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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诉张某离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沈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莉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张某下落不明,故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0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78年3月3日登记结婚,1979年6月生育儿子,现已成年。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06年1月23日向松江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判决不予离婚。此后,夫妻感情日益恶化,双方分居已达五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78年3月3日登记结婚,双方婚生儿子沈某某现已成年。婚初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6年1月23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3月1日,本院依法作出(2006)松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原告沈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此后,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双方分居至今。2010年4月27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2006)松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是否准予夫妻离婚的标准。尽管被告未作答辩,但从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原、被告虽然结婚多年,但是夫妻间缺乏感情交流,且前次离婚诉讼后,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双方分居也已超过二年,可以判断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夫妻财产,由于被告目前无法联系,财产状况难以查实,故对于原、被告的夫妻财产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沈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莉

代理审判员王红梅

书记员徐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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