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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朱××离婚后财产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

委托代理人顾××。

被告朱××。

被告朱××。

法定代理人朱××。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

原告王××诉被告朱××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朱××为本案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顾××,被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2005年10月8日,原告与朱××因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协议离婚,系争××房屋产权原告一直认为登记在原、被告三人名下,是原、被告三人的共同财产,在原告与朱××离婚时,对该房屋未进行分割。离婚后,原告一直居住于该房屋中。2010年,被告告知原告要将房屋出租,要求原告搬迁,于是原告于2010年3月3日到上海市浦东新区房产登记处查询后得知,该房产证上没有原告名字。原告认为,系争××房屋于2004年6月4日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自房屋购买后一直居住至今,且离婚时对房屋也未作分割,而被告一直隐瞒房屋产权登记情况。故诉请要求依法分割××房屋。

被告朱××、朱××辩称,2005年10月4日,原告与被告朱××签订过一份离婚协议书,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明确男女双方各自名下的不动产及储蓄均归双方各自所有,因购买房屋的资金均由被告朱××向他人所借,而原告没有出资,所以在离婚时,被告朱××给付原告人民币(下同)7万元作为该房屋补偿款。原告无权分割系争房屋。原告是在离婚后以照顾朱××生活才居住于系争房屋内并非享有产权。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被告朱××于1992年2月登记结婚,被告朱××系王××与被告朱××所生之子。坐落于××房屋系王××与被告朱××于2004年6月购买,产权登记为被告朱××、朱××共同共有。2005年10月4日原告王××与被告朱××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1、即日起,男女双方经自愿签字认可后,本协议书正式成立生效;……4、男女双方各自名下的不动产及储蓄均归双方各自所有,不再另行分割;5、协议生效后十个月内,男方一次性支付女方人民币柒万元。同年10月8日,原告王××与被告朱××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同时又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1、位于××产权归女方所有,男方自愿放弃上述房屋的产权份额;2、位于××产权归男方所有,女方自愿放弃上述房屋的产权份额;3、各人名下的存款归各人所有;4、男方一次性支付女方人民币柒万元(于2006年8月31日前付清)。对××房屋未作分割。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仍居住于系争房屋内。2010年初原、被告为房屋居住产生矛盾,2010年3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浦东新区××房屋是2000年被告朱××购买的售后公房,产权登记在朱××下,本市××房屋是原告父亲承租的公房。审理中,原告确认系争房屋房价为140万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房屋(含室内装修)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房地产市场价为143万元。原、被告对评估结果无异议。原告认为,对系争房屋的分割,考虑房屋实际居住情况,房屋产权可归两被告所有,由被告按评估价给付原告三分之一的房款。被告则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10月登记离婚,原、被告就财产分割的除斥期间为1年,现原告主张分割,已超过诉讼时效。

以上事实,由上海市房地产权登记簿、自愿离婚协议、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双方共有。本案原告王××与被告朱××于2005年10月4日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对夫妻共同财产作了笼统地分割,未明确具体需要分割的财产。而同年10月8日原告王××与朱××在民政局登记办理离婚手续时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中,不仅对属于夫妻共有的××房屋进行分割,对不属原、被告所有本市××的房屋也进行分割,唯对××房屋未作分割,且离婚后原告一直居住在××房屋内。由此可认定,原告王××与被告朱××离婚时,对××房屋未作分割。现原告主张分割,本院可准许。××房屋于2004年购买,房屋产权登记在两被告名下。原告自购房后一直居住于该房内,应当知道产权登记状况,但未提出异议,可视为原告确认房屋产权属两被告共同共有。现系争房屋的产权性质为两被告共同共有。对共同共有的财产分割,应按等分原则分割,其中属朱××名下产权为朱××与王××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与朱××已离婚,本院将考虑系争房屋目前的实际居住等情况,确定将系争房屋所有权归两被告所有为宜,原告在系争房屋中权利由被告朱××根据评估结果给付原告四分之一的房屋折价款。对于被告朱××提出原、被告离婚已近五年,原告现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虽不是××房屋产权人,但登记于被告朱××名下产权份额属原告与朱××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原告与朱××离婚后从未表示过放弃,并一直居住在内,故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房屋产权归被告朱××、朱××共同共有;

二、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房屋折价款人民币357,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评估费人民币5,400元,合计人民币11,950元(原告预缴),由原告王××负担人民币1,638元,被告朱××负担人民币10,3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文龙

审判员高洁华

代理审判员王根林

书记员丁娴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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