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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诉杨X其他所有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X。

委托代理人王X。

委托代理人刘X。

原告杨X。

原告X。

原告杨X、平X共同委托代理人杨X。

被告杨X。

原告杨X诉被告杨X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杨X、平X为本案共同原告。原告杨X的委托代理人王X、原告杨X、平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X及被告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诉称,其系杨XX与李X的养女。杨XX与李X离婚后,原告随李X共同生活,被告杨X系杨XX的妹妹。2007年11月,杨XX在医院手术中发生医疗事故意外昏迷,于2009年6月28日去世。杨XX生前交给被告人民币(下同)20万元炒股,该笔款项一直在被告处,被告也都承认。在杨XX去世之后,被告一直未将该笔款项归还。原告认为,杨XX在被告处代为炒股的20万元及盈利系杨XX的合法财产。在杨XX去世后,该财产作为遗产应由原告合法继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杨XX生前委托被告代为炒股的20万元及盈利。

原告杨X、平X共同诉称,杨叙兴去世后,三原告共同参与了分配遗产,每人分得16万余元,其遗产已分割完毕。对于原告杨X现起诉的20万元,被告杨X告知原告当时杨XX欲赠与被告20万元,但被告未接受,后就以杨XX的名义炒股。20万元中5万元当时杨XX为办理金卡已取走,还有3万元已赠送给照顾杨XX的保姆,实际炒股的钱只有12万元,但是否盈利原告并不清楚。两原告认为,被告在杨XX生前给予了照顾,故这些钱款及盈利应归被告所有。但如法院认定原告有权继承,两原告也要求继承应得的遗产。

被告杨X辩称,杨XX在重病住院期间,原告一天也未照顾,都是由被告照顾,被告为杨XX付出了很多。2007年4月杨XX给被告10万元,2个月后又给其10万元。杨XX说这些钱是为了感谢被告对其的照顾,都赠送给被告,但被告表示不能接受,所以就用了杨XX的名义登记户名进行炒股。当时杨XX说要做金卡缺少5万元,后来就从20万元中取出5万元给了杨XX,杨XX病重后又在该款中提取了3万元给了杨XX的保姆。被告认为其对杨叙兴尽了照顾义务,而原告杨X却从未照顾过杨XX,故不同意将上述款项返还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X系杨XX与李X养女,原告杨X、平X系杨XX父母,被告杨X系杨XX之妹。2005年8月杨XX与李X离婚。2007年3、4月间,杨XX分两次共交付被告合计20万元,由被告在证券公司为杨XX开户用于股票买卖交易。2007年11月杨XX因病住院治疗,在手术过程中昏迷。2008年1月29日,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吴X对被告作谈话笔录,问及杨XX的股票和建行卡是怎么回事,被告答复:杨XX叫被告代炒股票,当时杨XX给其10万元,共两次合计20万元,其中提取5万元做金卡,卡内留有15万元,炒股本金15万元;被告炒股后,被告女儿向杨XX借10万元,杨黎留20万元;该股票由被告保管,待杨XX病情发展情况再看,但等李X钱用完后再动用股票资金。2009年5月,原告杨X向上海市杨浦区法院申请杨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法院判决中确认杨XX住院期间,杨X委托李X一直负责照顾杨XX的生活饮食起居以及雇用护工等事宜。2009年6月28日杨XX去世。同年9月16日三原告对杨XX遗产达成分割意见,并在杨X及吴X经办下签订了遗产分割清单,在该清单中列有杨XX遗产中包括了个人储蓄特种存单本金及利息共计207,975.16元,但未包括前述的股票款项。嗣后三原告对该清单中遗产进行了分割。2010年2月,原告杨X诉至法院。

审理中,原告变更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杨XX股票本金及盈利共计18万元、返还原告金卡资金余额5万元。原告称该5万元即被告在2008年1月29日谈话笔录中所称的提取5万元做金卡的资金,但对具体卡号原告不清楚。庭审中被告确认2008年6、7月间其女许X将杨叙兴股票账户内资金全部取出,合计18万元,但做金卡的5万元当时即由杨XX保管,且在2009年6月28日的遗产分割清单中已包含。对5万元一事,原告杨X及平X亦认可被告的陈述。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杨X提交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公证书、谈话笔录、股票交易明细、收条、遗产分割清单、(2009)杨民一(民)特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杨X、平X提交的收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杨XX股票本金及盈利18万元系杨XX生前委托被告进行股票交易而成,故应属杨XX遗产。诚如被告所言杨XX原意为因被告对杨XX的照顾而赠与被告,也因被告未接受该赠与而赠与未成,其仍属杨XX所有。鉴于被告也无证据证明杨XX与其存在约定委托交易股票后盈利分成或亏损承担的事实,故该股票本金及盈利应归杨XX所有,现杨XX已去世,而三原告作为杨XX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可向被告主张返还该款。至于被告辩称该18万元由其女许X提取保管,因杨XX系委托被告交易股票,该账户在被告控制之下,该18万元是否在许X处系被告与许X间的内部关系,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另抗辩原告杨X从未对杨叙兴尽照顾之责,因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故被告应分别返还三原告6万元。对原告另主张的金卡5万元,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卡号也不明确,被告在2008年1月29日谈话笔录中也未确认该5万元由其保管,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返还原告杨X、杨X、平X人民币6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0元,由原告杨X负担人民币1,033元,被告杨X负担人民币3,7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嵘

审判员杨捷

代理审判员钱林森

书记员孙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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