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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五环御龙矿泉水厂与王某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5)高民终字第53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高民终字第5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五环御龙矿泉水厂,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福田寺甲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蔡宁,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男,汉族,51岁,北京市五环御龙矿泉水厂副厂长,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汉族,43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迟某某,男,汉族,56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55岁,住(略)。

上诉人北京市五环御龙矿泉水厂(简称五环矿泉水厂)因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5年3月2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五环矿泉水厂的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宁、康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五环矿泉水厂虽辩称诉争的“西山御龙”标贴并非王某某自行设计,而是北京市御龙矿泉水公司联营各方共同研究设计,但其并未对此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五环矿泉水厂的该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依据王某某提交的专利证书,其作为本专利的专利权人,在本专利的法定保护期限内享有禁止他人擅自实施本专利的权利。王某某在本案中指控五环矿泉水厂使用三种标贴的行为构成侵权。

关于第一种标贴的使用,因该种标贴的署名使用人为北京市御龙矿泉水公司,在五环矿泉水厂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的情况下,王某某并无证据证明该标贴的实际使用人为五环矿泉水厂,故王某某的该项侵权指控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种标贴的使用,五环矿泉水厂当庭承认该标贴为其自2002年8月以后至今使用的标贴。将该标贴与x.X号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相比对可知:二者均有“西山御龙”四字,但本专利为美术字体,而该标贴为楷体;本专利的图案为手绘山峰图案,而该标贴为山峰的实景图案;本专利左上角无标识性图案,而该标贴左上角标有与本专利相近似的标识图案。二者除均有“西山御龙”四字外,其他主要设计要素及其图案均不同,一般消费者无论从要部看还是从整体外观形状看均不足以导致对二者的混同或误认,因此,该标贴不构成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鉴于此,五环矿泉水厂使用该标贴的行为不构成对王某某专利权的侵犯。王某某的这一侵权指控缺乏事实与法律根据,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种标贴的使用,将该标贴与本专利相比对可知,二者均由“西山御龙”四字及其山峰图案作为主要设计要素,其中“西山御龙”四个字的字形均为相同的美术字体,二者的山峰形状及其图案也基本相同。二者的不同仅为周边的文字内容不同。该标贴与本专利附图所显示的外观设计,不仅主要要素完全相同,而且从整体上观察二者的外观形状基本相同,一般消费者足以对二者所示外观设计产生混同或误认。因此,该标贴与本专利所示外观设计相近似,应认定为侵权标贴。五环矿泉水厂虽对王某某指控其侵权标贴的使用时间、状态及其标贴的原件有异议,但鉴于其在诉讼中承认:该标贴系公司过渡时期使用过的标贴,已于2002年8、9月份就不用了,但目前市场上仍能见到个别的该被控侵权标贴的桶装矿泉水。五环矿泉水厂的上述陈述足以认定其到现在仍在市场上销售贴有该侵权标贴的桶装矿泉水,故五环矿泉水厂系该侵权标贴的实际使用人。五环矿泉水厂销售贴有该侵权标贴的桶装矿泉水的行为,已构成对王某某享有的本专利权的侵犯,五环矿泉水厂应就该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关于损害赔偿额的计算,因双方当事人对王某某的损失情况和五环矿泉水厂的获利情况均未提供证据,法院依据五环矿泉水厂行为的性质、使用标贴的时间、主观情节及其后果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额。赔礼道歉是针对人身权利被侵害而规定的一种法律责任,由于专利权属于财产性权利,故王某某要求五环矿泉水厂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1、五环矿泉水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王某某享有的第x.X号“标贴(西山御龙)”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2、五环矿泉水厂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3万元;3、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环矿泉水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1、关于侵权性质。“西山御龙”品牌及标贴图案系上诉人前身北京市御龙矿泉水公司(简称御龙矿泉水公司)职工集体商议确定并已使用多年。2001年底,原公司股东决议撤销公司,但对标贴等无形资产未明确权属及使用限制,因此,2002年后原公司及被上诉人新入股的北京市狮贝龙矿泉水饮料有限公司均在使用此标贴,2002年7月上诉人新厂成立并设计制作新标贴后,原标贴停用。上诉人在生产桶装水时偶尔使用旧标贴的行为与大量擅自使用他人标贴或故意侵犯他人专利权的行为,两者的性质、情节有质的区别。一审法院没有客观公正地评判本案,判决难以服人。2、一审法院没有严格依法行事,审明理清有关侵权损失,判决明显有悖法律及本案的基本事实。3、关于诉讼费的承担。被上诉人提出的侵权赔偿额为10万元,由于没有就其主张举证,一审法院未全额支持其赔偿要求,却判令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上诉人认为应按判赔比例承担诉讼费。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对本案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于2002年2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标贴(西山御龙)”(详见附图一)的外观设计专利(即本专利),该申请于2002年8月28日被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王某某,专利号为x.2。

王某某在本案中指控五环矿泉水厂侵权的标贴有三种:其一为署名为御龙矿泉水公司于2002年9月9日使用的“西山御龙”美术字体及其图案标贴(详见附图二);其二为2004年6月3日使用的“西山御龙”楷体及其图案标贴,其左上角有“西山御龙”美术字体及其图案(详见附图三);其三为2004年6月6日使用的“西山御龙”美术字体及其图案标贴(详见附图四)。

王某某没有提交证明五环矿泉水厂使用上述被控侵权标贴的公证证据。一审庭审质证中,五环矿泉水厂对王某某指控其侵权的标贴使用时间及其状态均提出异议,对上述标贴原件不予认可,并认为上述指控侵权标贴之一与其无关。五环矿泉水厂当庭承认:王某某指控其侵权的上述标贴之二为其自2002年8月份以后至现在使用的标贴,认为该标贴的图案、字形、图案背景等所有细节与本专利不同,只是左上角的标识与本专利相同;上述指控侵权标贴之三系其过渡时期使用过的标贴,该标贴于2002年8、9月份就不用了,但目前市场上仍能见到个别的贴有该被控侵权标贴的桶装矿泉水。

一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王某某的损失情况和五环矿泉水厂的获利情况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明:王某某原系御龙矿泉水公司的职工。御龙矿泉水公司是辽河油田康某实业总公司(简称康某公司)与国家体育总局射击射箭运动管理中心(简称射运中心)联营成立的企业。2001年12月20日经联营双方同意签订了《终止联营协议书》,约定:康某公司根据公司章程退出联营合作。御龙矿泉水公司的全部资产分配为:射运中心享有御龙矿泉水公司生产主车间的厂房,东部120平方米的简易房,场区西南角160平方米的简易库房和30平方米的厂区西部食堂的合法权;全部可动产、低值易耗品及所有设备等产权归康某公司所有。双方各自有处置产权的权利,其产权处置期在本协议生效起一个月内完成。《终止联营协议书》自双方签定之日起生效。协议生效后,双方共同办理终止御龙矿泉水公司的注册手续,时间为三个月。五环矿泉水厂成立于2002年7月22日。

上述事实,有第x.X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被控侵权标贴、《联营合同》、《终止联营协议书》、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王某某作为x.X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在该专利的法定保护期内有权禁止他人擅自实施其专利。

五环矿泉水厂虽在上诉状中称:“西山御龙”品牌及标贴图案系上诉人前身北京市御龙矿泉水公司职工集体商议确定并已使用多年。但该厂并未就其上述主张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五环矿泉水厂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五环矿泉水厂承认第三种标贴系公司过度时期使用过的标贴,其在生产桶装矿泉水时存在使用旧标贴的行为,目前市场上仍能见到个别的贴有该被控侵权标贴的桶装矿泉水。故一审判决认定五环矿泉水厂系侵权标贴的实际使用人并无不当。五环矿泉水厂销售贴有侵权标贴的桶装矿泉水的行为,已构成对王某某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其应就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判决依据五环矿泉水厂行为的性质、使用侵权标贴的时间、主观情节及其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判令由五环矿泉水厂承担本案的全部案件受理费亦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五环矿泉水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北京市五环御龙矿泉水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北京市五环御龙矿泉水厂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祥

审判员魏湘玲

审判员孙某理

二ОО五年六月日

书记员迟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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