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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05)一中行初字第116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一中行初字第1163号

原告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北京汇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钟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外观申诉处复审员。

委托代理人耿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复审员。

第三人北京市居安建筑材料厂,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佟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北京中海智圣专利商标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北京中海智圣专利商标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林某某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8月1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5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北京市居安建筑材料厂(简称居安厂)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钟某、耿某,第三人居安厂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居安厂就林某某所拥有的x.X号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一、关于证据。证据1为辽宁省建筑标准设计建筑配件图集《住宅排风道》(简称《住宅排风道》图集)复印件,由于林某某认可其真实性,故其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证据3为x德国专利说明书,其内容真实,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证据4为x德国专利说明书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林某某认为证据4的“排烟道”应为“主竖井”,居安厂认可该主张,在此修改的基础上证据4可以作为证据3的中文译文使用。居安厂没有提交证据5~8的原件,且其提交的时间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期限,故对上述证据不予考虑。反证1至反证3的真实性、合法性已经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予以认定,亦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二、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根据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的认定,《住宅排风道》图集上所记载的实行日期不能用以证明该图集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发行。但是从《住宅排风道》图集中“编制说明”记载的内容可知,“该项技术成果”已经在北京、天津、深圳、唐山等多个地区批量应用,并在1991年5月26日在辽宁省推广使用。在建筑行业,某技术方案经实践检验后由政府建设部门发文推广该技术方案,符合我国国情,在为推广该项技术方案而编制图集时,由图集编制者对该技术方案的实施历史作一简要说明,符合行文习惯,也与该图集旨在推广该项技术方案的目的相吻合。因此,对上述图集中编制说明部分的内容应予以采信。由于1991年5月26日的推广日期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因此《住宅排风道》图集中记载的“住宅排风道”的技术方案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使用过,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另外,《住宅排风道》图集“编制说明”的其他部分记载有“本排风道为国家专利产品(专利号为x.6)”,一方面x.X号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日为1987年10月24日,公告日为1988年9月21日,均早于《住宅排风道》图集的编制发行时间,另一方面《住宅排风道》图集上记载的技术内容也超出了x.X号实用新型专利的范围,因此不能根据“编制说明”的该部分内容否认《住宅排风道》图集上所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的事实。由于《住宅排风道》图集中涉及的技术方案可以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创造性,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林某某不服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被告作出第X号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住宅排风道》图集的编制说明中“该项技术的排风道为国家专利产品(专利号为x.6),由定点厂家进行标准化生产,未经专利权人同意,不准生产加工。”实际上是告知使用者《住宅排风道》图集的技术包括有x.X号专利的技术内容,实施《住宅排风道》图集时应征得专利权人同意,以免造成侵权。编制说明中所说的、并以辽建发(1991)X号文联合发文推广的“该项技术成果”和“变压式厨房排油烟共用排气道”技术仅是指x.X号专利的技术内容,而不涉及图集中其它技术。对此辽建发(1991)X号文中的技术原申报单位现“沈阳建筑大学”和《住宅排风道》图集的编制拥有单位“辽宁省建筑设计标准化办公室”均出证给予确认。《住宅排风道》图集的技术在本专利申请日前从没有公开过。即便将本专利与x.X号专利相比,本专利远远超出x.X号专利的技术内容,具有创造性。二、被告适用法律错误。《住宅排风道》图集的技术均来自于原告,原告可选择将该图集的技术申请专利,事实是该图集的公开发行日期晚于本专利申请日,不能构成申请日前的已有技术。对此两级法院均确认“直至1994年11月1日以后《住宅排风道》图集才向社会公开发行,因此《住宅排风道》图集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并不能作为本专利申请日前的公知技术”。被告将《住宅排风道》图集作为已有技术与本专利进行创造性比较是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也违背第X号决定作出前已生效的两级法院判决已认定的事实。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根据《住宅排风道》图集的编制说明的记载,应认为该图集上所有技术方案均已经在先公开使用。原告主张“该项技术成果”不是该图集的全部技术内容是不符合常理,也无事实依据的。原告提交的反证1《证明》只涉及《住宅排风道》图集的公开发行时间,反证2《保密协议》、反证3《收条》只涉及到《住宅排风道》图集的编制时需要保密,均无法否认《住宅排风道》图集编制说明部分所记载的有关技术在先公开使用的事实。总之,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居安厂述称,《住宅排风道》图集是建设部的在先公开、在先使用的重点推广项目,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其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方案已在先公开和在先使用。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的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住宅排风道》图集中公开了X组设计图,而x.X号专利只有X组完全不同的设计图,故x.X号专利根本不等于《住宅排风道》图集。总之,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的证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该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8年6月24日授权公告的x.X号、发明名称为“高层楼房的排气道结构”的发明专利(即本专利),其申请日是1994年10月17日,专利权人是林某某。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高层楼房的排气道结构,包括主管道、支管道和进气口,所述主管道与支管道并排设置,其特征在于,每节排气道均由支管道[2]、第一主管道[11]和第二主管道[3]并排设置而成,所述第一主管道[1]、第二主管道[3]分别并排设置在支管道[2]的两侧,构成每节排气道的各段支管道[2],与相应楼层室内之间的管道外壁上,分别设置有第一进气口[5]、第二进气口[6]、第三进气口[8]和第四进气口[9],所述支管道[2]与第一主管道[1]之间的两段相互隔开的隔板上,分别设置有第二排气口[11]和第四排气口[10],所述支管道[2]与第二主管道[3]之间的相互隔开的两段隔板上,分别设置有第一排气口[4]和第三排气口[7],在支管道[2]各段的两端,分别设置一个与堵板[12]相同的堵板,将进气口与相应排气口封闭在相应的各段支管道[2]中,或者在上述支管道[2]对应于各节排气道的各段中,分别在各自设置的进气口及相应排气口两者的上端或下端设置一个堵板。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层楼房的排气道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排气口[4]、第二排气口[11]、第三排气口[7]和第四排气口[10]各自烟气排出一侧的隔板壁面上,分别设置一个中凹弧形排气导向管,所述中凹弧形排气导向管均与中凹弧形排气导向管[13]相同。”

针对本专利权,居安建材厂于2004年7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其提交了下列2份证据:

证据1:《住宅排风道》图集(图集号:辽x-1)复印件,出版于1994年,该图集批准部门为辽宁省建设厅,主编单位为沈阳建筑工程学院和辽宁省建设标准设计研究院,版权归辽宁省建筑设计标准化办公室所有,实行日期为一九九四年七月一日。该图集编制说明中载明:本图集的编制为厨房、卫生间排风道设计提供了一种耐久实用的新型制品。它为新建住宅厨房、卫生间通风排气设备的安装使用提供有效的排气通道。该项技术成果经北京、天津、深圳和唐山等地居民小区住宅的批量应用,效果良好。1991年5月26日,辽宁省建设委员会和辽宁省建设银行以辽建发(1991)X号文联合发文,推广该项技术成果。……本排风道为国家专利产品(专利号为x.6),由定点生产厂进行标准化生产,未经专利权人同意,不准擅自生产加工。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x的名称为“变压式排气道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公告日为1988年9月21日。

居安厂于2004年8月23日递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证据3:x德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11页,公告日为1993年9月2日和证据4:x德国专利说明书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2页。

林某某于2004年9月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3份反证,其中:

反证1:辽宁省建筑设计标准化办公室(简称标准化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页,该《证明》称辽宁省建设厅审批《住宅排风道》图集的日期为1994年7月1日,印刷后公开发行时间为1994年11月1日。

反证2:林某某和标准化办公室于1993年12月2日签订的《保密协议》复印件2页,《保密协议》约定:1、林某某同意先提供“高层楼房排气道结构”和“高层楼房的变压式排气道结构”等相关技术交给标准化办公室进行编制《住宅排风道》图集,但标准化办公室应对此保守秘密使用。2、保密范围:(1)在编制图集过程中,由标准化办公室指定人员进行绘图编制,并要求指定人员保密;(2)在编制审定过程中,标准化办公室应要求参审人员进行保密;(3)图集草本只能由标准化办公室监督少量印刷,以供审定和报批,在这个过程中要求相关人员保密;(4)图集草本及少量印刷图集,未经林某某同意不能公开发行,标准化办公室获得图集批准文号和同意实施后,在公开发行图集前需待林某某取得专利申请后,再公开发行。

反证3:1993年12月3日标准化办公室出具的《收条》复印件1页,表明其收到林某某交付的住宅排气道图纸16张,包括:“厨房排风道PCA-××型”图纸三张;“厨房排风道PCB-×型”图纸三张;“卫生间排风道PWA-××型”图纸三张;“卫生间排风道PWB-××型”图纸三张;“PCA-××型系统组装图”一张;“PCB-×型系统组装图”一张;“PWA-××型系统组装图”一张;“PWB-×型系统组装图”一张。上述16张图纸所涉及的排风道型号与证据1中的排风道型号相同。

2005年2月21日,居安厂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林某某的《保密协议》缺乏可信度,同时补交了证据5~8的复印件。

在口头审理前,林某某提交了(2004)二中民初字第X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简称第X号判决)的第1、2、7、9页及证据3的全文的中文译文。在口头审理中,居安厂明确其无效理由仅为创造性,放弃证据2作为本案的证据。居安厂当庭提交了证据1的原件,林某某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林某某认为证据3的中文译文“排烟道”应为“主竖井”,居安厂对此予以认可。林某某当庭提交了反证1~3的原件,居安厂对反证1~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此后,居安厂提交了第X号判决的全文复印件,林某某提交了(2005)高民终字第X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简称第X号判决)的全文复印件。上述判决涉及林某某与居安厂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其中所述的《证明》、《保密协议》、《收条》与本案的反证1~3内容相同。第X号判决认定:《住宅排风道》图集上虽然标有“实行日期:一九九四年七月一日”,但是林某某提供的《保密协议》和标准化办公室的《证明》能够说明,1994年7月1日是本专利的技术方案被辽宁省建设厅审批通过可以在省内实行的日期,并非向社会公开的日期,而且直至1994年11月1日以后《住宅排风道》图集才向社会公开发行,因此《住宅排风道》图集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并不能作为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公知技术。第X号判决认定:林某某在本案申请专利之前就本案专利技术的保密及公开使用时间签有《保密协议》,我国法律法规对《保密协议》的签订主体并无限制,且该《保密协议》的另一方标准化办公室对《住宅排风道》图集的实际公开发行实施的时间晚于本案专利申请日给予了证明。虽然居安厂对该《保密协议》和标准化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持有异议,但是居安厂缺乏相应证据使其异议成立。

2005年8月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第X号决定。

在诉讼过程中,林某某向本院提交了3份新证据:

新证1:沈阳建筑大学(原“沈阳建筑工程学院”)于2005年10月25日出具的《证明》,其记载:该单位在辽建发(1991)X号文件附表一“辽宁省工程勘察设计强令推广科技成果项目(第一批)”中申报的“变压式厨房排油烟机共用排气道”技术是指国家专利号x.6的技术,而不是其它技术,也不涉及其它技术。该证据上仅盖有沈阳建筑大学的公章,并无自然人签字。

新证2:标准化办公室于2005年9月13日出具的《证明》,其上记载:该办在1994年编制的辽宁省建筑标准设计《住宅排风道》图集中第二页“编制说明”中……“推广该项技术成果”是指推广国家专利号x.6专利技术,而不是其它技术。同时,辽建发(1991)X号文件附件1成果项目名称:“变压式厨房排油烟机共用排气道”也是指国家专利号x.6的技术。该证据上仅盖有标准化办公室的公章,并无自然人签字。

新证3:辽建发(1991)X号文件,其附表一“辽宁省工程勘察设计强令推广科技成果项目(第一批)”中,第7项成果项目名称为“变压式厨房排油烟机共用排气道”,其主要提供技术单位为“沈阳建工学院”。

在本案庭审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居安厂对林某某提交的新证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新证1、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林某某述称如果《住宅排风道》图集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本专利与该图集相比不具有创造性;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住宅排风道》图集中不仅仅包括x.X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方案,还包含其它的技术方案。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说明书,第X号决定,证据1,反证1~3,第X号判决,第X号判决、新证1~3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新证据。

由于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交的新证1、2是沈阳建筑大学和标准化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其上仅有该单位公章,没有法定代表人或经办人签字,也没有证人出庭接受质证,而单位不具有自然人所具有的记忆能力,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有单位签章的证人证言在证据形式上是不充分的,本院不予采信。

虽然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但对于原告而言,鉴于第X号决定结论是宣告本专利无效,原告作为专利权人,如果其提交的新证据有可能影响本专利权的效力认定而法院不予考虑,就会使原告丧失专利权而没有其他救济的机会,故本院在被告和第三人对新证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的情况下,对该证据予以考虑。

二、《住宅排风道》图集的全部技术方案是否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使用过,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首先,《住宅排风道》图集不仅仅包括x.X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方案,还包含其它的技术方案,这是各方当事人不争的事实。从该图集的编制说明部分的内容看,该说明开始时提到:“‘该项技术成果’经北京、天津、深圳和唐山等地居民小区住宅的批量应用,效果良好。1991年5月26日,辽宁省建设委员会和辽宁省建设银行以辽建发(1991)X号文联合发文,推广‘该项技术成果’”。其中,“该项技术成果”的指代并不明确,各方当事人对此持有不同意见。继而该说明又称:“‘本排风道’为国家专利产品(专利号为x.6),由定点生产厂进行标准化生产,未经专利权人同意,不准擅自生产加工。”仅就编制说明部分的行文而言,其在表述上存在含混不清之处,容易使一般读者对于“该项技术成果”与“本排风道”关系的理解产生歧义。因此,结合编制说明上下文的文意,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从编制说明本身的措词上理解,被推广的“该项技术成果”并不必然包含《住宅排风道》图集中的全部技术方案。

其次,《住宅排风道》图集编制前的1993年12月2日,林某某与标准化办公室就该图集的编制工作签订了《保密协议》,约定标准化办公室在编制、审定、报批、印刷等各环节要严格履行保密义务,且需待林某某取得专利申请后,再公开发行《住宅排风道》图集。据此,林某某于次日提交了相关技术的16张图纸,标准化办公室出具了《收条》。鉴于第X号判决认可了《保密协议》的真实性,且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及第三人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推翻该《保密协议》,故可以认定标准化办公室对上述16张图纸负有保密义务。由于《收条》中16张图纸所涉及的排风道型号与证据1《住宅排风道》图集中排风道型号相同,且该《保密协议》签订的日期晚于图集编制说明中所称的推广日期(1991年5月26日)两年半之久,因此可以认定《保密协议》及《收条》中与所涉及的图纸相关的技术方案在1991年5月26日并未得到推广。被告关于该图集上所有技术方案均已经在先公开使用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在此基础上其将未推广的部分技术内容与本专利进行比较,从而得出本专利不具有创造性的结论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撤销。鉴于,被告未对第三人提出的所有证据进行审查,故被告应就第三人提出的其它无效证据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第1、2目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就x.X号发明专利权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黄楼支行;户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48),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仪军

代理审判员赵明

人民陪审员陈源

二○○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乔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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