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阿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阿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阿城市有色金属地质勘查703队工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略)。
被告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阿城市白酒厂工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阿城市纺织厂子弟小学教师,现住(略)。
原告王某与被告何某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04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何某,委托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3月15日协议离婚,婚生男孩王某由原告自行抚养,现因原告工作需要在哈市学习3年无力抚养子女,诉至本院,请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
原告为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3月15日协议离婚。
证据二、介绍信1份,证明原告去哈市学习,编余工资每月300元。
被告何某辩称,被告在阿城市白酒厂工作,因为经常在外地工作,又无固定住址,无力抚养子女,不同意变更子女抚养关系。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证明2份,证明被告经常在外地工作,月工资400元。
开庭审理时,原、被告对所提交的证据当庭进行质证,并充分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工资比400元高,在外地工作是为了逃避抚养子女。
审理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
1离婚协议书1份,
2介绍信1份,
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生一名男孩王某。X年X月X日出生,原因夫妻感情不合,于2004年3月15日协议离婚,婚生男孩王某由原告自行抚养。现原告以在哈市学习,无力抚养子女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庭审中,被告以经常在外工作无力抚养子女为由,不同意变更子女抚养关系,且未提出变更后子女抚养费的请求。
审理中,原告主张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事实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在哈市学习期间,确无力抚养4周岁的儿童,做为被告在外地工作属临时性可以调整,原告抚养子女确有实际困难,被告抚养子女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原告主张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事实成立。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与被告何某的婚生男孩王某由被告何某抚养,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国利
二OO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夏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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