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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

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原告朱某与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2008年12月,原告为经营饰品业务,就承租上海市X路X号明珠国际广场X楼BX号房屋事宜与被告进行了协商。2008年12月23日,双方订立《租赁意向书》,约定:原告租赁房屋位置为该大厦的F2-BX号单元,面积为9.05平方米,每月租金及物业管理费人民币9000元,被告暂定于2009年6月1日向原告交付房屋,若交付日改变则应提前书面通知原告,意向书在原被告签署后、被告全额收到原告支付的意向金人民币9000元后生效。此外,意向书另约定,原告在意向书生效的90天内与被告商定租赁合同条款后,被告应书面通知原告订立租赁合同的日期。2008年12月24日,被告收取了原告意向金并出具收据。意向书生效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尽快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却以种种不正当理由推诿,原告为早日开业减少损失,甚至接受了被告提出变更租赁铺位的无理要求,但最终被告仍拒绝与原告订立租赁合同。原告认为,原告曾为租赁经营向案外人支付了加盟费人民币x元、为开业需向招聘员工支付工资人民币x元、为经营店面向装潢公司支付了房屋装潢设计费800元,但被告并无同原告订立租赁协议的意向,其行为存有欺诈的意图,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撤销《租赁意向书》,被告返还原告租赁意向金人民币900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加盟费、员工工资、店铺装潢设计费的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辩称,租赁意向书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认为被告所具有的欺诈行为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撤销租赁意向书的诉请不能成立。其次,被告始终未拒绝租赁合同的订立并为原告保留了原铺位,但不能接受原告在缔约磋商过程中提出的变更铺位的请求,同时,原告的装修设计方案不符合被告的要求,故最终双方未签订租赁合同。现原告在诉讼中明确拒绝再与被告建立租赁关系的行为证实了原告的违约意图,关于原告的违约行为所造成被告的损失,被告可能将另行提起诉讼,在本案中,则有理由没收原告支付的租赁意向金,故对原告的诉请不能同意。

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12月,原告作为承租人、被告作为出租人,签订《租赁意向书》一份,大致约定内容为:1、被告将上海市X路X号明珠国际广场单元号暂定为“F2-BX室”的房屋向原告出租商用,房屋交付日暂定为2009年6月1日,但以双方最终签署的租赁合同为准;2、原告向被告支付意向金人民币9000元,租赁意向书自被告收到意向金生效。原告应在租赁意向书生效后90天内与被告商定租赁合同的全部条款,并根据被告书面通知的日期签署租赁合同。无论任何原因原告未能在上述期限内与被告商定租赁合同条款或原告未能在被告通知的期限内签署租赁合同的,则视为原告违约,被告有权终止租赁意向书并没收意向金。二、2008年12月24日,被告收取了原告意向金人民币9000元。之后双方为签订租赁合同事宜产生争议,原告于2009年9月29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一、庭审中原告自认,租赁意向书签订时,因租赁房屋处于施工状态,故原告并未赴现场对房屋进行查看。意向书签订后,原告曾应被告通知对租赁合同的缔结进行数次磋商,被告要求原告对租赁房屋地点进行变更,原告考虑到已向案外人支付了加盟费,故同意了被告变更租赁房屋的要求,2009年8月25日,双方重新确定将单元号为“F216”、面积为19.32平方米的房屋作为租赁房屋,之后,被告以原告对房屋的装潢设计不符合要求而拒绝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二、庭审中,被告表示,如原告能满足被告所提供租赁合同的约定条件,被告同意就原铺位与原告建立租赁关系,原告认为,因迟迟无法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其为租赁经营而与案外人所建立的加盟关系已取消,商铺的取得对原告已无意义,故不同意再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三、诉讼过程中,本院对租赁意向书指向的租赁场地所在楼层进行勘查,该楼层尚未完全装潢完毕,部分商铺之间亦不具备区划标志。

本院认为,撤销依法成立的合同需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租赁意向书的缔结系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原告认为被告在签订意向书时具有欺诈行为的主张并无确凿证据可加以证明,故原告撤销该意向书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租赁意向书显然是当事人在订立租赁合同前所作出的初步缔约意向、并有待于进一步对合同细节进行磋商的意思表示,故该意向书的成立并不代表当事人之间的租赁关系必然随之而建立。原告如欲以缔约过失追究被告赔偿责任的,则其必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反之,被告欲以同样理由没收原告意向金的,其亦负有相同的举证责任。针对原告的诉请,本院认为,虽然租赁合同终未达成,但原告并无确凿证据可证实被告在缔约磋商过程中存有恶意欺诈行为或其它重大过失行为,其所主张的经济损失系自估,缺乏合理的计算标准,本院难以采信。同时,即使租赁合同的缔结失败确为原告带来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但原告在意向书缔结时未对租赁商铺进行实地验看、在双方租赁关系并未确定时即为经营投入资金的行为显然具有草率性与盲目性,此类损失不应归于缔约失败后相对方可预见的损失,况且,原告在庭审中亦拒绝再与被告缔结租赁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针对被告的辩称,本院认为,被告同样缺乏可证明原告具有缔约过失行为,而在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具有格式化条款的租赁意向书中,关于没收意向金的条款有限制相对方权利、违反合同公平原则之嫌,故对被告主张没收意向金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在缔约意向成立后、租赁合同签订之前,本案当事人均无证据可证实对方的缔约过失行为,鉴于原被告已无法再就租赁合同签订达成一致意见,系争意向书应终止履行,被告应将所收取的意向金返还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某意向金人民币9000元;

二、对原告朱某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7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红

审判员陆红英

代理审判员曹彬

书记员蒋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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