》的当天就可完成,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二期使用费的最后期限也应当是2003年3月23日。而原告于2003年4月23日即向本院提交起诉状指控被告违约,距被告最快速度验收所确定的第二期使用费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日仅有一个月。因此,原告有关被告延期支付使用费逾期六个月,请求法院判令终止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原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保证专利权有效的义务,并以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该合同约定由于许可方的原因致使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被许可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并要求许可方支付违约金。依该约定当因原告原因致使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时,被告可以行使的权利是终止合同和要求支付违约金。但从获悉专利权被终止之日起至本案法院规定的被告举证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并未提出相应请求。因此,被告以原告没有履行保证专利权有效义务作为拒绝支付第二期使用费及余款的抗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福瑞通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窦某支付第二期专利实施许可使用费五万元及余款六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10元,由被告北京福瑞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71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勇

代理审判员任进

人民陪审员徐媛媛

二○○四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姜庶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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