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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等诉陈××法定继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室。

委托代理人王××(系陈××妻子),女,X年X月X日生,住上海市××室。

原告陈××,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室。

委托代理人张××(系陈××丈夫),男,X年X月X日生,住上海市××室。

原告刘××,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室,现住上海市××护理院。

法定代理人陈××(系刘××儿子,身份见上)。

原告陈××,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室。

被告陈××,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室。

原告陈××诉被告陈××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爱萍独任审判,于4月21日依法追加陈××、刘××、陈××为本案共同原告,并于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王××、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诉称,被继承人陈××(2008年7月7日死亡)系原、被告父亲。父亲死后留有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330元(四笔:2,000元、5,500元、2,430元、1,400元)、工会补助200元、丧葬费5,784元,共计17,314元,除了最后一笔工资1,400元(估算)是否已领取不清楚,其他款项均在被告处。现提起诉讼,要求对上述17,314元依法进行继承分割。因丧葬费不属遗产,审理中,原告同意丧葬费5,784元另案起诉,并变更请求为要求对三笔工资(2,000元、5,500元、2,430元)及工会补助200元共计10,130元作为遗产进行分割。

原告陈××诉称,若法院查明该钱款确实是陈××的遗产,原告主张分割。

被告陈××辩称,三笔工资(2,000元、5,500元、2,430元)、工会补助200元及丧葬费5,784元,共计15,914元均是被告领取,最后一笔工资被告未领取过。上述15,914元被告均已用于办理父亲后事(后事共用去11万余元,其中10万元是被告和陈××两人垫付,1万余元即本案争议的款项),故不愿意再分割。

经审理查明,陈××与高××于1951年结婚,婚后生育陈××。1955年高××去世,之后陈××与刘××再婚,婚后生育陈××、陈××、陈××。2008年7月7日,陈××死亡,其生前未留有遗嘱。陈××的丧事由陈××与陈××出资操办,其中陈××出资37,055.82元、陈××出资62,944.18元,共计10万元。2009年2月5日,陈××及刘××向本院提起继承诉讼,本院于2009年9月14日作出判决,对陈××生前遗留的遗产:牟平路X弄X号X室房屋一套及银行定期存款1万元(存于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X路支行,帐号为x)及相应利息作了分割处理,对陈××及陈××因办理丧事而支付的10万元已从陈××的遗产范围内先予扣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1日判决予以维持。

另查明,陈××生前还留有以下遗产:上海市虹口储蓄所的活期存单(帐号××),其中2008年6月20日、2008年7月16日、2008年8月6日分别领取了2,000元、5,500元、2,430元,三笔合计9,930元、工会补助200元,共计10,130元,该钱款均在陈××处。

以上事实,有(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活期存单、取款凭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被继承人陈××生前遗留有活期存款及工会补助共10,130元,因陈××与刘××系夫妻,故上述款项的一半即5,065元为刘××所有,另一半5,065元为陈××的遗产。而陈××生前未留有遗嘱,故该遗产依法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原、被告五人法定继承。根据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的原则,本院判决原、被告五人继承的份额均为1,013元。原告刘××及陈××未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故依法视为两人接受继承。从原、被告间上次继承案件的庭审笔录及判决书来看,办理陈××丧事的费用为10万元,分割的遗产范围为银行1万元定期存款及牟平路房屋,未能显示本案遗产已与丧事费用相抵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陈××的抗辩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给付原告陈××、陈××、陈××应继承的遗产份额人民币1,013元;

二、被告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人民币6,078元(其中1,013元为原告刘××继承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元,减半收取计26.50元,由原告刘××负担14.50元、原告陈××、陈××、陈××、被告陈××分别负担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爱萍

书记员刘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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