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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人诉某人等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件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

委托代理人孔某。

被告某某寺。

负责人释某,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某。

原告郭某诉被某某寺、黄某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即提出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依法由审判员王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1日、6月3日、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各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同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1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黄某乙为被告某某寺修建庙宇的拎灰桶小工,2009年7月25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被告某某寺二楼屋面工作,原告拎灰桶沿天王某边缘行走运送泥浆时,因屋面倾斜且无安全防护措施,原告不慎从二层屋面摔落至地面并受伤。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在治疗期间被告黄某乙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但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某乙赔偿医疗费人民币4,385.70元、交通费人民币3,188元、住宿费人民币270元、餐饮食品费人民币391元、通信费人民币55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98,592元、营养费人民币4,680元(117天×40元/天)、护理费人民币8,280元(207天×40元/天)、误工费人民币16,500元(11个月×1,500元/月)、伙补费人民币380元(19天×20元/天)、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34,314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被告某某寺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郭某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考勤表1份。原告提供此证据欲证明原告在被告工地工作的情况。

(2)发生事故的现场照片4张。原告提供此证据欲证明原告发生事故的现场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六灶派出所于2009年8月7日制作的询问黄某乙、周某的询问笔录各1份。原告提供此证据欲证明原告从楼上摔下受伤及治疗的情况。

(4)上海市南汇区中心医院门诊卡1份共4页。

(5)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1份共5页及出院小结1份。

(6)上海市闵行区七宝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院小结1份。

原告提供证据(4)、(5)、(6)欲证明原告在医院的治疗情况。

(7)上海市南汇区医疗救护站出具的收据2张、上海市南汇区中心医院出具的收据6张、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出具的收据5张。上述费用均系被告黄某乙支付,即原告丈夫周某于2009年12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中所指医疗费。

(8)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出具的收据5张共计金额人民币616.90元,大治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收据2张共计金额人民币128.80元,上海众宜药店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2张,合计金额人民币3,640元。原告提供此证据欲证明原告所支付的医疗费。

(9)交通费共计金额人民币3,188元。原告提供此证据欲证明原告治疗期间的交通费、原告回家后至上海做伤残鉴定往返的费用、原告亲戚看望原告的往来交通费。

(10)住宿费发票2张,共计金额人民币270元。原告提供此证据欲证明原告至上海做伤残鉴定时产生的费用。

(11)中国联通充值卡7张,共计金额人民币550元。原告提供此证据欲证明原告花费通讯费共计人民币550元。

(12)2009年12月2日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1张。

(13)餐饮等费用的收据、发票5张,共计金额人民币391元。

被告某某寺、黄某乙均辩称,原告不是在从事雇佣工作中摔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在非工作岗位处坠落地面,原告的工作岗位应当在天王某的东侧至北侧处,因为吊机在天王某的东侧,原告拎灰桶后应送至在北侧工作的丈夫处,不需要经过天王某的西侧,而坠落地点在天王某西侧,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寺也不存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黄某乙又辩称,在原告受伤后被告黄某乙已垫付了原告医疗费等各种费用合计人民币76,612.21元,其中包括医疗费人民币64,093.14元、护理费人民币1,372元、原告在外面药房买药的费用人民币5,510.10元、伙食费人民币4,500元、其他费用人民币1,136.97元。

被告黄某乙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2010年5月21日当庭作证的证人徐某、朱某、胡某、卢某某证人证言各1份。被告黄某乙提供此证据欲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情况。

(2)原告丈夫周某于2009年12月16日出具的证明3张。被告黄某乙提供此证据欲证明被告黄某乙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共计人民币3,111.70元,发票原件在原告处。

(3)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出具的收据及发票9张,共计金额人民币55,990.70元。被告黄某乙提供此证据欲证明被告黄某乙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共计人民币55,990.70元。

(4)上海市闵行区七宝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具的收据2张及相应的费用清单2张,共计金额人民币4,990.92元。被告黄某乙提供此证据欲证明被告黄某乙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共计人民币4,990.92元。

(5)护理费发票2张,共计金额人民币1,372元。被告黄某乙提供此证据欲证明被告黄某乙垫付了原告的护理费共计人民币1,372元。

(6)原告分别于2009年8月12日(发票系复印件)、8月25日(发票系复印件)、9月22日(发票系原件)至上海众宜药店有限公司购买药品的发票3张及其他费用收据2张,共计金额人民币5,510.10元。被告黄某乙提供此证据欲证明被告黄某乙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共计人民币5,510.10元。

(7)被告黄某乙预付的伙食费共计人民币4,500元,其中上海市闵行区七宝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具的菜票收据2张(共计金额人民币200元),原告丈夫周某出具的借条3张共计金额人民币4,100元,被告黄某乙摘抄的上海市闵行区七宝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具的菜票收据2张(共计金额人民币200元)。

(8)被告黄某乙预付的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1,136.97元,其中停车费发票14张(共计金额人民币74元),餐费发票4张(共计金额人民币463元),汽油费发票2张(共计金额人民币599.97元)。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郭某遭外力作用致高坠伤致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现左下肢肌力4级,评定七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9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6个月,择期拆除内固定,酌情给予休息2个月、营养3周,护理3周。

经当庭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3)不能证明原告摔伤的地点及原因。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6)、(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8)中原告擅自至上海众宜药店有限公司外购药品不属合理范围。本院认为原告至上海众宜药店有限公司购买药品的费用,现仅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无法证明其用药的合理性及必要性,故无法确定应作为赔偿的范围,故在计算原告医疗费时该笔费用人民币3,640元不应作为合理医疗费用。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认为事故发生后,至各医院治疗均由被告黄某乙接送,故不存在交通费,故原告提供的交通费与治疗无关。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认为原告做伤残鉴定不需要居住5天,故费用不合理。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认为对通讯费不予认可,没有法律依据。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不予认可,不属赔偿范围。

原告对被告黄某乙提供的证据(1)认为证人徐某某证言对事故发生的地点有出入,证人朱某、胡某、卢某某证言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黄某乙提供的证据(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黄某乙垫付的钱款。原告对被告黄某乙提供的证据(6)认为2009年8月12日、8月25日至上海众宜药店有限公司购买药品的费用是由原告支付的,对其余费用由被告黄某乙支付的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黄某乙所提供的2009年8月12日、8月25日的发票系复印件,原件在原告处,故被告无法证明该2张发票的钱款系被告黄某乙支付,故应确认为原告支付。原告对被告黄某乙提供的证据(7)认为被告黄某乙摘抄的上海市闵行区七宝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具的菜票收据2张的费用不予认可,对其余费用由被告黄某乙支付的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黄某乙提供的摘抄材料无法证明该2笔款项系被告黄某乙支付,且原件在原告处,故本院确认该人民币200元系原告支付。原告对被告黄某乙提供的证据(8)认为原告对此不清楚,与原告无关,故不予认可。

被告某某寺对被告黄某乙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被告对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受雇于被告黄某乙为被告某某寺修建庙宇的拎灰桶小工,2009年7月25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被告某某寺天王某二楼屋面工作时,不慎从天王某二层屋面的西侧摔落至地面并受伤。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黄某乙垫付了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71,585.32元,其中包括医疗费人民币64,093.32元、上海众宜药店有限公司买药的费用人民币1,820元、护理费人民币1,372元、伙食费人民币4,3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某乙赔偿医疗费人民币4,385.70元、交通费人民币3,188元、住宿费人民币270元、餐饮食品费人民币391元、通信费人民币55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98,592元、营养费人民币4,680元(117天×40元/天)、护理费人民币8,280元(207天×40元/天)、误工费人民币16,500元(11个月×1,500元/月)、伙补费人民币380元(19天×20元/天)、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34,314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被告某某寺承担连带责任。在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黄某乙赔偿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34,314元的诉讼请求。

又查明,2009年7月25日原告的工作是从被告某某寺天王某二楼屋面的东侧将灰桶送至在天王某二楼北侧工作的原告丈夫周某处,但原告摔伤的地点在天王某二楼的西侧地面。另在原告工作场所只有防护架,但没有防护网。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受雇于被告黄某乙,在被告某某寺天王某二楼屋面工作时不慎坠落地面而致伤,被告黄某乙作为雇主应提供必要的安全设施和管理工作,由于被告黄某乙所提供的工作场所不具备安全性,且在工作中管理不当,是造成原告坠落的主要原因;作为从事多年建筑方面工作的原告,理应具备必要的安全意识,在高处作业时应当注意安全,减少不必要的走动,由于原告的工作场所在天王某二楼屋面的东侧及北侧,而摔伤地点在西侧,因此造成了安全隐患,故原告对其坠落致伤亦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被告某某寺选任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黄某乙承接修建工作,具有选任不当的过失,故对于原告的人身损害与被告黄某乙应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范围:1、医疗费合计人民币64,839.02元,其中包括原告支付的医疗费745.70元及被告黄某广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64,093.32元。2、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由于原告系农民,故应按上海市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人民币12,324元计算,为人民币98,592元(12,324元/年×40%×20年),3、误工费人民币13,200元(1,200元/月×11个月),4、护理费人民币8,120元(40元/天×203天),5、营养费人民币3,360元(30元/天×112个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80元(20元/天×19天),7、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无法证明其费用的合理性,但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酌情给予赔偿人民币800元,8、住宿费人民币270元,上述合计人民币189,561.02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餐饮食品费、通信费的诉讼请求争议,因不属应赔偿的合理损失范围,故本院不予支(略)。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黄某乙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争议,由于原告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故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确定由被告黄某乙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黄某乙赔偿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争议,由于原告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故本院不予支(略)。对于被告黄某乙所称支付的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1,136.97元,因被告黄某乙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费用的合理性,且与本案有关,故本院无法认定,对于被告黄某乙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人民币189,561.02元中的70%计人民币132,692.71元,扣除被告黄某广已支付的人民币71,585.32元,被告黄某乙应支付原告郭某人民币61,107.39元;

二、被告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

三、被告某某寺对上述第一、二项被告黄某乙承担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8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人民币2,094元,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合计人民币3,494元,由原告郭某负担人民币2,050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人民币1,444元,被告黄某乙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平

书记员蔡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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